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張碧珍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被 告 張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婆」、「強顏歡笑」、「主任」、「超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個月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報酬。被告與「老婆」、「強顏歡笑」、「主任」、「超人」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暱稱「王玥茹」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伊陷於錯誤,而在113年4月29日,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所交付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載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向伊收取現金210萬元,並向伊出示上開載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簽名後,交付予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伊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向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據其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有上
開詐欺取財等行為,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分工,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其21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