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許尚塵被 告 銘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碧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LINE向被告購買百香果苗(星農品種)共計32,600株,每株單價新臺幣(下同)18元,總價金586,800元(下稱系爭百香果苗契約),定金為每株10元,約定中秋節前後開始出貨,並應於3個月內(113年9月17日至113年12月17日)完成交貨。出貨方式為每月分兩批,每批約5,000株,總計出貨約30,000株,剩餘數量視情況安排。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匯款321,000元、5,000元,合計326,000元定金予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出貨,迄至兩造約定交貨期限即113年12月17日前僅交付6,030株,自交貨期限後至114年2月2日前合計交付9,340株,總計僅交付15,370株。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已先退單2,900株,被告並於114年2月17日及20日退款35,000元、20,000元予原告。又原告共支付定金326,000元,扣除153,700元(被告已交付15,370株)、9,000元(其中退單900株部分定金不退)、28,800元(供作114年1月1日取貨尾款)、17,920元(供作114年1月14日取貨尾款)、28,000元(供作114年1月24日取貨尾款)、35,000元(被告114年2月17日退款)、20,000元(被告114年2月20日退款),是被告迄今尚有剩餘定金33,580元未退還。另被告原應交貨32,600株,扣除退單2,900株,應交貨29,700株,惟被告僅交貨15,370株,被告違約未出貨之苗數為14,330株,自應加倍返還此部分之定金143,300元(14,330株×10元)。又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自行找尋替代苗(每株28元),而多支出143,300元之差額(未出貨14,330株×每株價差10元);另有土地租金損失80,275元(1個月)及預期收益減損2,598,358元,合計共損失2,821,933元。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百香果苗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百香果苗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229條、第226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剩餘定金33,580元。㈡被告應賠償雙倍定金143,300元。㈢被告應賠償替代苗支出、土地租金損失及預期收益減損合計2,821,93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星農品種為原告自行栽培之百香果苗品種,僅原告有母本,惟原告僅提供7株母本予被告代工嫁接生產果苗,根本不足以支應32,600株。且該品種生長特性只有原告知情,被告對於該品種百香果成長速度完全不清楚,被告完全依據原告指導之施肥方式照顧母本,因該品種成長速度緩慢,且未能在預期時間內得到應有的接穗材料數量進行嫁接生產,始致無法出貨,系爭百香果苗契約無法履行,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星農品種實際上等同於聖紫或藍星品種,聖紫或藍星品種已由他人取得品種權,原告未經品種權人同意即自行栽培、嫁接星農品種,已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定,系爭百香果苗契約應屬無效。另原告給付之326,000元並非定金,只是報酬付款期間和方式之約定;原告主張預期收益減損2,598,358元部分被告否認之;此外被告後續要出貨約12,000株給原告,但遭原告拒絕收貨,原告惡意棄單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1-113頁):㈠原告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向被告購買百香果苗(星農品種
)共計32,600株,每株單價18元,總價金586,800元(即系爭百香果苗契約),約定中秋節前後開始出貨,並應於3個月內(113年9月17日至113年12月17日)完成交貨。出貨方式為每月分兩批,每批約5,000株,總計出貨約30,000株,剩餘數量視情況安排。(原告主張是買賣,但被告抗辯契約性質並非買賣,而是委任兼承攬代工契約)㈡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匯款321,000元、5,0
00元,合計326,000元予被告。(原告主張是定金,但被告抗辯此非定金而是委任兼承攬代工報酬)㈢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29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3日、
114年1月1日、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2日交付百香果苗2,730株、2,450株、850株、3,600株、2,240株、3,500株、350株,合計15,370株百香果苗予原告。(如原證4所示,卷一第47頁)㈣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14年2月18日分別匯款35,000元、20,
000元退款予原告。(但被告抗辯不能因此認為未能履行契約之義務,全部責任都在被告)㈤原告於112年9月間提供百香果苗(原告自命名星農品種)枝
條予被告嫁接試驗,被告成功培養出約150株苗木並保留該批苗木部分幼苗(7株)作為母本。
㈥原告自113年11月7日起陸續提供接穗枝條共約10,200條予被
告(詳如附表所示)。(但被告抗辯原告隱瞞此品種已有第三人申請品種權,且原告未提供獲得品種栽種技術的授權及商標授權。)㈦被告代工嫁接方式原本僅取前端第一節接穗做為材料,嗣因
