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陳聰惠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14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如附件一所示之臨時動議第一、二案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主張其為永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法之情事,該會議就臨時動議第一、二案所做成之決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第一、二案決議),應屬無效(應有另主張不成立;下同),然為被告所否認,因上開決議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是上開決議是否屬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永隆大樓之住戶,被告為永隆大樓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4年4月20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14年5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會議),同年5月2日主任委員林工喜於住戶群組公告「明天5月3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會不夠,所以大家不用去」,導致住戶以為5月3日無須出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2人,故系爭第一次會議未合法通知,其違法進行會議宣布流會並訂於114年5月24日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系爭第一次會議召集程序顯不合法,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召集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又系爭第一次會議召集程序既已不合法,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之系爭第二次會議亦屬違法,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撤銷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縱得於114年5月24日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被告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同一議案重新開議也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但系爭第二次會議卻增加系爭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沒有之臨時動議第一至五案(下合稱系爭臨時動議)內容,顯然非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系爭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應有另主張決議不成立;下同)。況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案由,未揭示將增修之規約內容即規約第2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住戶不得提供或出租外籍移工使用和居住,違反時,提高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金3萬元,實施時間追溯自111年6月1日起。被告故意隱匿重要案由,於附件夾帶增修規約,增修內容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專有部分建物,並有處罰方式,未事前公告開會案由,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重大,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系爭第二次會議決議除有上述程序違法而得撤銷外,被告明知原告就111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決議不存在及無效之訴,現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審理中,被告本應公正公平處理事務,應靜待法院審理再視判決結果處理,然被告竟以多數暴力表決方式於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由再次確認該會議決議內容,企圖事後補正111年4月30日會議決議不存在之事實,且111年4月30日規約並無提高管費及押金等規定,被告竟新增規約並追溯自111年6月1日起實施,該新增規約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比例原則及不溯及既往法律原則之違法,該決議內容違法無效。法律並未限制該地區房屋不得出租或提供給外籍移工使用,被告所為決議或制定之規約自不得優於法律,被告決議住戶不得將房屋提供或出租外籍移工使用居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決議應屬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關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明載於規約不生效力,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永隆大樓規約並未載明「不租外籍移工,違反出租或提供外籍移工使用居住等義務者,提高管理費用等處罰方式」,被告自不得決議以追溯方式向區分所有權人主張違反上述義務,提高111年6月1日起之管理費用為每月1萬元(提高20倍),該決議內容違法。被告大樓管理費基本為每月500元,3樓以上住戶因有使用電梯,每月700元,原告之建物位在1樓且有獨立出入口,不會進入社區內,完全不會使用電梯等公用設備,增加電費及清潔費用,被告卻稱原告建物因為居住者為外籍移工增加大樓公共設施清潔、設備維護及公共電費,而決議不得出租外籍移工,違者提高管理費用20倍,其調高管理費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明顯歧視外籍移工,惡意損害原告權利,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主張系爭臨時動議第一、二案決議違法無效。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第一、二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動議第一、二案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分別於114年5月3日召開系爭第一次會議,及114年5月24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均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規定辦理。該2次會議通知均以掛號信件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因歷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到法定人數流會,且歷次主委曾在群組發布為免住戶舟車勞頓,第一次會議大家可以不用出席,於第二次會議時再踴躍出席,故被告之主任委員林工喜才在群組內發佈「明天5月3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會不夠,所以大家不用去,會再開第二次會議,也會寄掛號信通知,希望到時候大家踴躍參加」之訊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除此以外之事項若規約未明文禁止,則原則上皆可透過臨時動議討論及表決。系爭第一次會議議題,和系爭第二次會議討論議題一樣,惟於系爭第二次會議臨時動議程序中,區分所有權人黃忠墉提案臨時動議第1至4案,第5案由區分所有權人黃筠筑之代理人提案,上開議案經討論後進行表決,均符合法令規定。
(二)111年4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所以將「是否出租外籍移工、訂定相關規約」作為開會議題,係因為當時社區大樓有許多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外籍移工居住,因外籍移工原生地之風土民情、生活習慣與臺灣迥異,且個人素質參差不齊,經常造成社區內滿地煙蒂、檳榔渣、酒瓶、餐盒、垃圾,被告均需委請專門人員清掃,又外籍移工經常將個人使用之腳踏車、電動車、機車或是個人物品隨意停放於公共空間、騎樓,阻礙出入動線,且常常衣衫不整、赤裸上身在社區內活動,社區住戶深感驚恐,故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決議不同意出租外籍移工,出租外籍移工需繳每月管理費1萬元。