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上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安德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41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2,67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1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3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9,17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4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6,667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11月間,陸續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控工程、硬體安裝、軟體設定、SECS-GEM系統軟體整合及相關技術服務,原告均已依約完成工作且無瑕疵,並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業主或使用單位進行安裝、測試、改善、教育訓練,且提供操作手冊、設備規格說明書,驗收已完成,縱部分設備或軟體尚有進行後續測試、調整、優化、文件補充或與業主端確認事項,此為自動化設備及資訊系統導入之正常流程,屬後續配合與改善問題,被告既已受領工作並使用,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520,568元(未稅),惟被告僅給付1,720,152元,尚欠1,800,416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未給付附表編號1至6之承攬報酬1,800,416元,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投收料機未安裝SECS-GEM系統,縱使有安裝SECS-GEM系統,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正常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6頁)被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11月間,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台之軟體、硬體安裝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指示原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台交予被告客戶業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泓公司),附表編號6所示機台交付予被告客戶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共180萬416元(未稅),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台之未付款項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準此,依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可認原告所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台之軟體、硬體安裝工作,已足達於其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被告客戶之契約目的,應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台之軟體、硬體安裝之工作業已完成,依上說明,被告即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台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416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未安裝系統,縱有安裝,亦無法符合正常效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編號1軟體費用4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本院卷第476-477、482頁),惟被告就此部分業已提起反訴請求(本院卷第477-478頁),被告就同一筆債務在本、反訴為重複主張抵銷及請求返還,自非法所許,且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編號1機台報酬40萬元,為無理由(詳如下述),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者而言。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是被告於第一審對本訴原告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第三人提起反訴,既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且因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自應准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台之承攬報酬,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10所示機台未開發出SECS-GEM系統供測試使用,就附表編號9所示機台僅完成約8分之1項目,就附表編號7、11所示機台未安裝SECS-GEM系統,就附表編號8、12、13所示點膠機安裝盜版之配天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配天公司)軟體,反訴請求本訴原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並賠償其損失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對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因客戶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機台,將附表「原告已
