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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王忠寶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蔡位之遺產管理人

陳吳木𦲷(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陳益豐(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陳益賢(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陳俊宏(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陳燕月(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陳美珍(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許宏溢(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許俊錫(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許璧雲(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陳明志(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楊雅芳(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李陳玉盆(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李淑容(即王興來之繼承人)

翁李瑛芬(即王興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蔡位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位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陳吳木𦲷、陳益豐、陳益賢、陳俊宏、陳燕月、陳美珍、許宏溢、許俊錫、許璧雲、陳明志、楊雅芳、李陳玉盆、李淑容、翁李瑛芬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興來所遺上項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四、原告應補償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蔡位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179萬1948元。

五、原告應補償被告即王興來之繼承人陳吳木𦲷、陳益豐、陳益賢、陳俊宏、陳燕月、陳美珍、許宏溢、許俊錫、許璧雲、陳明志、楊雅芳、李陳玉盆、李淑容、翁李瑛芬共新臺幣59萬7316元。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王興來之繼承人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楊雅芳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3)、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蔡位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7分之3)、其餘被告陳吳木𦲷、陳益豐、陳益賢、陳俊宏、陳燕月、陳美珍、許宏溢、許俊錫、許璧雲、陳明志、楊雅芳、李陳玉盆、李淑容、翁李瑛芬等14人(下稱陳吳木𦲷等14人,即王興來之繼承人,應有部分7分之1)所共有,蕭能維律師即蔡位之遺產管理人、陳吳木𦲷等14人,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房屋並居住其上,被告人數眾多,久未使用,不宜細分,主張由原告分配全部面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為適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許宏溢、許俊錫、許璧雲曾到場表示渠等是許陳明珠之子女、陳王衣之外孫子女,渠等不知系爭土地存在。楊雅芳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蕭能維律師即蔡位遺產管理人則具狀表示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使用及收益關係,為促進土地效用,同意由原告取得被告之應有部分,再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分割為處分行為,故倘共有人之一死亡,其繼承人應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3)、蔡位(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7分之3,無繼承登記)、王興來(陳吳木𦲷等14人,應有部分7分之1,無繼承登記)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法令上及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又蕭能維律師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4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位之遺產管理人(訴卷27頁),迄今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蔡位、王興來之權利範圍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或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審酌系爭土地現有原告所有及居住之門牌北門125號房屋,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數眾多,久未利用土地,與系爭土地依賴程度低,且如予細分將有損土地利用價值,復參以前開到場及提出書狀之被告意見,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歸其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符合土地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及利益,應為可採。

㈢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4

年12月9日價格日期,估價金額為418萬1212元,如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茲該鑑定報告書乃不動產估價師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估所得,應有其公正性,而為可採。是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蕭能維律師即蔡位之遺產管理人179萬1948元;補償王興來之繼承人陳吳木𦲷等14人共59萬7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併依主文所示為金錢補償,屬適當方案,為有理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