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張景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送文德律師被 告 薛淑娟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為前女友即被告女兒蔡明純轉匯金錢給訴外人即投資對象林彩娥,然該投資關係與原告無涉,故原告與蔡明純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被告透過原告向林彩娥反應投資均未分配利潤或還本,但林彩娥表示至少要3年才能返還本金及利息,被告擔心投資會發生問題,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為安撫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蔡明純交往期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及蔡明純以借款名義進行投資,投資後進行購買房地產,由被告作為真正出資人;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於原告家中進行債務協商,確立債務內容並簽發本票,訴外人即原告母親A01亦簽立借據及本票,由聯名投資人林彩娥作為借款擔保人及共同發票人,A01也以名下土地擔保借款;依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答應若未於11月底清償債務就會開立本票;原告確實為借款人,A01願意為原告承擔債務,所以才會簽立借據給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就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係為安撫被告而簽發系爭本票,使自身背負鉅額債務,顯悖於常理,應不可採;原告主張均屬無稽,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
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
後,原告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堪認定。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提出原告與蔡明純間對話記錄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所傳訊息內容,可知原告認為雙方係因一起投資而有金錢往來,由於被告於分手後持續要求原告處理才會簽發本票(見本院卷85頁至第105頁),此與蔡明純所傳訊息「我是為愛投資」(見本院卷第87頁)相符,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及蔡明純曾匯款至原告帳戶,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其次,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自始存在雖有爭
執,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借款人確實為原告,但原告的母親A01願意為原告承擔債務,所以才會簽立借據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40頁)等語,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僅聲請通知A01到庭作證,未曾表示原告仍應併負債務(見本院卷第140頁),A01作證時亦未提及原告仍應併負債務(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借據僅記載A01為借款人(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就被告而言,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曾經存在,亦因A01與被告訂立契約由A01承擔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債務,該債務已移轉於A01。從而,原告縱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曾對被告負有債務,依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抗辯,亦已移轉於A01。原告所主張事實與被告所為抗辯雖有不同,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二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撤銷系爭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0000000 2,500,000元 A02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