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被 告 王綺蓁
王博信王李玉美王怡萍王月伶兼上五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4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1,99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秀雄所有,王秀雄死亡後,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A06、A007、A05、A09、A08繼承除附表編號8以外之系爭遺產,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A04亦為王秀雄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A04應自王秀雄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A04僅繼承附表編號8之機車一輛,對於其餘遺產則不為繼承之登記,此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該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
㈡繼承開始時,A04尚積欠原告如上述金額之信貸欠款未清償,
而分割繼承登記時點為111年5月10日,A04此時仍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則難信A04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完成分割系爭遺產時不知債務存在,可見其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遺產
於被告等間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占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A06、A007塗銷附表編號1-5不動產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因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已再移轉予A06、A05,原告爰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A
06、A05塗銷附表編號1、2不動產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秀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11年5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5月1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秀雄所遺之附表編號6至7房屋,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移轉占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A06、A007就上述土地所為之於111年5月1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秀雄所遺存款債權(後壁區農會竹新分部)653,631元,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5.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秀雄所遺存款(機車J63-868)機車債權,於111年5月9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A05就上述聲明第一項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7.被告A06就上述聲明第一項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A04答辯:㈠王秀雄遺產依據我的應繼分5分之1計算,應得的金額為78.8
萬,但我從105年到110年間共向王秀雄借了276萬,由王秀雄匯款到我兒子王元凱的帳戶,會使用兒子帳戶的原因是因為我的帳戶會被銀行查扣。
㈡遺產是由王秀雄在世時就已經預先分配,不動產部分由大哥
之子女A06及A08先分配,其餘部分登記於母親A007名下,由我與姐妹共同共有,尚未分配,現金餘款65萬元則為A007之醫療及生活費用。
㈢我沒有損害債權的意思,目前尚有工作,我有告知原告待我
有能力時會再找他們協商,我已經有向台新銀行債務協商並取得清償證明了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依現存證據,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本件陳稱是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上述土地經分割繼承後僅由部分被告取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表編號1至5土地之謄本核發紀錄,尚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日之1年以前已查詢該等土地之謄本紀錄,有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可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知悉本件主張之撤銷原因已逾1年,故應認原告本件起訴尚未逾越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511,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
實,有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7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認屬實。又被繼承人王秀雄於110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於111年5月9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次於111年5月10日就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王秀雄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王秀雄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5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言。則債權人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自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按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不得僅以個別繼承人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分配多寡,即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㈣經查:
1.被告A04抗辯其於王秀雄生前向其借款276萬元,並提出王秀雄自105年至110年、被告A007自111年至114年匯款至被告A04之子王元凱帳戶之後壁鄉農會匯款委託書為證,原告雖否認該款項為匯予被告A04之用,然查王元凱為94年出生,於105年王秀雄匯款時僅11歲,而被告A04自103年11月25日之前即因原告聲請而受強制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繼續執行表之103年度司執字第62566號等執行事件之記載可佐(本院卷一第29頁),則被告A04辯稱因自身信用不佳故以其子王元凱帳戶收取王秀雄匯入之借款款項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2.被告A04已就其曾向王秀雄借款之事實提出上述證據佐證,且亦陳稱王秀雄生前已就遺產預先分配,則系爭協議書是否是因被告A04積欠被繼承人王秀雄債務故將不動產分配予被告A04以外之被告,依現存證據尚難排除此可能性,從而被告A04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仍如原告主張屬於無償行為,難謂無疑,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A04所為屬於無償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復未能該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足供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被告A04所為之無償行為,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及分配動產、存款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種類 名稱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6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4) 8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 9 存款 653,631元(後壁區農會竹新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