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金龍
陳建志即陳明賢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南縣區漁會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9,81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蕭金龍、陳建志即陳明賢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15萬7,010元、111萬4,6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蕭金龍、陳建志即陳明賢之繼承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215萬7,010元、111萬4,621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158元、2萬1,906元,但如上訴人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上訴利益合計為327萬1,631元,應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9,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蕭金龍 215萬7,010元 4萬0,158元 2 陳建志即陳明賢之繼承人 111萬4,621元 2萬1,906元 如上訴人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327萬1,631元 5萬9,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