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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林志哲被 告 蕭優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蕭噗噗〕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總務會計芳」、「明杰」、「啊瀚」、「思翰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柴鼠兄弟」、「張芷婷」、「恆泰服務中心」、「恆泰VIP服務中心」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芷婷」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系爭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向原告謊稱需支付融資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察覺遭詐騙,遂配合員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湖華門市」內面交500,000元(內含假鈔1疊及現金1,000元,嗣後現金1,000元已發還原告),被告經指示前往面交,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被告此次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現金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拿的都是假鈔,被告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不算侵權行為,被告已因本件要服刑1年,被告在監獄中也沒有錢,前面的錢也不是被告騙的,原告要找的應該是系爭詐欺集團的首腦,而非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仍由警方追查中),又再向原告謊稱需支付融資還款500,000元,原告察覺遭詐騙,遂配合員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3日9時許,在統一超商湖華門市面交500,000元,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該次取款車手為被告,被告於同日9時16分許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前開500,000元(內含假鈔1疊及現金1,000元)後,隨即為警查獲;被告上開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三)經查,依本件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所參與114年3月23日之詐騙,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但為配合警員辦案,原告仍於當日將混有現金1,000元及假鈔一疊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旋即當場為警員逮捕,可見本次詐欺行為因原告察覺後報警查獲而未遂,是以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被告就於114年3月23日向原告收取500,000元(內含假鈔1疊及現金1,000元)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00元(內含假鈔1疊及現金1,000元)後,旋即遭員警逮捕,上開現金1,000元並已發還原告,從而,原告於本次詐騙行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次詐欺所受之損害500,000元,即乏依據。又被告固於114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然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吿就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間至114年3月23日前之期間,對原告所為之詐欺取款有所參與而共同為不法犯行,亦不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吿應負侵權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