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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董倫貴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全天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天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5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57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天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全天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天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2,11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朱姓男子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限度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以「朱姓男子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補充「朱姓男子」之姓名為「朱俊鴻」,並陳報朱俊鴻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朱進在」與「蘇春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朱俊鴻之繼承人即朱進在、蘇春桃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嗣又因被繼承人朱俊鴻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朱進在、其母朱蘇春桃、其兄朱峰典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經原告聲請為朱俊鴻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已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原告再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座落之同段11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與被告全天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天候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包租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將系爭房屋1樓(分隔為5個房間)出租於被告全天候公司,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並同意被告全天候公司得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給第三人。嗣被告全天候公司先於111年12月5日與朱俊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轉租契約),將系爭房屋1樓之其中編號06號房間(下稱系爭轉租房間)轉租給朱俊鴻,並於112年11月6日與朱俊鴻簽立房屋租賃變更契約書延長租期。詎料朱俊鴻於113年12月4日在系爭轉租房間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少300萬元。朱俊鴻既已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與系爭轉租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另得依系爭包租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444條規定,亦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與第224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並以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全天候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請求。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全天候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俊鴻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辯稱:

原告只有遭受經濟上損失,並沒有權利受侵害,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全天候公司辯稱:⒈朱俊鴻之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有任何物理上之變化,

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有任何物理上之變化,並非租賃物之毀損或滅失,即無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且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且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是房屋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與房屋之使用及價值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主張朱俊鴻自殺行為造成其房屋價值減損,實屬無憑。又被告全天候公司並非朱俊鴻之監護人,無從24小時監督其是否有自殺行為之義務,更無從預料其有自殺之舉動。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云云,實屬無憑。

⒉又朱俊鴻曾於113年1月間第一次燒炭自燒未遂,當時被告全

天候公司已經告知原告,原告既然已經知悉燒炭事實,代表原告已經有機會評估風險,卻未表示不繼續出租給朱俊鴻,事後僅依113年12月4日發生第二次燒炭的不幸結果,即回溯主張被告未盡保管義務,是以結果推論責任;此外系爭轉租契約第6條第6項部分,其內容是如果有自殺嫌疑的話依據第6條第2項處理,但第6條第2項也並沒有寫到甲方應立即要求乙方無條件搬離,而是有權,給予被告全天候公司一個裁量評估的空間,被告全天候公司在朱俊鴻第一次事發到第二次自殺期間也有評估過朱俊鴻有繼續繳納租金的能力,所以才會繼續出租給朱俊鴻,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房屋所有權人有明確指示,否則也不會斷然中止系爭轉租契約。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全天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包租契約,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1樓之5個房間出租給被告全天候公司,並同意由被告全天候公司轉租,被告全天候公司則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轉租房間轉租給朱俊鴻。朱俊鴻於113年12月4日在系爭轉租房間燒炭自殺死亡。朱俊鴻死後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上情有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包租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轉租契約)及房屋租賃變更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4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69至79頁、第103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第143頁、第183頁、第233至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以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與系爭轉租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選擇合併),請求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包租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444條,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下分述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瑞成律師即朱

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甲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則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因房屋交易價格減損而受之損害;反之,則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且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其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再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其交易價值將因此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故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確有因事故之發生情況、發生時間及傳播程度,而影響交易價值之情事。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全天候公司,被告全天

候公司則將系爭轉租房間轉租予朱俊鴻,朱俊鴻於113年12月4日在系爭轉租房間燒炭自殺死亡等情,前已敘明甚詳,而朱俊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乙事,雖屬朱俊鴻自我決定終結生命之結果,然此屬於終結生命之極端方式,為我國社會或風俗所不贊同,已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況自殺者自我決定終結生命,卻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屋成為凶宅,依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及使用之社會常情,凶宅在交易及使用上均受一般人所嫌惡,因此存有心理陰影而排斥承購或承租,對房屋所有權人而言,其就系爭房屋所享交易價值將受重大經濟利益衝擊,且此一經濟利益亦屬正當、合法且值得保護之法益,兩相權衡下,自殺者之行為雖可能出於多種因素、動機,而自殺者此部分行為自由之背後動機、因素,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處,反將造成房屋所有權人合法所享不動產交換價值嚴重貶損,自應認房屋所有權人所享前開權益應值保護,從而評價自殺者前開所為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甚明。又朱俊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時,其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主觀上雖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意思而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但對其所為將造成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可能有所危害,尚難認毫無所知,應認其於自殺時具有識別能力,自得認知或預見系爭房屋將因其所為而成為凶宅,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大幅減損,而對此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其對此具有間接故意自明。從而,朱俊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朱俊鴻既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原告只有遭受

