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馬○○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被 告 馬○○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2與訴外人馬世昌為姊弟關係,馬世昌多次因資金周轉之需求,於下述時間點分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並經原告屢次請求返還,惟馬世昌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本金205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提領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A02,下稱台新帳戶)提領金額100萬元,交付予馬世昌(原證1)。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提領其所申辦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A02,下稱元大帳戶)提領金額30萬元,並交付予馬世昌(原證2)。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提領其元大帳戶17萬元,同日提領其元大銀行台南分行證券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A02,元大證券帳戶)14萬元(原證3),將其中11萬元及元大帳戶17萬元,共28萬元代為償還馬世昌所積欠之債務(原證3-1)。嗣馬世昌須償還積欠債務,又向原告商借金錢,原告於111年5月3日使用原告母親即證人A001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A001,元大綜合活儲帳戶)提領20萬元(分四次提領,每次提領5萬,原證4)後,並偕同馬世昌至債權人處償還其借款(原證4-1)。償還上開借款後,馬世昌又再次商借31萬8000元(原證4-1),無奈之下,原告於111年5月29日提領其於鹽埕郵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戶:0000000;戶名:A02,下稱郵局帳戶)共3萬元(分兩次提領,分別提領2萬、1萬,原證5)。並於翌日(即5月30日)以ATM提領其元大證券帳戶共14萬元(分次提領5萬、5萬、4萬元,參原證5),再加上自己身上持有之現金8萬元;勉強湊齊25萬元,交付予馬世昌(原證5-1)。時隔一年,不知為何馬世昌又積欠其他借款,復向原告商借金錢(原證6),原告A02出於手足之情,嗣於112年5月23日元大帳戶提領2萬元償還其債務(原證6-1)。原告日前屢次以口頭告知請求其返還該筆借款,馬世昌均置之不理,馬世昌過世後,其繼承人爲被告A03、A04,亦消極對待原告的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本金205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提出之證據都是單方面的,無法證明有借款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提出原證1原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原證2原
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原證3原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元大證券存摺內頁、原證3-1原告與訴外人馬世昌之Line訊息往來截圖、原證4證人A001元大帳戶存摺內頁、原證4-1原告與馬世昌之Messenager訊息往來截圖、原證5原告郵局帳戶及元大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原證5-1原告與馬世昌之Messenager訊息往來戴圖、原證6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原證6-1原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未爭執其為馬世昌之繼承人,然否認原告與馬世昌有原告所稱借貸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該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承此:
⑴原告雖提出前揭證據,但其中帳戶交易資料,僅能呈現原
