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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蕭金龍

陳建志即陳明賢之繼承人被 告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董麗華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南縣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崇德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洪紹穎律師洪紹倫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下稱白河區公所)及南縣區漁會分別

為白河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白河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白河魚市場公司)持股51%、49%之股東;原告蕭金龍與訴外人即原告陳建志之父陳明賢之前在白河魚市場公司擔任總經理、工友,任職期間分別自民國47年10月1日至80年8月6日止、自55年4月1日至80年8月6日止。白河魚市場公司於81年4月14日經第1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停止營業,出售魚市場財產即臺南市白河區永安段490、490-2、491、491-2、492、492-1、550、550-1地號土地(仍以白河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名義登記,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所得價款給付員工之退休(職)金,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且均經被告決議通過,而蕭金龍及陳明賢依法得請領之退休(職)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57,010元、1,114,621元,惟白河魚市場公司遲未處分系爭土地,亦未給付蕭金龍及陳明賢退休(職)金,被告既為白河魚市場公司之股東,應屬蕭金龍、陳明賢之雇主,且依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為白河魚市場公司之清算人,有為白河魚市場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然多年以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並未依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積極辦理處分系爭土地事宜,亦未給付員工退休(職)金,蕭金龍及陳明賢均因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受有未取得前揭退休(職)金之損害。又陳明賢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建志及訴外人陳佳妙、陳雨池,而陳佳妙、陳雨池均同意由陳建志代為向被告請求給付陳明賢之退休(職)金。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蕭金龍2,15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陳建志1,11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白河區公所則以:蕭金龍與陳明賢係在白河魚市場公司任職

,白河區公所僅係白河魚市場公司之股東,與白河魚市場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並非白河區公所之員工,白河區公所自無給付原告退休(職)金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白河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白河區公所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亦與蕭金龍、陳明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白河區公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原告就其所主張得請領之退休(職)金數額亦未提出明確之計算基礎,縱使其數額之計算尚屬正當,然蕭金龍與陳明賢之退休日期最晚應為85年以前,惟原告係於114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南縣區漁會則以:南縣區漁會與白河魚市場公司間分具獨立

之法人格,而蕭金龍與陳明賢係受僱於白河魚市場公司,是南縣區漁會並非原告請求給付退休(職)金之對象。又依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可知,給付受解僱員工之退休(職)金,附有處分系爭土地完成之停止條件,惟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給付退休(職)金之約定自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南縣區漁會給付退休(職)金,並不合理;此外,南縣區漁會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且系爭土地除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外,均於103年5月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程序,變更使用性質為公共設施用地,故依其性質已無從出售處分,而蕭金龍亦多次對前揭550地號土地提出暫緩標售之要求,顯見系爭土地之未能處分並未可歸責於南縣區漁會,南縣區漁會僅係白河魚市場公司之股東,並不負給付蕭金龍、陳明賢退休(職)金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證明退休(職)金數額之計算基礎,縱認數額有理,亦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2、368至369頁)㈠蕭金龍與陳明賢前均任職白河魚市場公司,蕭金龍擔任總經

理,任職期間自47年10月1日至80年8月6日,陳明賢擔任工友,任職期間自55年4月1日至80年8月6日。

㈡白河區公所及南縣區漁會為白河魚市場公司之股東,持股分別為51%、49%。

㈢白河魚市場公司於81年4月14日以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停止營

業,出售魚市場財產,所得價款依照漁業局規定處理,及財產處分出售以專案讓售予白河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蕭水波,嗣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上開會議記錄、南縣區漁會亦同意該會議結論。

㈣白河魚市場公司業由經濟部以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80720號函廢止登記。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白河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

㈥白河魚市場公司自81年經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停止營業至今,未發給原告蕭金龍及訴外人陳明賢退休(職)金。

㈦陳明賢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陳佳妙、陳建志、陳雨池3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蕭金龍、陳明賢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蕭金龍、陳明賢之雇主,故負有給付原告退休(職)金之義務等語。惟查,蕭金龍、陳明賢均係在白河魚市場公司任職,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工友,白河區公所、南縣區漁會係白河魚市場公司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原告提出之白河魚市場公司員工名冊、蕭金龍勞工保險卡、陳明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白河魚市場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3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白河魚市場公司之公司登記掃描案卷【下稱公司登記案卷】第13頁),而白河魚市場公司與白河區公所、南縣區漁會法律上並非同一主體,據此,兩造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憑,並不足採。

㈡被告並非白河魚市場公司之清算人:

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白

河區公所、南縣區漁會為白河魚市場公司之清算人,其職務內容包含為白河魚市場公司清償債務,被告卻遲未履行其清算義務,致原告受有未得領取退休(職)金之損害等語。惟查公司法第79條前段雖係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此係規定於「無限公司」章節,屬無限公司應適用之規定,本件白河魚市場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又經濟部以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80720號函廢止白河魚市場公司之公司登記時,依前揭法條規定,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又白河區公所、南縣區漁會均非白河魚市場公司之董事等情,亦有白河魚市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公司登記案卷第152至154頁),此外,被告亦未經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為白河魚市場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白河魚市場公司之清算人,未積極履行清算義務等語,於法尚有不合,自難憑採。

㈢基上,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法院得出蕭金龍、陳明賢與

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未履行其義務致原告損失退休(職)金之確切心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蕭金龍2,157,010元、給付陳建志1,114,6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