星農品種接穗材料生長速度太慢,原告於113年11月間建議被告進行剪取第二節第三節接穗做為材料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不善始導致生長速度太慢,原告事先不知悉被告代工嫁接方式原本僅取前端第一節接穗做為材料,此乃被告專業管理範圍;被告抗辯生長緩慢是原告隱瞞該品種相關必須栽種許可及技術)㈧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以LINE告知被告「農曆年後農友就不拿
了」等語;於114年1月14日以LINE向被告明確表示農曆年前要全部出貨。(但被告抗辯不能歸責被告,因為原告未提供獲得該品種相關必須栽種許可及技術。)㈨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匯款113年9月29日取苗之價金尾款21,84
0元予被告。原告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3日取苗各2450株、850株,合計3,300株,並於113年11月13日載苗時給付被告價金尾款26,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百香果苗(星農品種)共計3
2,600株,每株單價18元,總價金586,800元,約定中秋節前後開始出貨,並應於3個月內(113年9月17日至113年12月17日)完成交貨。出貨方式為每月分兩批,每批約5,000株,總計出貨約30,000株,剩餘數量視情況安排(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系爭百香果苗契約。被告雖抗辯星農品種實際上等同於聖紫或藍星品種,原告未經品種權人同意即自行栽培、嫁接星農品種,已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定,系爭百香果苗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星農品種實際上等同於聖紫或藍星品種,本院自難遽信此部分抗辯為真;況聖紫或藍星品種尚未經核准品種權,亦有農業部農糧署114年12月1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1-83頁),尚無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使用品種之規定適用;另同法第19條第2、3項僅是規定品種權人之補償金請求權而已,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是系爭百香果苗契約並非無效,合先敘明。㈡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43,300元: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債務人抗辯給付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⒉查如不爭執事項㈠、㈧所示,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
月17日前交貨完畢,嗣原告或有寬限被告交貨期限,但被告最遲仍應於農曆前即114年1月24日前交貨完畢,然被告迄至114年2月2日止僅交付原告15,370株百香果苗,足見被告顯然已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抗辯尚未給付之部分,係因原告僅提供7株母本予被告代工嫁接生產果苗,根本不足以支應32,600株;且該品種成長速度緩慢,以及未能在預期時間內得到應有的接穗材料數量進行嫁接生產,始致無法出貨,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23-297頁)。
惟依該對話紀錄可知,關於嫁接、照顧果苗之問題,原告已盡力回答,甚至擔心被告之母穗不夠,主動提出要剪一些給被告接;況原告已提供相當之星農品種百香果苗母本,陸續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接穗枝條共約10,200條予被告嫁接生產果苗(不爭執事項㈥),自堪認原告已善盡協力義務。被告既願承接原告之訂購,本即依約出貨,且理應具備嫁接百香果苗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縱因百香果苗是原告自有品種,如何嫁接、栽培原告最為熟悉,但原告充其量只有協力義務(如提供建議及接穗枝條、母本),實際上果苗的嫁接與出產仍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被告怎能以對「星農品種百香果成長速度完全不清楚,完全依據原告指導之施肥方式照顧母本,該品種成長速度緩慢」等語推諉卸責。本件給付遲延實乃被告未審慎評估自己是否具備嫁接百香果苗之專業能力,即遽然接下大筆訂單,嗣後又因嫁接、培苗技術不成熟,致遲延出貨,故本件給付遲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告另抗辯後續要出貨約12,000株果苗給原告,但遭原告拒絕收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出貨證據已實其說,難信為真,且其後續縱真有12,000株果苗可出貨,亦已超過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間,仍不能以此卸免遲延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替代苗增加之成本損失143,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
延交貨,而需另尋替代果苗,該替代果苗每株單價為28元,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銷貨單、發票、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1-95頁),堪信為真。則原告另行購入替代果苗額外支出143,000元(被告未出貨14,330株×每株價差10元),自屬原告因被告遲延交貨14,330株百香果苗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土地租金損失80,2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租用6.5公頃農地3