告自其自身或他人帳戶中提領款項的情形,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是否涉及其他法律關係,遑論證明原告與馬世昌之間就該等款項存有借貸的合意;又細看上開交易明細,雖有部分摘要項目以手寫方式記載「借馬世昌...」、「借世昌...」等語(調字卷第17、19、21、23、27、33頁),然該等手寫註記為原告一方所做的紀錄,為原告所是認(訴字卷第36頁),性質上與原告單方面的主張無異,證據法則上,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的證據。另關於上開通訊軟體訊息部分,內容有記載「馬世昌」、「我替你還明照25萬,胖妹與其他人共3萬,這28萬還我錢28萬」等語(調字卷第25頁),雖可與原告所稱111年1月25日曾提領280,000元乙節相為一致,但該內容仍然是原告一方的訊息,並無關於馬世昌的訊息回應或反應,也無發送訊息的時間可供參照勾稽,其證明力仍屬薄弱而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又原告提供的Messenager訊息往來截圖,其中有「318000~球」、「是不是」、「我說欠妳們這些親人太多了,阿不然我早...」、「現在不要說這些」、「腳底痛,不能走路」、「你說你已還38萬」、「還欠32萬還是318000」、「318000」、「姐拿20萬」等語(調字卷第29頁),雖也與原告所稱馬世昌曾向其商借318,000元乙節似有相符,但原告此部分主張的借款金額乃是250,000元,又何會呈現上開對話內容?是此訊息情節時與原告的主張並不一致,況此部分訊息也無時間可供比對勾稽;此在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第31頁),亦有相同的證據盲點。再者,前開通訊軟體或錄音譯文中的訊息或話語,均屬於較為零碎、瑣碎、片段的文字,其因此所呈現的資訊,缺乏足以憑之判斷完整背景或脈絡的線索,更無從以該等碎裂化、去脈絡化的內容,認知背後所根基或涉及的可能法律關係或具體權利義務。
⑵又原告請求調查證人A001:
①A001到庭證稱:(證人與馬世昌關係為何?)馬世昌是我兒子。(A02是你女兒,你是否知道A02有拿自己的存款支援馬世昌?)有。(支援馬世昌的金錢是要贈送給馬世昌還是借貸?)是借給馬世昌的。(姊弟在借錢的時候是否有在你面前討論或你有聽見?)她們有在講,我有親眼看到A02拿錢回家借給馬世昌。(A02拿錢你是否記得有幾次?)有好幾次。有六次。(這六次你印象中,是否都是交現金?)都是交現金。(交錢的地點在哪裡?)在家裡,在我家。地址是263巷52弄5號之1。(是灣裡的那間房子嗎?)是。(六次中最早的那次是交多少錢?)第一次我知道,因為金錢比較多,有130萬元。是兩筆,100萬元及30萬元是同一天領取。(你女兒是放在皮包拿去給馬世昌嗎?)她去銀行領的。(證人有看到A02整疊拿出來交給馬世昌嗎?)有。(第二次你記得是什麼情形?)是馬世昌又打電話要跟大姐借款20萬元,A02有領回家要借款。我跟A02說A02妳有寄放20萬元在我這裡,不用用自己的錢,就領我帳戶內的金錢給馬世昌就好。(你是否知道這20萬元是還給何人?)不知道。(第二次20萬元,第三次是多少錢?)是25萬元。分兩次,一次先領3萬元給馬世昌,隔天才領22萬元給馬世昌。(所以這是第三次及第四次或是算一次借款?)兩次領錢算一次借款。(第四次是多少錢?)是28萬元,還給我們的鄰居黃明照。我女兒要跟著拿去還給黃明照,馬世昌不要讓A02跟。(你是否知道馬世昌為何會欠黃明照金錢?)可能是賭博,打麻將。(第五次的情形為何?)第五次是我兒子馬世昌用手機錄音給A02說要借款2萬元。A02有借款,A02有播放錄音給我聽,馬世昌在電話上說要向大姐借款2萬元。A02很重姊弟情。(第六次情形?)第六次是借款2萬元。最後兩次都是各借款2萬元嗎?)一次而已,一次2萬元而已。(每次A02借款給馬世昌時,馬世昌都有答應要清償嗎?)有答應要清償,說再過幾年後身體好一點再還A02,結果馬世昌就往生了。(你是否有看過馬世昌還錢給A02過?)沒有。馬世昌連養我都沒有了。(馬世昌過世後,妳有向A03、A04講過借款的事情嗎?)我沒有講。之前馬世昌有跟我說借款的事情不要讓我太太及小孩知道,怕夫妻吵架。(證人確定借款全部都是在家給的嗎?)對,有一次他姑姑說要借款給他,說不能進去我們家,他拿錢說要回去借給他爸爸,A03報警,說不要給他A02進來。(第一次交付借款時間大約是何時?早上、中午、或晚上?)下午的時候,其餘都是早上。如果馬世昌跟A02借款,A02就馬上去領回來給馬世昌。(證人剛剛所述確定都是正確的嗎?)正確。我沒有說謊。我說的都是事實。(證人是否記得這六次借款是發生在民國幾年?)不記得。(大約幾年前?)大約110年6月29日,這是130萬元這是,只有這筆我比較記得,其他我只記得借款金額。(證人是否記得馬世昌是當時過世?)9月15日,兩年前。(證人現在是否記得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你沒有背誦過身分證字號嗎?)