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鄭洪麗花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
陳天保陳榮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被 告 黃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00.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8.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劉慶忠律師即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15.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天保、陳榮宗、黃秀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天保10分之3、被告陳榮宗5分之2、被告黃秀梅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天保、黃秀梅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00.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8.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5.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天保、陳榮宗、黃秀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劉慶忠律師即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陳榮宗、陳天保: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㈡黃秀梅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稱:系爭
土地上有伊的房子,稅也是伊繳的,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面積554.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為建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22、59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以協議方式定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地政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保存
登記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下以建號稱之),皆為建物標示測繪法規前所建築之建物,故地政並無辦理第一次測量複丈成果圖之相關資料乙情,有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民國114年8月4日所測量字第1140103939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22、21至23、47至51頁)。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及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下稱歸仁區公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領有建築(使用)執照或有何分割限制,其等均查復稱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乙情,有工務局114年8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1090799號函、歸仁區公所114年9月4日所經字第1140017089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3、75頁)。
⒉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會同兩造與歸仁地政履勘現場以確認
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南側臨○○○街,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4筆建物,即:①編號A部分、面積176.8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其上張貼門牌○○○街00號,據陳天保、陳榮宗稱該屋最早是三合院,由訴外人陳金蓮、陳園、陳得旺、陳萬金所蓋,後來右伸手部分拆除,中間部分有整修,擬做宗祠祭祀使用,左伸手部分有些屋頂傾頹,完好部分由陳榮宗做倉庫使用。②編號B部分、面積75.8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其上未張貼門牌,據陳榮宗稱與編號A建物共用○○○街00號門牌,該屋為其父親所建,現由其做倉庫使用。③編號C部分、面積38.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其上張貼門牌號碼○○○街00之0號,據陳天保稱該屋為其父親所建,由其繼承取得,目前做住家使用。④編號D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該屋據原告稱為其所有。因系爭土地現況建物與前述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未盡相符,經本院當場詢問地政人員能否確認
000、000、000建號位置,地政人員表示因該等建物均為建管前所建,無複丈成果圖,依現況門牌可推知000建號應係編號A建物,但000、000建號無法確認,可能已傾頹;陳天保、陳榮宗則稱系爭土地很久以前有土造平房,但已滅失;而經法官與兩造勘查確認,系爭土地現況並無任何「土造」之建物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歸仁地政114年10月29日所測量字第1140106894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1、165至167頁,另按:因地政未完全依本院履勘時囑託之方式為地上物進行編號,故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履勘筆錄所載之地上物編號,與附圖二所載之地上物編號未盡相符,對照情形如下:本院履勘筆錄編號A=附圖二編號A,本院履勘筆錄編號B=附圖二編號C,本院履勘筆錄編號C、D=附圖二編號B,本院履勘筆錄編號E=附圖二編號D,而本判決中所稱之編號A至D建物均係以附圖二編號為記載)。
⒊又為確認系爭土地上「登記建號建物」與「實際存在建物」
是否會使系爭土地之分割受有如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令之限制,經本院函詢歸仁地政,其查復稱:「二、經查○○段000地號土地有已登記建物(建號000、000、000號)皆為建築管理法公佈前所建築之建物,本所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相關資料,旨案既經貴庭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之建管單位查明皆無申請建(使)照紀錄,得辦理分割。三、次查○○段000地號土地有已登記建物(建號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有建物保存登記,為舊建物辦理一般分割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及相關資料以利本所查明是否辦理分割並將建物及建號保留於原地號或分割後地號上。四、依據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經法院判決確定辦理分割如未能提供房屋稅籍證明及相關資料,將致本所無法釐正建物位於分割後正確地號上,則該已登記建物建號將予以註記轉載於其分割出之各地號土地」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28日函文、歸仁地政115年2月4日所測量字第1150000966號函在卷供核(本院卷第263、267至268頁)。而經本院依前開履勘查得之門牌號碼調取房屋稅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局(下稱○○分局)查復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有如附表三所示之4筆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等情,有○○分局114年9月23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28403號函暨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併予敘明。
⒋本件原告方案係參照系爭土地現況,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之3宗地,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00.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38.5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慶忠律師即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15.4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陳天保、陳榮宗、黃秀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土地均有臨路。上開方案為劉慶忠律師即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陳天保、陳榮宗所贊同(本院卷第379、354頁);而黃秀梅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並未具狀或到庭表達異議,則有本院115年3月17日函文與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20、339頁),應認原告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又經本院詢問兩造擬如何處理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上物,原告、劉慶忠律師即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陳天保、陳榮宗均稱:若自己所有之地上物,坐落在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同意分得該土地之人自費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等語(本院卷第358頁)。是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4分之13 2 劉慶忠律師即陳得旺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3 陳天保 16分之1 4 陳榮宗 12分之1 5 黃秀梅 16分之1附表二:系爭土地上登記之建號情形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用途/主要建材/層次/面積/建物完成日期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謄本卷頁 1 252 崙頂里○○○街00號 住家用/磚造/1層/46.25㎡/民國前40年 陳天保(1/4) 黃秀梅(1/4) 原告(3/6) 本院卷第21頁 2 253 ○○村00號 住家用/土造/1層/13.65㎡/民國前40年 陳萬金(1/2) 陳竹頭(1/2) 本院卷第22頁 3 254 ○○村00號 住家用/土造/1層/31.63㎡/民國前40年 陳竹頭(1/1) 本院卷第23頁 備註:以上係依地政謄本記載,與現況未必相符。附表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稅籍異動 稅籍卷頁 00000000000 陳萬金 為原始納稅義務人 本院卷第143、150頁 00000000000 陳其福 為原始納稅義務人 本院卷第144、149頁 00000000000 陳竹頭 為原始納稅義務人 本院卷第145、151頁 00000000000 陳天保 原告 黃秀梅 原納稅義務人陳基德,持分1/1。 95年11月依據地政登記○○段000號建號變更為陳基德,持分1/2、陳基來,持分1/2。 95年11月,繼承變更為:陳天山、陳天保,持分各1/4。 96年8月,繼承變更為:陳福生、陳福長、陳福壽,持分各1/6。 101年1月,陳天山拍賣變更為:黃秀梅,持分1/4。 108年1月,陳福生繼承變更為:陳沈月娥,持分1/6 109年5月,陳福壽、陳福長、陳沈月娥贈與變更為:原告,持分3/6 本院卷第146至148、152頁 備註:以上係依○○分局查復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與實際產權未必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