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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劉書芬被 告 劉謦安

詹寶珠

李韋侖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192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517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2257號),於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同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劉謦安、被告李韋侖連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 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詹寶珠、被告李韋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9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5年3月3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本息。核原告所為,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被告劉謦安於民國112.02-03間某時,交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01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連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02.06/13:40、13:41、13:42、1

4:15各匯款3 萬元、112.02.07/09:24匯款35萬元、112.02.08/08:54、08:55、08:56各匯款3 萬元,共計匯款56萬元至被告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被告劉謦安依被告李韋侖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李韋侖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使被告李韋侖取得詐欺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31499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24975、37641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2677號、113 年度偵字第2484、3480、15568、12265、24314、25788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2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17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⒊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劉謦安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被告詹寶珠、被告

李韋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載時間

匯款等情,業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劉謦安無爭執,被告詹寶珠、被告李韋侖已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又被告詹寶珠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確定,是就本院刑事判決漏未記載112.02.07/0

9:24 匯款3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項,與前案判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5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且經原告提出112.02.07匯款單據為證,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就與其有垂直關係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其收取之被害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本件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其收取之款項為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⒊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入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被告詹寶珠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劉謦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李韋侖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判決及起訴書 ①112.02.06/13:40/3萬元 ②112.02.06/13:41/3萬元 ③112.02.06/13:42/3萬元 ④112.02.06/14:15/3萬元 ⑤112.02.08/08:54/3萬元 ⑥112.02.08/08:55/3萬元 ⑦112.02.08/08:56/3萬元 112.02.06/14:03/32萬元 112.02.06/14:54/23萬9500元 112.02.07/09:55/37萬元 112.02.07/09:56/18萬元 112.02.08/09:32/35萬元 112.02.06/14:09/19萬4500元 112.02.06/14:26/31萬8000元 112.02.06/15:39/25萬7500元 112.02.07/10:18/23萬6800元 112.02.07/10:22/40萬9000元 112.02.07/10:24/42萬5220元 112.02.08/09:54/26萬8000元 112.02.08/09:54/31萬3000元 112.02.09/10:10/26萬8500元 112.02.09/10:11/29萬9500元 112.02.09/10:50/32萬8000元 112.02.09/16:12/29萬3500元 112.02.14/14:34/31萬2000元 112.02.14/14:35/31萬7000元 112.02.14/14:36/34萬5000元 112.02.14/14:37/39萬6000元 112.02.14/14:38/37萬7000元 本件刑事判決 及本件刑事起訴書 ⑧112.02.07/09:24/35萬元 【桃檢】 114 年度偵字第25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軍偵字第287 號起訴書 【北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附表二 內容節錄 被告詹寶珠部分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5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詹寶珠業因提供同一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014 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2 月20日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嗣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上開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既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主文: 詹寶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詹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可親等人,使林可親等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被告李韋侖部分 112年度軍偵字第287號起訴書 李韋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層轉帳戶之一,再於幣安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刊登廣告招攬投資人,並層轉矯飾詐欺犯罪所得,將詐欺與洗錢包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使該詐騙集團犯罪所得變更為虛擬通貨,進而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製造金流斷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54 條(同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