沒有。(你是否記得這六次借款相隔多久?)差不多一、兩年。(每次借款時間差多久?)沒有記。(你剛剛說有一次是你叫A02領你帳戶裡面的錢,是否記得是哪間金融機構?)元大的灣裡分行。(你是否知道A02去哪裡領錢?)我不知道。(馬世昌生前是否有跟你同住?)有。一直住一起。(你是否知道馬世昌為何要向A02借款?)A02也沒有問,馬世昌來借款就借給他。(你怎麼知道馬世昌欠黃明照金錢是賭博或打麻將?)因為馬世昌來借款的時候有跟A02說,說黃明照那裡在打麻將。(黃明照是開賭場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這個人。(你剛剛說黃明照是你鄰居?是鄰居,和我住所有一段距離。(證人是否有看過黃明照?)有。(黃明照有沒有來過證人家?)沒有。(證人剛剛說的借款的數目為何會知悉這麼精確?)我有聽A02跟我說。每次都跟我說。馬世昌跟A02借款,馬世昌也會跟我說,只是告訴我不要讓馬世昌的太太和小孩知道,怕吵架。(130萬借款這次,金錢是怎麼包裝?)用銀行的袋子,在家點算金錢。(A02每次領錢回來交給馬世昌之前都有當場點過多少錢嗎?)有。每次都有點過。(你都有看到嗎?)有,每次回來我都在家。(證人稱每次都在家,是哪一次借款我有趕過A02?)我忘記了。那麼久了。(忘記了怎麼點金錢?)有,馬世昌有回來拿,A03也有看到。A03也在家。(可是有保護令,借款者不是不能進來家,為何可以在家點錢?)A03有看到,所以才會趕A02回去。(被告A03庭呈111年6月13日核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66號保護令;這次是借款多少錢?)這是要還黃明照的那次。(證人現在是否記得要還黃明照那次是借款多少錢?)是28萬元那次。(證人現在是否記得要還黃明照那次是借款多少錢?)是28萬元那次等語(訴字卷第44-55頁)。
②觀之證人A001之上開證詞內容,雖部分借貸金額有與原
告的主張一致者,但細究其細節,就借貸的次數、時間、用途等端,則與原告之主張多所扞格;如證人所稱用以償還訴外人黃明照的款項係280,000元,而原告所稱償還黃明照的款項,則是200,000元(訴字卷第38頁)。
又其證述之中,部分可精確至某年某月某日的日期,部分則言之不詳,語之未切;且依證人之言,其在原告的主張情節中,僅為一位旁觀者,部分重要資訊來源也是來自原告的轉述,更無親自點閱每次款項的確切金額,何以其證述的部分款項金額可與原告一致,極大可能是來自原告的轉述。而縱其依據原告的轉述而認知原告與馬世昌之間有借貸關係,其本質上也是原告的陳述有以致之,就借貸合意之待證事項,證據證明力上,仍顯薄弱。進者,人類的記憶,有其顯在的不確定因子存在,乃人的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杏仁核」;另參:「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R.Ka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
3、243-289頁),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即使長期記憶部分,可能因為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而相對清晰,但人的生命經驗是一個不停止歇息的累績過程,在人類意識認知作用的體系中,與外在經驗世界不斷發生資訊、訊息的咀嚼、理解、消化的互動交流,加上人乃是具有自我意識與自我價值建構能力的生物,其因此在思想、想法的架構上衍生發展的價值判斷、利益衡量,更可能在認知系統中創造屬於自洽的運作模式,不論此是在有意識或無意識之下所運流不止,均非常可能對於過去已經發生的總體生活經驗,進行重新解讀、理解、詮釋的再造過程,也因此證人的供述證據,本質上均因為前述連結於人類特有的腦部功能與認知作用,而具有較大的變異性與不確定性,放諸法律上的證據法則,較之非供述證據(例如物理性的證物、文書等)相對的穩定存在,供述之不確定性所呈現的證明力,即不能不更為謹慎看待。因此,證人之前揭證詞,本身已有不夠具體明確或詳略呈現不穩定狀態的問題,仍應審酌其他證據以斷實虛。參以,證人與部分被告之間也因其他民事紛爭而存在一定的利害關係(訴字卷第43頁),又屬原告的友性證人,其證詞證明力仍需慎待。循此,證人之供述性證據本質上就有變異性與不確定性,加上個案上的利害關係因素,其證明力應有較具證據強度之輔證(例如較不具變異性的文書證據)綜合評斷,方可採之;而如前述,原告提出的前開文書證據,尚難證明原告與馬世昌間就前開各款項確有借貸的合意與金錢交付,自無法以之作為上開證詞的有利輔佐。
⒊依上,原告針對其與馬世昌間就前開各款項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主張,舉證容有不足,難以認定為真。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