施作內容」欄所示工作交由反訴被告承攬,其中附表編號1、7-13機台之SECS-GEM系統軟體費計343萬9,000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292萬5,700元,惟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10機台未開發SECS-GEM系統供測試使用,編號7、11機台未安裝SECS GEM糸統,編號9機台僅完成8分之1工作,已逾一般正常合理修補瑕疵期間,且因反訴被告處理模式及態度問題,反訴原告客戶要求改由配天公司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目前編號9機台已由配天公司安裝完成進行測試中,編號1、10機台現由配天公司安裝中。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陸續訂購40台點膠機之軟體,兩造固無約定點膠機須裝載配天公司開發之軟體,但反訴被告先交付12台點膠機已安裝配天公司開發之軟體,基於相同訂單規格自應同一處理原則,編號2、3、4、8、12、13點膠機亦應安裝配天公司開發之軟體,然反訴被告擅自複製修改配天公司開發之軟體,致使該18台點膠機運轉有問題,且先前所交付之12台點膠機SECS-GEM系統軟體有上拋不完全問題,足見反訴被告有漏未寫入原採購規格內程式之瑕疵,經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8日、9日通知反訴被告修復,但反訴被告無力修補,反訴原告客戶業泓公司表示不再信任反訴被告,要求須使用配天公司所開發之軟體,反訴原告為顧商誼,只好另以每台5萬元價格向配天公司購買軟體授權費,以1台12,000元價格委託配天公司修改反訴被告漏未寫入原採購規格內之程式,反訴原告已支付配天公司18台點膠機授權軟體費計90萬元及39台點膠機修改費468,000元,合計1,368,000元,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㈡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未具備應有品質
而有瑕疵,溢領軟體報酬3,005,700元即屬不當得利,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承攬報酬1,800,416元抵銷後尚有餘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05,284元。又反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9、10機台之軟體測試未通過後,迄未修復,就附表編號7、11機台未安裝軟體,反訴被告顯已逾修補瑕疵之正當期限,另就附表編號8、12、13點膠機,反訴被告因盜用配天公司軟體遭配天公司關閉軟體license致無法修補瑕疵,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軟體報酬3,005,700元,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承攬報酬1,800,416元抵銷後尚有餘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5,284元。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5,284元,及自114年8
月27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主要工作內容,且經反訴原告受領並交付反訴原告客戶使用,資訊系統、SECS-GEM、SECS UPH及自動化設備之導入,本即需依實際現場設備、客戶端SPEC、測試資料、跑貨log、CST ID、Alarm訊號、機台狀態及第三方設備配合情形,進行後續測試、調整、Debug及優化,此為業界常態,反訴原告將此流程曲解為未施作、重大瑕疵,並據以為解除契約之事由,顯屬誤解;反訴被告固有委託配天公司量身設計軟體,但兩造間未約定所有訂單均須裝載配天公司開發軟體,附表編號1、7、9、10安裝SECS-GEM系統,完成度已達九成,剩餘未完成部分需由RE
CO、客戶端或使用端提供最新SPEC、跑貨log、CST ID、時間及測試資料後,始能進行後續確認、編輯撰寫及整合調整,附表編號1、7、9、10機台未完成或不能使用,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拒絕修補或修補不能之情形,更未證明其所主張損害金額及因果關係,不能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附表編號11電漿清洗機確實未施作兩造約定之SECS-GEM系統,惟兩造先前已就此部分軟體費22萬元,協調合意由反訴原告應付款項中扣還(包含編號12應付款項32,976元、非本件爭執之吹氣機驗收款11萬800元、編號5三流道電漿清洗機項次32折讓每台6萬634元,3台計18萬1,902元),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附表編號8、12、13點膠機涉及SECS-GEM/SECS UPH問題,業主/使用單位已正式提出改善、測試及驗收規劃之事項,涉及業主端需求、測試標準、驗收條件、廠商到廠協助及後續改善流程,非反訴被告單方違法盜用或擅自處理配天公司軟體所致。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26日轉寄「SECS UPH提升計畫會議紀錄」及相關附件予反訴被告,於郵件中明確表示要反訴被告報價,足證SECS UPH改善或修改事項,係在反訴原告知悉並主動轉交資料要求反訴被告評估與報價。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軟體有何不能修補之瑕疵,其自行委託配天公司至客戶端處理軟體問題,係為配合客戶或使用單位之特定需求、品牌偏好、後續改善或另行更換軟體版本,並非修補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瑕疵,反訴原告支付配天公司軟體費1,368,000元,不能轉嫁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6-437頁):㈠反訴原告因客戶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機台,將附表「原告已
