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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許瑋騰

謝為雅羅俊逸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群淯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群淯及其他5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李群淯、其他共同行為人五名,惟未記載被告李群淯之年籍資料及住址、亦未記載其他五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址,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稱被告為何人,無法得知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合前揭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