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張嘉文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昌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昌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張清吉為被告之派下員,張清吉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竹聲為被告之派下員,張竹聲於民國92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原告之兄張進雄、原告之弟張進濱(下稱張進雄等2人)。被告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無規約,原告為張竹聲之繼承人,於清明節及相關年節時有共同承擔祭祀,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原告得為派下員,被告卻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竹聲於92年4月18日死亡,由張進雄等2人出任派下員,倘原告認其具有派下權,應於張竹聲死亡後不久即提出申請,或於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一個月內提出異議,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卻長期不為,應認原告與張進雄等2人默示協議僅由張進雄等2人出任派下員。又張竹聲死亡迄今已逾22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被告無規約。
㈡原告為被告派下員張竹聲(92年4月18日死亡,即原告之父)
之繼承人,張竹聲之子即原告之兄張進雄、原告之弟張進濱為被告派下員。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共同承擔祭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原告與張進雄等2人默示協議由張進雄等2人出任派
下員,故原告不得列為派下員,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被告派下權乙節有爭執,足知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又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
⒈被告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被告無規約;原告為被告派下員即原告父親張竹聲(92年4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張竹聲之子即原告之兄張進雄、原告之弟張進濱為被告派下員等情,已如前述,復有臺南市○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歷次申報之派下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可憑(本院卷第79-191頁),被告不同意原告得為派下員,然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違憲。是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被告既認張竹聲為派下員,又原告係張竹聲之女,且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原告有共同承擔祭祀(本院卷第208-20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繼承派下權,是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於法有據。
⒉被告抗辯倘原告認其有派下權,應於張竹聲死亡後不久即向
被告申請,然原告長期不為,應認原告與其兄弟張進雄等2人默示協議由張進雄等2人出任派下員等等,然張竹聲於92年4月18日死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前所述,斯時於派下員有男系子孫之情形下,派下員之女系子孫依該條規定並非派下員,而憲法法庭於112年1月13日所為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肯認女系子孫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列為派下員,故原告並無長期不向被告申請為派下員之情事,上開情節亦不足認原告與張進雄等2人有何默示協議由張進雄等2人出任派下員之舉,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等等,惟原告提起本訴係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非基於某請求權對被告有何給付請求,自與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