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林洪鈴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林大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大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3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大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林大樹之弟媳,林大樹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中風並經鑑定為中度障礙,自中風後,即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直至林大樹114年2月26日過世。原告之女林惠如於113年12月24日受鈞院宣告為林大樹之監護人。鈞院於114年8月25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大樹之遺產管理人。林大樹自中風後,生活難以自持,由原告一人獨力扶養,所有費用皆由原告支出,期間長達15年以上。自98年10月27日林大樹中風起至114年2月26日林大樹死亡止,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南市之每人月消費性支出,扣除每月政府補助9,485元,計算最近15年,合計共代墊支出1,758,840元,原告並支出林大樹之喪葬費用84,5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380元(計算式:1,758,840元+84,540元=1,843,38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林大樹到底受有多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林大樹之弟媳,林大樹於114年2月26日死亡。林大樹於98年10月27日中風並經鑑定為中度障礙。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裁定選定原告之女林惠如為林大樹之監護人。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367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林大樹之遺產管理人。
(二)自98年10月27日林大樹中風起至114年2月26日林大樹死亡止,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扣除每月政府補助9,485元,計算最近15年,合計共1,758,840元。
(三)原告支出林大樹之喪葬費用84,540元。
(四)自98年10月27日林大樹中風起至114年2月26日林大樹死亡止,均由原告1人獨力扶養林大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林大樹之弟媳,並非林大樹之扶養義務人;自98年10月27日林大樹中風起至114年2月26日林大樹死亡止,均由原告1人獨力扶養林大樹,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非林大樹之扶養義務人,自無為林大樹支付生活費用之義務,原告為林大樹支付生活費用,林大樹受有免支付生活費用之利益,致無為林大樹支付生活費用義務之原告受有為林大樹支付生活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林大樹之遺產管理人)返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林大樹代墊生活費用,林大樹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為林大樹所代墊之生活費用數額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林大樹自98年10月27日中風起至114年2月26日死亡止,均由原告一人支出林大樹之生活費用,已如前述,雖原告並未提出支付林大樹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生活費用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強令原告在長達15年期間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上之困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應審酌林大樹身體狀況(林大樹自98年10月27日即中風)、維持生活之需求、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為林大樹支出之生活費用數額,始符公允。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臺灣地區「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得作為支出生活費用之參考。本院審酌林大樹身體狀況(林大樹自98年10月27日即中風)、維持生活之需求、身分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為林大樹支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扣除每月政府補助9,485元,應屬適當。自98年10月27日林大樹中風起至114年2月26日林大樹死亡止,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扣除每月政府補助9,485元,計算最近15年,合計共1,758,840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林大樹支出生活費用1,758,840元,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為林大樹支出生活費用1,758,840元,另原告支出林大樹之喪葬費用84,540元,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大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43,380元(計算式:1,758,840元+84,540元=1,843,38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林大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43,380元,及自民事減縮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