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黃莞荽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475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人即原告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和緯路地址),與斯時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大興街地址)不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直至114年5月22日被告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收受通知後始知上情,深感錯愕。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自尚未確定,本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2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顯然有誤,且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發已逾3個月,依法已失其效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及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被告則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以送達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限,對於債務人之居所地亦得為之。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審查送達文件後,認定為合法送達並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應推定有合法送達之事實,不得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地址非其當時之設籍地,即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11105號、93年度執字第16583號債權憑證,原告當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還曾於91年5月24日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蘇炳欽共同具名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與其等協商展延債務、並表示願繳清強制執行之費用,顯見原告確實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及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戶政機關之原告遷徙紀錄所示,原告戶籍於88年11月5日遷入大興街地址,於91年12月5日遷入和緯路地址。
㈡被告前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2日確定之系爭確定證明書。㈢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
無實益經本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11105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之歷程,如本院卷第160、161頁所示),現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88年11月5日至91年12月5日間,原告戶籍係設
於大興街地址,直至91年12月5日始遷入和緯路地址,本院於90年10月2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地址,卻非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大興街地址,而是和緯路地址,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該支付命令自不能確定,本院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停止等語,並提出原告遷徙紀錄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之90年10月2日,戶籍設於大興街地址,而非和緯路地址乙情,固有其遷徙紀錄證明書、臺南○○○○○○○○114年10月13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40004816號函在卷可稽;然支付命令之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均屬合法,而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固已銷毀,而無法確認當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之送達地址、收受情形為何,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佐;然本院既業已於檢核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2日確定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應可推論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合法送達。且原告於91年5月24日,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內容,向被告提出協商債務之申請書,原告於該申請書所填寫之住址即為和緯路地址,此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亦不爭執該申請書為其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開原告遷徙紀錄,可見原告於91年5月24日戶籍仍設於大興街地址,其卻於上開申請書記載自己之住址為和緯路地址,顯見原告確實有於91年12月5日將戶籍遷入和緯路地址之前,即以和緯路地址為住居所之情;況原告於上開申請書上記載「並願繳清所有強制執行費用2萬4,176元」一語明確,此顯係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對原告與蘇炳欽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予以回應,可見原告對於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被告執之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實知之甚詳,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原告緯路地址為合法乙情,確屬有據。綜上,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和緯路地址、而非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大興街地址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並無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既無何原告所主張之未合法送達情形存在,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本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及以此主張被告不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