施作內容」欄所示工作交由反訴被告承攬,其中編號1、7至13機台所示SECS-GEM系統軟體費用應付總額為343萬9,000元,反訴原告已支付各台費用明細如下:
⑴編號1為40萬元,反訴原告已付32萬元。
⑵編號7為40萬元,反訴原告已付40萬元。
⑶編號8、12、13共計180萬元,反訴原告已付180萬元。
⑷編號9為319,000元,反訴原告已付30%款項計為95,700元。
⑸編號10為30萬元,反訴原告已付30%款項計為9萬元。
⑹編號11為22萬元,反訴原告已付22萬元。
㈡附表編號7(1台)、編號9(1台)機台所安裝之SECS-GEM系統軟
體,兩造未約定應安裝配天公司所開發之SECS-GEM系統軟體,業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27日寄EMAIL予反訴被告「就到目前進度即可」(本院卷第251頁)㈢附表編號1(1台)為單機SECS-GEM系統軟體,附表編號10(1台)
為系統性SECS-GEM系統軟體。編號1(1台)、10(1台)為同一台ASM玻璃上片機之軟體,兩造就上開2機台並未約定應安裝配天公司所開發之軟體,目前該2機台所安裝之SECS-GEM系統軟體,係由反訴原告委託配天公司開發及安裝。
㈣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8日通知反訴被告,業
泓公司反應附表編號8、12、13所示18台點膠機有上拋不完全問題(本院卷第275-289頁),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9日傳送Line訊息予反訴被告「點膠機alarm上拋問題~安德魯請依照大型設備規格書執行,這個何時可以完成」(本院卷第291頁)。配天公司負責人鍾孟樺於113年11月11日至業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鎖住附表編號8、12、13所示18台點膠機SECS-GEM系統軟體權限後,業泓公司人員於翌日通知反訴被告機台無法作業,反訴被告於當日派員前往業泓公司處理,但目前該18台點膠機可正常運作之SECS-GEM系統軟體係由配天公司所安裝,並依業泓公司之原訂單就反訴被告漏未寫入程式,一併新增程式功能。
㈤反訴被告確實未交付反訴原告客戶之附表編號11電漿清洗機之SECS-GEM系統軟體。
㈥反訴原告先前向反訴被告訂購12台點膠機(非本件請求) 之SE
CS-GEM系統軟體,由反訴原告先支付反訴被告80萬元軟體開發費用,並就每1台點膠機支付反訴被告軟體授權費10萬元,反訴被告因而向配天公司訂購SECS-GEM系統軟體,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指示,至業泓公司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嗣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訂購同機型之18台點膠機之SECS-GEM系統軟體(即附表編號8、12、13),反訴被告有在附表編號8、12、13點膠機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但該18台點膠機軟體運作有上拋不完全問題,爆發軟體授權、使用爭議,最終由配天公司安裝原使用之配天SECS-GEM系統軟體。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附表編號1、7至13機台應安裝SECS-GEM軟體(其中編號8、12、13點膠機應安裝配天公司所開發之SECS-GEM軟體),惟反訴被告交付之機台軟體有瑕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收取軟體費3,005,700元,或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軟體部分報酬3,005,700元,對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180萬416元為抵銷抗辯,就餘額120萬5284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編號1、10機台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編號1、10機台安裝軟體有承攬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357、369、482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開發SECS-GEM系統軟體供測試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反訴被告則抗辯其已裝載自行開發之SECS-GEM系統軟體,惟因反訴原告未提供必要設備及整合環境,導致測試無法順利進行,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未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供測試使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編號1為單機SECS-GEM系統軟體,編號10為系統性SECS-GEM系
