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閻銘仁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何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籌設「台南市私立大仁社區長照機構(址設台南市○○區○○路000○000號,下稱系爭機構)」,經台南市政府於108年5月13日函覆准予籌設,嗣於110年2月23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營運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然因大錸實業有限公司虧損及110年申請解散,諸多事項須由伊處理,為使系爭機構中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能安心得到完善照顧,伊基於信任,與被告商議委由被告掛名登記為系爭機構之負責人,並於111年1月18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惟系爭機構之申請、租賃、籌備、規劃、工程及營運等各項相關流程與出資,均係伊執行,伊為系爭機構實際負責人。現因系爭機構長期虧損,致積欠勞保局費用,急需重新整理財務狀況,以助機構正常運作,而被告態度消極,常不配合業務經營,故有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機構負責人回復登記於伊名下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機構登記負責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機構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訴卷201頁)。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107年11月17日協議共同設立社區式長照機構,由原告出資,被告則負責籌設、立案申請及人員訓練營運規劃管理,系爭機構於110年2月23日許可設立,同年3月1日開始營運。嗣於111年1月7日原告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依公司法第30條及長照負責人規定,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才於同年1月18日將系爭機構變更負責人為共同創辦人之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有關原告主張伊於108年間承租系爭機構建物、申請並出資籌設系爭機構,嗣於110年2月23日取得設立許可後開始營運(當時機構負責人為原告),被告為業務負責人,負責現場業務督導,每月領有新台幣6萬5000元報酬,後於111年1月18日變更機構負責人為被告,另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證租約、台南市政府108年5月13日函、設立許可證書、合作契約書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原告因發生跳票之原因,兩造才協議將系爭機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於111年1月18日完成變更登記乙情,為原告自認(訴卷113、2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徵諸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載明:雙方因共同設立社區機構長照顧事宜,機構負責人(法定代表人)為原告,業務負責人為被告,原告負責建物改建、設施設備所需資金及營運初期營運準備金,被告負責長照機構籌設、立案申請及人員教育訓練、營運規劃管理,另亦記載「盈餘分配」、「資金管理」、「本契約書依107年11月17日雙方第一份合作契約訂立,如有異處,依本契約書為主」等事項(補卷183、185頁),再觀之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接受詢問(是否為系爭機構實際負責人),答稱:原來是閻銘仁是實際出資及登記負責人,後來閻先生因個人因素才委由我出名登記為負責人,目前閻先生還是有實際在幫忙,因為我有長照專長又有社會工作師資格,當初因長照事業互相認識,基於幫忙朋友立場,才同意出任負責人,目前我負責機構的管理營運,資金方面還是由閻先生負責。(問:有無實際出資?)答稱:沒有。(問:知道大仁有滯欠勞健保費?答稱:知道,閻先生說他會處理等語(補卷35、36頁);可知兩造曾簽署合作契約書明確記載雙方實質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亦曾自稱其係因原告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機構負責人等語。復參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函復稱:系爭機構110年2月23日設立,由申請人閻銘仁(原告)擔任機構負責人,該機構於「110年12月22日」來函申請變更機構負責人為何金城(被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月18日同意變更該機構負責人為何金城(訴卷245、251至255頁),則兩造應至遲於110年12月22日以前即已協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始會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之後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才簽立合作契約書,足見兩造申請變更系爭機構負責人之後,也簽署合作契約書以確立兩造內部合作關係(包括原告為機構負責人,被告為業務負責人,及雙方職務內容、盈餘分配等),如被告為真實負責人,則合作契約書應不至於仍載明原告為機構負責人。適足認定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出名(借用被告名義),申請變更登記系爭機構負責人,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乙節,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構負責人登記名義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乙節,堪予採信。
四、至於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
㈡我國對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申請、設立、負責人資格等係
採行政許可制(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4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亦即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依法不能設立或擔任負責人,且長照機構負責人有一定資格限制,即如有消極不適任事由,不得擔任長照機構負責人,已擔任者當然解任(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又依該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長照機構由個人設立者,其負責人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30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新負責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第5條各款違法或不當情事之切結書及負責人變更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㈢經查,兩造均陳明原告係因其個人跳票原因,始協議變更系
爭機構負責人為被告(訴卷210頁),然依系爭機構於110年12月22日向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變更系爭機構負責人之函文說明欄「二、本機構由負責人閻銘仁與業務負責人何金城共同設立,因閻銘仁個人生涯規劃及專業考量,及權衡業務負責人何金城具多年長照專業,故申請變更由何金城擔任機構負責人,以更符合長照機構專業之需求。」,而上開變更登記實因原告個人跳票原因才委託被告「掛名」登記為系爭機構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明知其個人恐因債信問題無法繼續擔任系爭機構負責人,而利用借用被告名義方式,以行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查機制,達成實際仍由原告擔任系爭機構負責人之效果,依上說明,當屬脫法行為,而非法之所許。蓋長照機構之設立及負責人登記,屬行政許可事項,須符合強制規定並具有高度公益性質,登記內容自應與實際經營管理者一致,此與目前實務承認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僅涉及私權之效力有間,是兩造間就系爭機構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能認為有效。從而,原告尚無從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況且依長照機構相關法制(如長期照顧服務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等)並無「回復」負責人登記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構負責人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機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