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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朱建融被 告 張殷雲華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內之智慧節能自動調飲設備、智能落冰裝置及具有此智能落冰裝置之設備(專利證號發明第0000000號及發明第0000000號)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發明智慧節能自動調飲設備、智能落冰裝置及具有此智能落冰裝置之設備(下合稱系爭調飲機),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並經智財局核發發明第0000000、0000000號專利證書。訴外人胡誌穎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擔任理事長之互動國際有機農業學會辦公室,原告將系爭調飲機借給胡誌穎招待來賓使用,嗣原告欲至系爭房屋取回系爭調飲機,卻發現大門深鎖,經詢問胡誌穎後,始知系爭房屋門鎖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遭被告更換,胡誌穎也無法進入,原告因而於114年2月5日以臺南北小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調飲機為原告所有,寄放於系爭房屋,請被告返還系爭調飲機,惟被告卻以律師函告知因胡誌穎積欠伊租金,被告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行使留置權,不願返還系爭調飲機。被告無任何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調飲機,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調飲機。

(二)系爭調飲機自113年10月30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已超過1年,致原告無法投入系爭調飲機營業使用,如以原告開設之飲料店每日營業10小時,使用系爭調飲機平均每日可增加銷售200杯飲料,以每杯飲料利潤新臺幣(下同)20元計,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為4,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63萬元。系爭調飲機全新價格為79萬元,縱使被告嗣後歸還系爭調飲機,由於電控模組及線路長久不使用將造成絕緣層劣化及龜裂、導體銜接點氧化阻抗增加、電源端兩極之間的灰塵及水氣堆積形成半導體介質,瞬間送電容易造成漏電、接點過熱,必須更換內部電控設備,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調飲機因長期閒置須更換內部電控設備之損失40萬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非法侵占系爭調飲機致被告所受損害共10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調飲機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飲機已由原告出售予胡誌穎,並非原告所有之物,縱使系爭調飲機非胡誌穎所有,惟民法第445條並不限於承租人所有之物方得行使留置權。胡誌穎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惟胡誌穎自承租起僅給付伊租金5萬元,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為此被告對胡誌穎終止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胡誌穎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共1,127,065元,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並對胡誌穎存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含系爭調飲機在內)依民法第445條行使留置權,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胡誌穎於113年5月3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6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胡誌穎僅支付租金5萬元,經被告起訴,本院114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命胡誌穎給付被告1,127,065元,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

(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胡誌穎無法進入系爭房屋。

(三)系爭調飲機目前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調飲機,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調飲機借予胡誌穎使用,卻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調飲機,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調飲機之所有權人,並稱其係依民法第445條行使出租人之留置權占有系爭調飲機,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證明其為系爭調飲機之所有人,再由被告證明其占有系爭調飲機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⒉原告為系爭調飲機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調飲機,應返還予原告:

⑴經查,證人胡誌穎到庭證述:伊是互動國際有機農業學會平台

,原告免費提供系爭調飲機製作飲料,因為伊等沒有人工,所以用自動化設備製作飲料,免費提供給會員飲用。系爭調飲機為AI自動化,可以自動做飲料。系爭調飲機係原告提供給互動國際有機農業學會使用。伊跟被告承租房子,租約尚未到期,在10月份被告無故換鎖,所以系爭調飲機仍置放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調飲機為其所有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其主張係胡誌穎之會計人員所提供之廠商應付帳款、廠商應付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94頁)抗辯系爭調飲機應已出售予胡誌穎云云,惟據胡誌穎證稱:之前伊有提告被告刑事侵占,當時檢察官要求伊就系爭房屋內的產品做明細,列明系爭房屋裡面有這麼多東西,價值多少。系爭房屋提供給農漁牧、中小企業免費上架,沒有收取任何上架費,裡面的東西沒有做買賣,也沒有收購。伊提供場地,讓會員做交易。當時的目的,希望被告把裡面的東西返還給廠商,伊就沒有追訴下去。被告後來有把系爭房屋內的東西返還給相關廠商,但要跟廠商請求百分之15的保管費。廠商有些有給被告百分之15保管費,有些沒有。廠商應付帳款明細表標示所有產品的價值,希望被告能做溝通協調,將產品返還給廠商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將系爭調飲機出售予胡誌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⑵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

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民法第445定有明文。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係對於承租人所有之物始得行使留置權,如非承租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對之行使留置權。系爭調飲機係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其得對系爭調飲機依民法第445條行使出租人之留置權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調飲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因其不法占有系爭調飲機所生損害10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無權占有系爭調飲機迄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調飲機於其所開設之飲料店,以每日銷售200杯飲料計,其受有營業損失63萬元,又系爭調飲機因長期未能使用,需更換內部電控設備始能正常使用,致伊受有內部電控設備換新之損害4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證明其有開設飲料店,且系爭調飲機倘用於營業每日確能製造200杯飲料及其開設之飲料店每日確能售出200杯飲料營利之事實,又系爭調飲機之內部電控設備是否確已不堪使用而須換新,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調飲機致伊受有損害103萬元云云,尚無足採信,其主張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調飲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3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