經濟上損失,並沒有權利受侵害,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因朱俊鴻在內自殺身亡,導致成為凶宅,而依我國不動產交易、出租之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對凶宅存有嫌惡心理,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所減損,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除享有使用收益權能外,亦存有交易價值之權能方面,朱俊鴻前開所為,是否全不影響原告所享所有權之交換價值權能,已值存疑。況縱認系爭房屋因成為凶宅致使交易價值減損,雖不影響系爭房屋物理狀況,並未使系爭房屋使用功能有所減損或滅失,故所有權之積極、消極權能未受損害,前開交易價格降低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然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而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屬相異之侵權行為,前段保護客體為權利,而後段之保護客體及於一般法益,是系爭房屋既因朱俊鴻前開自殺所為而造成交易價值有所減損,此部分縱認損害者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瑞

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即可為此部分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與系爭轉租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部分,則無更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44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轉租人責任之性質,係承租人對於次承租人之行為所負法定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故就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無論承租人是否具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朱俊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全天候公司依系爭包租契約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朱俊鴻,朱俊鴻即為系爭房屋之次承租人,復因朱俊鴻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而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全天候公司應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全天候公司雖辯稱朱俊鴻之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

有任何物理上之變化,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有任何物理上之變化,並非租賃物之毀損或滅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即無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且未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等語;惟系爭房屋因朱俊鴻之自殺行為造成價值減損,應由朱俊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而本院係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全天候公司應就次承租人朱俊鴻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與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無關,縱原告所受損害內容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仍得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司又辯稱朱俊鴻曾於113年1月間第一次燒炭自燒未遂,當時被告全天候公司已經告知原告,原告既然已經知悉代表原告已經有機會評估風險,卻未表示不繼續出租給朱俊鴻,且被告全天候公司無義務監督亦無法預料朱俊鴻之自殺行為,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轉租人責任之性質,係承租人對於次承租人之行為所負法定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故就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無論承租人是否具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敘明甚詳,而系爭房屋既係由被告全天候公司轉租予朱俊鴻,即應由承租人被告全天候公司對次承租人朱俊鴻所造成之損害負無過失責任,故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朱俊鴻第一次自殺、朱俊鴻第一次自殺後原告是否曾反對繼續由朱俊鴻承租或被告全天候公司有無監督朱俊鴻之義務,均無礙於被告全天候公司應負轉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天候公司上開答辯均無可採。

⒋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天候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即可為此部分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即系爭包租契約第11條第2項、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與第224條之規定部分,則無更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11,575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朱俊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勘估標的係經現場勘察,係因勘估標的有燒炭自殺事故發生之瑕疵問題,綜合前述分析,燒炭自殺事故發生之情況分析結果,因不動產交易時通常情況為土地及建物一體之交易,故分析時係以考量房地總價因瑕疵情況造成之結果,本案採估價方法(比較法、收益法)評估勘估標的於113年12月04日之正常情況房地總價,及採估價方法(瑕疵實例比較法、法院判決實例分析法及收益法)評估污名化價值減損率分別為24.80%、24.44%、29.14%,考量勘估標的個別條件(如結構、屋齡及商圈環境等個別條件)及瑕疵情況(燒炭自殺事故發生),污名化價值減損率為24.44~29.14%,應尚屬合理範圍。」,並認污名化價值減損率為25.07%,價值減損金額為2,111,575元,此有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85頁),自堪認定於朱俊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後,系爭房屋價值因而減損之金額為2,111,575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於2,111,575元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朱俊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因而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2,111,575元之損害,而就此同一損害,其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全天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均如前述,是被告為數債務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若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責任,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真正連帶甚明。又原告對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全天候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甚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司賠償2,11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2,11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瑞成律師即朱俊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俊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11,575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天候公司給付2,111,575元,及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兩造分別應負擔之部分,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