有出租外籍移工者計4戶,其中2戶於113年9月補繳管理費並停止出租外籍移工,另1戶積欠管理費並已出售房屋,目前只有原告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為永隆大樓之住戶,被告為永隆大樓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4年4月20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14年5月3日召開系爭第一次會議,主任委員林工喜於114年5月2日在群組發佈「明天5月3日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會不夠,所以大家不用去,會再開第二次,也會寄掛號信通知,希望到時候大家踴躍參加……」之訊息;因114年5月3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系爭第一次會議因此而流會,被告另訂於114年5月24日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該次會議共計14人出席(含代理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百分之26.9,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而開始會議,會議中除作成關於與如附件二「討論議案」欄所示相同提案之決議外(下稱原議案決議),另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共五案;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原告及訴外人顏天帶於114年6月1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就會議紀錄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永隆大樓公寓大廈召開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群組訊息、114年5月3日永隆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永隆大樓公寓大廈召開11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第二次)、114年5月24日永隆大樓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永隆大樓公寓大廈規約、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14年6月10日第767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77至96、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所明定。又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於前次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之情形,重新召集會議,並適用同項後段之較低出席及表決門檻,及於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該決議「視為成立」,其立法目的應係為使已召開會議、但因程序規定流會而無法決議之議案,於提案內容業已公告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下,降低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表決門檻,以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故若重新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與前次召開之會議提案內容不同,自非屬該規定適用之範圍,而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決議門檻之規定。申言之,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案內容,並非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內容相同,而非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難據此認決議業已成立,而應適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表決門檻。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乙節,業如前述,該會議既已流會,自無任何決議存在可言,是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會議決議,自難認有據。
(四)又被告另訂於114年5月24日召開系爭第二次會議,該次會議共計14人出席(含代理出席),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百分之26.9,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而開始會議,會議中除作成系爭原議案決議外,另以臨時動議方式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等情,亦如前述。又系爭第一次會議,提案內容如附件二「討論議案」欄所示之「改選管理委員會」、「截至114年3月底大樓收支情形提請備案」及「擬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等3項議案;另系爭第二次會議,先就系爭原議案作出決議,系爭原議案既與第一次會議之議案相同,且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僅原告及訴外人顏天帶於114年6月10日表示反對意見,已如前述,是表示反對之住戶顯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原議案決議視為成立。又原告雖主張:114年5月3日第一次會議召集程序既已不合法,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之第二次會議亦屬違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縱得於114年5月24日召開第二次會議,被告僅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同一議案重新開議也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但114年5月24日第二次會議卻增加114年5月3日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沒有之系爭臨時動議案,系爭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原議案決議云云;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系爭第一、二次會議性質上仍屬各自獨立之會議,故縱認系爭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有原告所稱不合法之情形,亦難因此認系爭第二次會議召開通知有何不合法,再者,雖系爭第二次會議增加系爭臨時動議案,而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所規定,據此,法令並未限制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案,且此僅涉及系爭臨時動議案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僅攸關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依該規定而得視為成立(詳下述),自尚難逕此認系爭第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不法,此外,原告就系爭原議案決議未能提出有何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不法之情事,是原告猶據前詞,請求撤銷系爭原議案決議,自不足採。
(五)又查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其第一案作成決議之內容係關於全體同意不出租外籍移工,如租外籍移工者,管理費調整1萬元、押金3萬元,並制訂規約,第二案決議內容為就第一案內容,及委託律師費,法院爭訟主委出席費等修訂規約,第三案就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事項作出決議、第四案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人發放禮金事項作出決議,第五案就公共電費事項作出決議等情,有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與系爭第一次會議之提案內容全然不同,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之可能,且系爭臨時動議案投票之結果,顯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亦難據此可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已成立,是據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自屬不成立無疑。又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既為不成立,業如前述,而該不成立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待法院撤銷,且法院亦無得以之為撤銷之對象,故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先位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要無可採;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一、二案決議不成立,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第一、二次會議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第一、二案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件一:
臨時動議 案由 決議內容 第一案 再次確認111年4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第7項,討論外勞移工,是否讓其承租,訂定移工規約案,其決議為全體不同意不租外勞移工,如租外勞移工者,管理費調整一萬元押金3萬元,做外勞移工違反大樓整潔規定,規約做為違反上述規定罰款罰款金額,收取管理費1萬元時間由管委會訂定等提請討論。 經出席人員表決結果,同意以一審新台幣八萬元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並採不和解方式進行民事訴訟票數12票,不同意票數2票,本議題決議通過。 第二案 就前項議案內容,及委託律師費,法院爭訟主委出席費等修訂規約(如114年5月24日修訂之規約)。 經出席人員表決結果,全體出席人員一致同意,採所修訂之規約議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