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鄭人豪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陳琥仁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陳敬仁上列被告因共同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開始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為戒護科之日勤管理員,對於所負責之工作兢兢業業、盡忠職守,於擔任第16工場之日勤戒護主管期間,因第16工場視同作業(受刑人幹部)受刑人即訴外人廖皇諭不服從主管指揮領導,履勸不聽,對原告揚言:「就算是科長來,他也會讓他斷一隻腳。」等語,原告遂依規約於113年4月24日將廖皇論之視同作業(受刑人幹部)身分予以撤銷,並將其改派其他單位。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管理方式心生不滿,竟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原告坐在第16工場值班台上執行審批公文及查看收容人工場內作業狀況等勤務時,被告A02示意A03後,隨即持裝有滾燙熱水之塑膠杯,向原告之臉部、頸部潑灑,更登上原告所在之值班台,將原告拉下值班檯(值班台座位高度約100公分左右),徒手攻擊、追打原告,被告A03則急奔向前徒手拉住並毆打、牽制欲上前阻止被告A02攻擊原告之其他視同作業受刑人即訴外人汪恆善,以利A02繼續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及唇燙傷、右眼鈍傷、額頭及右手挫傷、顱皮撕裂傷1公分、左膝扭傷及左小腿擦傷、顏面、頸部及胸部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八)、雙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等傷。原告遭被告二人近距離以滾燙熱水潑灑所受之燒燙傷部分雖未造成毁容或失明之重傷結果,但原告心有餘悸,已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每每於專注工作時即不免想起遭被告二人傷害之驚恐情境,難以專注;雙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部分,必須先後依序接受左膝、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目前僅接受左膝手術,右膝部分仍須視左膝復原情況才能排定手術期程),故目前雙膝能否復原及復原程度仍屬未知。原告因此傷勢已無法跑跳,於身體、心理所受之傷害甚鉅。原告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575元、就診車資60,470元、看護費62,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A02與A03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第16工場內之受刑
人,兩人因對時任第16工場監所管理員即原告管理方式心生不滿,明知原告坐在值班台上正執行審批公文及察看受刑人工場內作業狀況等勤務中,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4日10時40分許,由A02示意A03後,隨即手持裝有滾燙熱水之塑膠杯,向原告臉、頸部潑灑杯內熱水後,登上其所在之值班台,徒手攻擊、追打原告,視同作業受刑人即訴外人江善恆欲上前阻止A02時,A03急奔向前徒手拉住江善恆,用以牽制以利A02持續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及唇燙傷、右眼鈍傷、額頭及右手挫傷、顱皮撕裂傷1公分、左膝扭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因侵權行為也導致顏面、頸部及胸部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八)、雙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等傷害。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依上,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故意對於原告為傷害的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故意行為顯係侵權行為,其等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醫療及其交通費用、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
受有醫療費用280,575元、就診車資60,470元、看護費62,000元等損害,有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急診/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車資計算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之。核之原告接受醫療之傷情與本件事侵權事實所受傷害部位、範圍相可一致。又原告確實因本件侵權事實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侵權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診所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或有無費用單據而影響此項費用的產生。再者,原告所受雙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係雙膝均受有此傷害,需分別進行重建手術,亦有預定手術之時程(醫學上仍需視一膝復原情形才能確定另一膝手術時間),此觀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明,是其未來看護費用之發生應屬客觀可確定,自應准其預為請求。是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共計403,045元,應准許之。
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⑴按我國民法條文所稱「慰撫金」的「慰撫」,究竟何意?以
我國目前實務上通說認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云云(此看法來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似將「慰撫」理解為慰問安撫被害人的痛苦之意;但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否必然導致被害人感受痛苦,實因人而異;又「慰撫」是否必然要解釋為以被害人受有痛苦為必要,甚有疑義。試想,加害人倘舉證證明被害人並未感到痛苦(例如:被害人因腦神經感知功能受損而無法感受痛苦的感覺),難道即無慰撫金之適用?是以,目前實務通說的看法,徒然增添詭謬之議。其由來,除該通說看法顯然增加了法律所無規定的要件之外,更是因為此說將自然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而具有的人格情感特質,直接用金錢加以評價,產生以金錢填補人格的象徵意義,揭示了人的痛苦可以用錢來衡量而將人格予以物化的謬誤傾向。可見,前揭實務通說有重新思考檢討的空間。就此,論者有謂我國民法慰撫金乙詞,初來自瑞士民法第28條第2項的意譯,其原文的直譯應是「支付金額作為賠罪」,譯為「賠罪金」,雖「雅」不如「慰撫金」,但「信」、「達」則優之;隱含此項金額係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賠不是」而支付之意;因立法者當時譯為慰撫金,導致最高法院望文生義,誤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可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86頁)。此說追溯我國民法關於慰撫金之本源,且指出最高法院上揭見解的問題根源;若以我國民法繼受之所從出而思考,慰撫金的名詞及衍生的實務通說見解,確有將心靈與物質層次予以混淆(甚至等同)的上述疑慮。毋寧,將慰撫金理解為受侵害者的痛苦問題,反而可能在概念上增加了權利人求償的障礙或限制,而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的賠罪的概念(亦可理解為侵害者向受侵害者表達賠罪的關慰撫慰之意),除符合繼受法律根源的原旨外,也可將此部分損害賠償的視角,由受侵害者之心靈與情感遭受法律強予金錢物質評價的角度,轉移成侵害者客觀侵害行為肇致的以侵害者之客觀行為(給付慰撫金)表示其賠罪意思的賠償效果的角度,解除了上述的疑慮,也將法律本質回歸到客觀面向,誠值採納(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雖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但此乃是透過違憲審查機制及法律解釋,對於司法權作用(判決)的一種制衡與限制效果,與此說將慰撫金解釋為賠罪之意,乃是出於立法者透過立法方式直接擬制的賠罪意旨,兩不相同;而經由立法者此種立法方式,以金錢給付方式賦予賠罪的客觀表徵,不再去探究/深究給付慰撫金者的主觀〈內心〉世界是否確有賠罪之意思或動機,拋開了法律評價自然人內心的前述疑義,也讓法律不會有過度干涉自然人之人格權〈包含言論/意思自由〉的違憲問題)。
⑵依上,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法得請求慰撫金者,即無證明
自己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實屬明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無需要證明其受到精神上痛苦的問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此之痛苦,係指斟酌精神慰撫金金額的參考要素,而非成立要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8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80,575
元、就診車資60,470元、看護費62,000元、精神慰撫金480,000元,合計883,045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93、9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3,045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