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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林岱慶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被 告 張榕紜即張家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5房屋及地下第三層平面式編號第2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5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第三層平面式編號第25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當月之租金,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5萬6,000元,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然被告於114年1月17日給付當月租金2萬8,000元後,便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已積欠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11萬2,000元(已扣除前述2個月押租金),原告並於114年7月2日以永康網寮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給付租金,如屆期未付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

㈡系爭存證信函因被告住所地之郵局不獲會晤被告,於114年7

月8日招領,其後未經被告領取而退回,惟仍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之催告已符合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30日後即已終止,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權源,自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持續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2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影本、被告給付租金匯款明細、系爭存證信函、網路郵局掛號郵件目前最新狀態處理結果之網頁資料、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明確。復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有欠租情事,其欠租扣

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以上租額,原告並於114年7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否則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該函於同年月3日寄送至系爭房屋址,因被告未領取而退回;該函同時於同年月4日寄送至被告戶籍地,花蓮國安郵局於同年月8日起招領,因被告未領取而退回,有上開2信函及信封所蓋郵局戳章暨網路郵局掛號郵件目前最新處理結果之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7至64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原告催告及如不於函到30日內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7月8日到達被告,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租金,堪認系爭租約於系爭存證信函函到30日(即114年8月7日)即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8,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5萬6,000元,共計11萬2,000元(計算式:28,000元×6-56,000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萬2,000元,亦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4年8月7日終止,則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