年租金2,889,927元,平均每月租金80,275元,雖據其提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96-99頁)。惟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此1個月之租金損失與被告遲延交貨14,330株百香果苗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此損失與被告債務不履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向他人租用農地理應交付對價(租金),且原告給付對價(租金)後,亦取得使用該農地之使用利益,亦難認原告有何租金損失。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預期收益減損2,598,35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貨14
,330株百香果苗,而有預期收益減損2,598,358元,雖據其提出行口清單、對話紀錄、出售明細、代售總單、匯款單等件、水果市場行情比較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41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13年間之收入及百香果行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預期收益減損之情形,況原告於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即農曆年前,已另行購入替代果苗18,000株(本院卷一第90頁),則原告是否有收益減損誠屬有疑;且依原告所提之單據觀之,該收入還包含訴外人劉麗美、許木鎮等二人之收入,亦未扣除相關之成本,難認係原告之淨利,此計算方式亦不合理,本院自難認原告有預期收益減損2,598,358元。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給付之326,000元性質為違約定金,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67,160元: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匯款321,000元、5,000元,合計326,000元予被告(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此326,000元為定金,被告則抗辯此為報酬之一部,本院於114年8月28日庭詢兩造「付訂金的意義為何?是怕違約?還是價金給付方式?」,原告答稱「被告怕我訂了不拿,所以叫我付訂金」,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答稱「如原告所述,我是怕原告違約,所以才先讓他付訂金」(本院卷一第194頁)。從上開回答可知,原告交付之326,000元旨在強制系爭百香果苗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應屬違約定金,合先敘明。
⒉又百香果以3-5月或10-12月為較合適的栽植時期;為確保種
苗不帶病毒,在每年12月至翌年1月進行全面性舊株砍除,有原告提出之熱帶果樹栽培管理專輯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5-87頁);佐以原告自陳舊株砍除時間未統一,因此當地農民最終統一於農曆年前全部砍除(本院卷一第79頁)。另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以LINE告知被告「農曆年後農友就不拿了」等語;於114年1月14日以LINE向被告明確表示農曆年前要全部出貨(不爭執事項㈧)等情。足見,原告已表明被告非於約定期日(農曆年前)履行(交付百香果苗),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兩造間應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均有所認識。是系爭百香果苗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事由(遲延交貨),致無從履行(超過農曆年後之履行無實益、不達契約之目的),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⒊查被告每株百香果苗收取10元之定金,然未出貨之苗數為14,
330株,原剩餘定金應為143,300元(14,330株×10元),是被告本應返還之定金應為286,600元(143,300元×2倍)。惟因原告自陳部分定金28,800元(供作114年1月1日取貨尾款)、17,920元(供作114年1月14日取貨尾款)、28,000元(供作114年1月24日取貨尾款)已供作取貨尾款,此部分定金已異其性質,成為價金或報酬;另原告自陳被告已退款55,000元之定金予原告(不爭執事項㈣)、其中退單900株9,000元定金部分不退,是剩餘定金僅為33,580元【326,000元(原告原已支付定金)-153,700元(被告已交付15,370株)-9,000元-28,800元-17,920元-28,000元-35,000元-2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加倍返還之定金為67,160元(剩餘定金33,580元×2);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至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其中已包含剩餘定金,即不得再另行請求返還剩餘定金33,580元,否則就等同請求返還3倍定金,已逾上開條文規定之2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460元(替代苗增加之成本損失143,300元+雙倍定金67,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日期 數量(條) 113/11/7 900 113/11/13 900 113/12/10 700 113/12/16 700 113/12/19 1000 114/1/1 1500 114/1/3 1500 114/1/8 1500 114/1/14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