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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黃正忠被 告 莫伯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另案開庭結束後,以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第101至114頁之勘驗筆錄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因交談而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原告之上身推去,原告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續以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原告揮出一拳,原告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致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前揭不法傷害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使原告肉體及精神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告因此無法正常過生活,憂鬱恐懼再被殺害。此外,被告在超過20幾個藍營LINE群組張貼指摘原告是「藍皮綠骨」、「是蔡英文後援會的幹部」、「是民進黨的1450」、「是匪諜、拿中共的錢涉犯國安法」、「利用理事長職權要侵占臺南市兩廣同鄉會的財產」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致原告被恐嚇到幾乎每天都作噩夢而驚醒,名譽、家庭、事業都被誹謗汙衊而全毀,原告如今生不如死,需要常態性去醫院看身心科門診以及長期吃憂鬱症的藥物,是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無意見。但本件事發當時是因為我精神狀況及情緒不好,被原告激怒,才會發生本件傷害行為,我也知道自己有錯。然依原告所述以及原告的身家情況來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500萬元顯無理由。我只仰賴每月4,000元的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戶的老人年金補助過活,目前還在分期繳納刑事確定判決的6萬元易科罰金,負擔很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另案開庭結束後,以系爭刑案卷宗第101至114頁之勘驗筆錄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因交談而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原告之上身推去,原告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續以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原告揮出一拳,原告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致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被告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89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無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45年出生,碩士畢業,自陳目前無業,經查112年無收入、名下財產有投資一筆;被告為45年出生,

二、三專畢業,自陳目前無業,經查112年度之收入總額為44萬6,87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見限閱卷附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暨參諸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與焦慮情緒之身心醫學科就診情況(同卷第83頁),又被告亦提出東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合併失眠症(見刑事二審卷第101頁)、被告另提出其兄弟二人亦均有精神方面疾病之證據(見刑事二審第103、107頁)、被告之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以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就醫費用收據、本件事發過程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係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㈢、至原告另敘及被告在群組內誹謗原告,導致其名譽受損、有受恐嚇之感、無法正常工作云云,查本件為刑事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上揭所述範疇並非系爭刑案審理之範圍,故依法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