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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周玉雯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林則方複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蘇皇宇

蘇皇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進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皇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皇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經原告於約定清償日114年1月24日提示該紙本票,竟不獲兌付,原告已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14年3月26日確定。詎被告蘇皇宇為求脫產,與被告蘇皇竹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蘇皇竹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蘇皇宇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其怠於請求被告蘇皇竹塗銷登記返還,原告得代位被告蘇皇宇請求之,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蘇皇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如認被告間有信託真意,惟被告蘇皇宇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資產,113年度全年所得收入僅329,640元,目前失業無薪資收入,其在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至被告蘇皇竹名下,信託期間長達35年,被告蘇皇竹在信託期間可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使被告蘇皇宇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屬信託財產而無法實現滿足對被告蘇皇宇債權,該信託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蘇皇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之債權關係,及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無效;被告蘇皇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蘇皇宇於114年1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林柏峯債務,合計約1230萬餘元,被告蘇皇宇忙於籌措資金,為免加重利息及系爭不動產遭法拍,以系爭不動產自益信託予被告蘇皇竹管理處分,受益人仍為蘇皇宇,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被告蘇皇宇所有,被告蘇皇宇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被告間亦非通謀虛偽而為信託行為,且被告蘇皇竹已協調償還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林柏峯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蘇皇宇於1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114年1月24日止,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蘇皇宇未依約定清償,原告於114年2月5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14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蘇皇宇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蘇皇宇於114年2月26日與被告蘇皇竹簽立信託契約書,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皇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面額100萬元本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補卷第19-27頁),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8日所登記字第1140105287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82、95-10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提出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相互明知對方非真意,而為系爭不動產信託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若有信託真意,理應將系爭不動產妥善交由

具備信託專業之第三方辦理,惟被告蘇皇宇在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後數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皇竹,顯與日常交易情形不符,應係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就系爭不動產通謀成立虛偽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被告為同父同母之兄弟,被告蘇皇竹基於兄弟情誼為協助被告蘇皇宇處理債務,約定被告蘇皇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皇竹,由被告蘇皇竹管理處分之,衡情並無不合理或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僅因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蘇皇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遽予推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當無可採。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蘇皇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自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目的以觀,該信託移轉行為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查,被告間於114年2月26日成立信託契約、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蘇皇宇已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詳如上述,然依被告蘇皇宇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限閱卷),被告蘇皇宇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該年度薪資所得329,640元,足見被告蘇皇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蘇皇竹後,其他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⒉被告雖抗辯:被告蘇皇宇為免加重利息及系爭不動產遭法拍

,委託蘇皇竹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非為脫產,受益人為蘇皇宇,屬自益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被告蘇皇宇所有,被告蘇皇宇之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且被告蘇皇竹已協調償還其他債權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林柏峯債務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故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且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查,被告間訂立之信託契約載明「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蘇皇宇」、「信託期間:114年2月22日起至149年2月22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雙方協議終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售或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收受價金,收受租金」、「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蘇皇宇」,此觀(公契)信託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間114年3月1日(私契)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97-200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蘇皇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蘇皇竹管理處分,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因被告間信託行為已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被告蘇皇宇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足額執行求償之財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確實妨礙原告對被告蘇皇宇之債權實現;再者,被告蘇皇宇如欲由被告蘇皇竹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由其委任被告蘇皇竹代理為之,即可達其目的,然被告蘇皇宇以信託登記方式規避債權人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縱屬自益信託,然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當屬有據。

⒊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既應予以撤銷,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蘇皇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3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2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5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皇竹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南市 南區 大山段 503-11 283.21㎡ 12分之1 臺南市 南區 大山段 503-12 78.51㎡ 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2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00○0號 總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1分之1 173.09㎡ 陽台14.83㎡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