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王基良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楊銘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銘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設立錦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鉎
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嗣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因債信不良,不利借款,經商得原告(即被告姊夫)同意,出名登記為錦鉎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仍為錦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又被告在錦鉎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後,乃於106年9月30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因原告為錦鉎公司負責人,故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予合迪公司,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於108年間無力清償合迪公司借款,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合迪公司查封拍賣,並於110年4月7日由訴外人陳泳宏拍賣取得。
㈡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為560萬元,嗣由訴
外人陳泳宏拍賣取得後,被告允諾賠償原告560萬元損失,並應允自110年6月10日起1年内給付完畢,豈料,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僅清償3,494,000元,尚積欠2,106,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促請求,被告竟置若罔聞,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亦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7,2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