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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陳建嘉被 告 朱晧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所涉之該他人有部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份前某日起,加入由邱楷翔、李基禎、林益丞、林國民、朱韋霖、許晉祥、林孟濂、魏志勝、蘇廷祐、王詠賢、魏○鋐(00年0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運亨通」、「阿醜」、「敏仔」、「小春」、「大仔」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尋找「車手團」,向上層機房人員獲取被害人、金額、地點等資訊,並交辦任務予旗下之「車手團」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員,邱楷翔、朱韋霖負責擔任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車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林國民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並以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人,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蘇廷祐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人,李基禎負責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林孟濂、王詠賢、林益丞、魏○鋐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智富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現金20萬元、80萬元給被告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林孟濂,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雖就上開損害曾與林國民以20萬元成立調解,林國民並已如數給付該金額,但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被詐欺而交付100萬元,惟其中80萬元為朱韋霖所獨佔,被告僅從中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故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失,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但被告仍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願意賠償10萬元以彌補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152頁):㈠被告於112年10月份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尋找「車手團」,向上層機房人員獲取被害人、金額、地點等資訊,並交辦任務予旗下之「車手團」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智富

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石牌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現金20萬元、80萬元給被告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林孟濂。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

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之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款項中有80萬元為朱韋霖所獨佔,其僅獲取報酬1萬6,000元,故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法即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如何分擔,僅為其等內部問題,被告以此為由抗辯應減低賠償數額,自非可採。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林國民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林國民願給付原告20萬

元,原告對林國民之其餘請求拋棄,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林國民已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20萬元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依前揭規定,既連帶債務人林國民已向原告清償20萬元,則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均應在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是本件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8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林國民之外,尚有邱楷翔、

李基禎、林益丞、朱韋霖、許晉祥、林孟濂、魏志勝、蘇廷祐、王詠賢、魏○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12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平均比例分擔,每人內部應分擔之額度應低於8萬3,333元(計算式:100萬元÷12人=8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縱使與林國民成立上揭調解內容,而免除林國民80萬元之給付義務(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因林國民應分擔之部分低於20萬元,是縱扣除該部分後,亦無礙原告得就其餘8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⒊基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

上損害,於8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憑,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11日(參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