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張世強

張世杰張世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吳哲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翌日簽訂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作為系爭租約之附件。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由被告出資在其上興建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並由原告張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嗣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被告繳納房屋稅,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租約期間若原告違約,則須賠償被告2個月押金,系爭房屋價格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每年以百分之10折舊率計;若被告違約,則沒收押金,建物無償歸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於108年8月12日至1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土地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與原告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租賃公證。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告,卻違約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確定,被告上開情事已違約,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6項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繳納之系爭前案訴訟費用49,201元及一、二、三審律師費125,000元(共計174,201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173,129元)。原告於114年6月24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辦理租約公證,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繼續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予原告,並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2倍之違約金每月18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翌日簽訂系爭

借貸契約作為系爭租約之附件,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由被告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由原告擔任起造人,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被告則繳納房屋稅,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租約期間若原告違約,則須賠償被告2個月押金,系爭房屋價格500萬元計,每年以百分之10折舊率計;若被告違約,則沒收押金,建物無償歸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於108年8月12日至1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土地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與原告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租賃公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前案判決書、訴訟費用繳費收據、律師費收據、林錫恩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證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5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前案訴訟

費用49,201元及律師費125,000元(於本件僅請求173,129元),是否有理由?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6項約定兩造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之權益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因而涉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一方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卻違約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顯有違約情事等語,經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且除系爭租約外,兩造應就系爭房屋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但不另外收取房屋租金,而包括在系爭土地租金內等情,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已然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應按系爭租約第第9條第6項給付原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49,201元及律師費125,000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被告違約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並辦理

公證為由,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提前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萬元及租金2倍之違約金每月18萬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時

,經原告定7日之期間催告仍不改善時,不待期限屆滿,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返還租賃物;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交還租賃物者,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完畢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租金計算之每日租金金額的二倍作為違約金給付等語,又系爭借貸契約附於系爭租約之後,並蓋有騎縫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系爭租約之附件,同為系爭租約約定之一部分等情應為可採。系爭借貸契約既約定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與原告就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租賃公證,即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並辦理租約公證,原告業於114年6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履約,被告已於114年6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然迄未就系爭房屋與原告完成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事宜,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對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⒉原告又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送達證書),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係系爭土地,並非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僅有口頭約定成立之租賃契約,尚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尚不得對被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據以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萬元及未能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每月18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29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