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陳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被 告 顏沛淇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66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婚姻受被告侵害過程與被告身分之確認⒈原告與訴外人配偶A02於民國69年4 月12日(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婚姻關係迄今已45餘年。
⒉詎A02自今年(114 年)2 月起,開始就衣著風格、生活習慣
與過去40餘年習慣不同外,2人已長久無性行為,A02竟暗自購買潤滑劑與壯陽藥,更於114.03.06 至奇美醫院接受性功能障礙自費治療,而A02為該等促進性功能療程後,亦未與原告為性行為。
⒊經原告子女暗中追查,發現A02多次騎乘機車親密搭載被告、
2 人單獨約會進餐(114.04.12 新榕江沙茶爐)、汽車旅館休憩(114.04.03 至M宿花園汽車旅館、114.04.19 至荷蘭村汽車旅館)、開車至被告住處逗留數小時,足證A02與被告已有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⒋原告隨以上開證據質問A02、被告,雖被告表示不會再與A02
聯絡,經原告錄音為證,詎被告與A02竟又私下於114.06.01參加旅遊行程,為原告於遊覽車停車等待旅遊成員上車期間,上車當場攔獲2人親密同座形同夫妻互動,而當場指責2人並錄影存證,顯見2人於明知已遭原告發覺2人侵害原告婚姻行為,仍執意為之,惡性重大。
㈡請求依據與聲明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問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訴外人原告配偶A02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
往,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發現2人行為後,精神受嚴重打擊就醫,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併憂鬱情緒(安南醫院114.04.10診斷證明書),2 人經原告質問警告後,竟仍繼續交往出遊再遭原告於114.06.01攔獲,可證明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是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侵權行為。
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受侵
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為聲明如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08.1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被告為73歲高齡年長者與原告配偶A02係在松柏育樂中心銀髮
族活動中心認識之友人,雙方僅有活動上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友之分際。
㈡原告雖提出相片、錄影檔案等證物,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
配偶權之事實。另就原告提出之荷蘭村汽車旅館照片,雖經荷蘭村汽車旅館查復當日A02確有入住休憩,惟該次係因A02有眼疾需處理,遂臨時於該汽車旅館租用房間,處理完畢即離開。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若就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相)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因不限於通(相)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至278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⑷第三人於經判命就連帶債務全額為賠償後,自可就賠償金額
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向該未被訴配偶求償,並依2 人就該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責任程度,定其分擔比例。另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係基於該未被訴配偶之配偶身分始能構成,是於通常情形,該未被訴配偶應負擔之程度,自應高於第三人,始為公允,惟就該負擔比率,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
⑸依上開賠償與求償方式,始能釐清受害配偶、侵權配偶、第
三人間就該違約與侵害事件之完整責任。㈡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⒈本件被告與A02前於銀髮族活動中心認識,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與影像無法證明2人有踰越通常社交範圍之交往,惟2人於114.04.19於荷蘭村汽車旅館休憩、114.06.10在遊覽車遭原告攔獲之事實,分別經汽車旅館查復、原告錄影存證,就2人於汽車旅館休憩、私自出遊,客觀上顯屬足以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存在並維持可運作機能之事由,已侵害民法與整體法秩序所保障之婚姻家庭制度。被告就汽車旅館休憩,雖辯稱係為處理A02眼疾而入住短暫停留,惟依採證照片與該旅館所在地點,當日2人係由A02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進出旅館,該旅館旁為大型7-11門市(華平門市)有公共客席可休息、距離1.2公里處即有眼科診所(以時速20-30公里車速約2-3分鐘車程),客觀上均無為處理眼疾而須至汽車旅館休憩之必要,是被告抗辯,顯違通常經驗法則與合理社會常識,是被告之答辯,自難採認。
⒉參照前述對侵害婚姻之侵權行為與違反婚姻契約之侵害契約
之說明,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A02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仍為害及原告婚姻關係之踰越通常社交範圍之交往,是本件不問被告間是否已經發生性交行為,依其互動內容,均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裁判離婚重大事由,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併屬侵害原告因婚姻所有之人格與身分關係而屬情節重大,而有民法第
195 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適用。㈢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⒈依前述就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
務關係之賠償金額之說明,本件被告賠償金額,應於其與共同侵權為連帶債務之最高賠償額上限內按原告請求金額予以判決。依上開事證,雖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是茲斟酌被告與A02之職業、經濟能力(參照卷內兩造陳報A02、被告之資力與經濟狀況)、2 人侵害之行為樣態與期間,考量原告所受精神壓力,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適當。
⒉另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