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郭束欣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林寳珠

郭天福郭月琴郭灯琴郭秋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郭四山之繼承人應將臺南市安南區城東段866、866-1、866-2、866-3、866-4、866-10、866-11、866-12、866-13、866-14地號應有部分移轉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8月16日與郭四山簽訂如原證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80,000元買受郭四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0.010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郭四山應於82年6月30日前備妥證件,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郭四山遲至89年9月14日死亡前,均未依約履行,嗣郭四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07、112年間分別因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贈與、買賣等原因,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訴時市價1,678,600元為準,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縱認屬實,原告依系爭契約可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㈠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手寫謄本,其上記載郭四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0。

㈡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於91年11

月2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866-1、866-2、866-3、866-4地號土地;866-2地號土地又於111年12月29日因分割增加866-10、866-11、866-12、866-13、866-14地號土地。

㈢訴外人劉國豪因原告在867、866-12、866-1地號土地上,興

建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書附表編號A1、A2、A3所示鐵皮屋,對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本院以「原告既未據系爭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自難認原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所有鐵皮屋占用上開土地,屬無權占有」為由,判決原告應將所有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劉國豪。

㈣郭四山於89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寶珠、長女郭月

琴、次女郭灯琴、三女郭秋琴、長子郭天福、次子郭登陸、三子郭健成;郭登陸於91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郭健成;郭健成於106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寶珠。

㈤郭四山之繼承人於107年、112年間,因拍賣、判決共有物分

割、贈與、買賣等原因,已非866、866-1、866-2、866-3、866-4、866-10、866-11、866-12、866-13、866-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對郭四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㈠原告與郭四山是否於81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㈡如是,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郭四山?㈢原告對郭四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甲、乙簽約時A屋雖遭假扣押登記,但該假扣押登記仍可塗銷,且甲、乙訂約時預期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契約為有效。又甲於90年5月1日清償期屆至後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有障礙者為乙之給付,A屋雖遭假扣押登記而給付不能,但不影響甲請求權之行使,甲得將其原債權轉換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甲之原債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自應相同,否則將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債權時效卻未消滅之矛盾情形。準此,本件尚難認甲有不能行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給付不能係以債務人有應債權人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債務人對債權人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如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與郭四山約定82年6月3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縱認系爭契約為真,原告對郭四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算,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郭四山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郭榮芳為證人,欲證明系爭契約形式上真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郭四山,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