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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李家有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鄭順天

鄭蘇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

)買受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房屋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地號:同段661地號)及共有部分(同段591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應包含地下二層編號B1-25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系爭房地於拍賣時,標的物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已包含車位價格,故應在原告買受範圍內。惟系爭停車位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並於第三人協益經典大廈管理委員會登記為車位所有權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將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1)地下二層編號B1-25之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出原證1、2,無法證明其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之範圍包括B1-25平面停車位;就原證3,不論是建物面積或附屬建物面積,均無記載有特定「停車位」及停車位面積,其中註記僅為管委會表示及債權人陳報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透過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範圍包括特定編號之停車位。

㈡編號25之停車位係位於地下二樓,為B2-25,並無B1-25車位

,該棟建築物為被告鄭順天所興建,地下一樓及二樓停車位非附屬在房地中,而是須另以50萬元購買,故並非購買建物及土地即當然配有一個停車位。

㈢民國90年以前的公寓大廈均沒有配車位,90年以後才有。當

初建物跟車位是要分開來買的,這個車位是我們另外購買的,且我們現在停車的車位是B2-25號,非原告主張的B1-25號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證,應先予認定為真正。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提出被告鄭蘇碧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室停車位之照片2張為證,有該二張照片在卷可參,然依該等照片內容,無從確認該車所停放之停車位,所屬編號是否確實為B1-25號,且經被告爭執該車位非B1-25號,應為B2-25號車位。

3.依據地下室貳層平面圖(本院卷第31頁),上方雖經原告註記25號車位,然該樓層為地下室二樓,即B2,則該25號車位究係B1-25號或B2-25車位,已非無疑,而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

4.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雖於「其他登記事項」載有:「主要用途:」「停車空間」,然未具體載明停車空間之位置及範圍。

5.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2月9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27頁),「使用情形」欄雖載「據大樓社區管委會表示,拍賣建物有附屬一平面車位,編號B1-25(地下二層)」,然備註欄亦載「六、本件是否有停車位及其使用權利內容不明」、「若有停車位,亦不在點交範圍」。再經本院查閱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1083號執行事件全卷,該執行案件實際上均未有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曾親自陳報關於系爭停車位之相關事實,僅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台灣金聯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提出之停車位分配表照片曾提及系爭房地附有停車位之事實,惟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鑑估表」「備註」欄所載「據大樓社區管委會表示,系爭建物有附屬一平面車位,編號B1-25(地下二層)」,其所謂代表大樓社區管委會表示意見之人,是否確有此人,且該人是否確為有權證明之人,均無相關證據可足佐證,則所述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台灣金聯公司10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二項所載「據該社區管委會提供分管約定之附表可知執行標的善文段533建號配有一停車位(即『B1』編號25)」,其中「B1」依常人使用習慣應係指地下一樓,亦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備註停車位位於地下二層乙節有所矛盾。又台灣金聯公司10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停車位分配表照片,其上停車位分配表是否確為真正,且是否註記B1-25屬於系爭房地,亦均有不明確之處。

6.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無論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車位是否確為原告所指之B1-25車位,或者是原告是否確實於受讓系爭房地時一併取得B1-25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均非無疑,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足以證明此等事實,應認原告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地下二層編號B1-25之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830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