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梁弘欽
卓月玲梁育祺王蘇亞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被 告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寅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梁弘欽新臺幣806,7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0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梁弘欽以新臺幣2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各以新臺幣7,0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及梁振源(原為原告嗣撤回起訴)於起訴時以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9地號土地)上水泥鋪面刨除,土地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梁弘欽;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38地號土地,與2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水泥鋪面刨除,土地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梁振源;㈢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梁弘欽新臺幣(下同)8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返還2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梁弘欽10,000元;㈥被告應自114年6月2日起,至返還2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梁振源10,000元;㈦被告應自114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1,250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梁振源撤回上開㈡、㈥所示聲明之起訴(全部之請求),梁弘欽撤回上開㈠、㈤之聲明之請求而為聲明之滅縮。即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梁弘欽8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1,25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梁弘欽、梁振源分為239地號土地、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梁弘欽於105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分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梁弘欽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租金每月20,000元,無押租金,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5,000元,押租金100,000元。
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經梁弘欽於同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再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揭存證信函雖郵務機關不獲會晤被告,然已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均生送達之效力,而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2日為招領之公告,應以是日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尚積欠梁弘欽系爭契約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共計323,500元,梁弘欽代墊水電費合計483,200元,總計806,70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查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每月85,000元,可認為被告所受之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之。是依系爭租約約定、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梁弘欽80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1,25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梁弘欽寄發之存證信函、掛號執據、掛號查詢單、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事實及證據以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租金每月20,000元,無押租金,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
5,000元,押租金100,000元,為土地租賃契約第3、5條,房屋租賃契約第3、5條所約定,又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於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所約定,被告對梁弘欽主張被告欠租期間為114年2月起至同年6月1日,即4月又1日,依此計算所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為323,500元及代墊之水費為483,200元,共計806,700元等情,未予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繳費憑證在卷可查,是梁弘欽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水電費用80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契約於114年6月2日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85,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1,25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