統軟體;編號1、10為同一台ASM玻璃上片機之軟體,兩造就上開2具機台未約定應安裝配天公司所開發之軟體,目前該2具機台安裝之SECS-GEM系統軟體,係由反訴原告委託配天公司開發及安裝(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編號1、10機台現在所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並非反訴被告所安裝,惟依反訴原告初陳稱:反訴被告原在編號1、10機台安裝其他家之軟體,但因測試失敗後停止施作,嗣由配天公司安裝軟體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其後復稱:編號1、10機台之軟體經連線後不符合客戶需求,測試結果失敗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可知反訴被告初始確有在編號1、10機台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供測試使用,應可認定;反訴原告其後改陳述:反訴被告於承包機台期間帶同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的工程師進出廠區,致反訴原告誤認編號1、10機台已有安裝軟體,但經反訴原告向客戶確認後,客戶表示編號1、10機台自始至終從未開發出軟體供測試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是否有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前後主張不同,則反訴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未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之事實,且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安裝編號1、10機台之SECS-GEM系統軟體後,另委託配天公司開發及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其中緣由或因反訴被告所安裝之軟體無法正常使用之故,或因反訴原告有其他開發需求而委託配天公司進行開發同時並為安裝,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謂反訴被告從未開發SECS-GEM系統軟體供測試使用。
⒊另據證人蘇志宏即反訴原告客戶業泓公司之課長到庭具結證
述:業泓公司的玻璃上片機(即附表編號10)操作軟體僅能供機台本身使用,並無法自動化,公司為了減少人力,向反訴原告採購SECS-GEM系統自動化軟體,且知悉反訴原告將此軟體交由反訴被告承作,我不是負責採購的人,我是負責驗收的人。玻璃上片機一開始就是反訴被告找配天公司來業泓公司安裝處理,我驗收後,功能使用合格,但因為自動化軟體與機台操作軟體有部分不符合,還需要修正等語(本院卷第307-308頁),固可知證人蘇志宏驗收之SECS-GEM系統軟體係由配天公司所安裝,惟反訴原告未證明為何找配天公司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難以憑證人蘇志宏上開證言逕認係因反訴被告未開發安裝軟體所致。
⒋再據證人鍾孟樺即配天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補卷第19頁訂
購單即附表編號1投收料機軟體,PLC程式、HMI人機操作介面軟體是我安裝的,其餘軟體不是我安裝的,是反訴被告叫我去安裝,並已付清我費用,本來反訴被告還要請我去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我因為時間關係沒有答應,後來是反訴原告叫我去安裝上開訂購單項次8「ASM投收料機+DUC電漿清洗機SECS-GEM系統程式編輯、軟體環境架設安裝」,當時機台內沒有安裝任何自動化軟體,我已經安裝完畢尚未測試,此部分費用是30幾萬元,反訴原告有付我訂金10幾萬元。另外玻璃上片機的軟體也是反訴原告叫我去安裝的,我去安裝時,系統已經被還原過,我沒有親自檢查先前有無安裝其他程式,我是按照業泓公司自動化流程編寫程式等語(本院卷第313-314頁),可知附表編號1、10機台所安裝之SECS-GEM系統軟體係反訴原告找配天公司來安裝,但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為何未依補卷第19頁訂購單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難以證人鍾孟樺上開證詞,即認定反訴被告未開發安裝軟體。
⒌基此,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未開發安裝附表編號1
、10機台之SECS-GEM系統軟體,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依民法第494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編號1機台報酬40萬元、編號10機台報酬9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編號9機台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編號9機台確實有安裝非配天公司開發之SECS-GEM系統軟體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完成8分之1工作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進度已完成約80%等語。據證人蘇志宏證稱:晶圓上片機的軟體初始由反訴被告安裝,但反訴被告安裝的軟體只有開發5分之1,其餘5分之4軟體沒有按照業泓公司自動化流程進行開發,導致加工的出站程序無法完成過站,我不知道反訴被告安裝什麼軟體,我發現有問題,直接通知反訴被告來處理,但反訴被告不一定會來處理,如果反訴被告無法處理或是拖延時間,我會通知採購人員,採購人員會再通知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會找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無法處理,反訴原告就找配天公司來處理,當時負責驗收的人已經離職,我接手驗收時,有催促反訴被告趕快處理其餘5分之4軟體,反訴被告有時候有時間來,有時候沒時間來,後來兩造發生糾紛,反訴原告就找配天公司按照業泓公司自動化流程設計軟體,所以現在的晶圓上片機不是安裝反訴被告的軟體。我不知道反訴原告與配天公司間的合約,也不知道業泓公司向反訴原告採購自動化軟體是否有要求一定要使用配天公司的軟體,我的部門驗收沒有要求一定要使用配天公司的軟體,只要符合業泓公司自動化流程項目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07-310頁);另據證人鍾孟樺證稱:晶圓上片機的軟體是反訴原告叫我去安裝,我去安裝的時候,系統已經被還原過,我沒有親自檢查先前有無安裝其他程式,我是按照業泓公司的自動化流程項目寫程式等語(本院卷第314頁)。是依證人蘇志宏、鍾孟樺上開證述可知,反訴被告安裝之SECS-GEM系統軟體確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且經業泓公司通知或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曾前往處理瑕疵,嗣後由配天公司依照業泓公司要求而完成軟體開發及安裝等情;又反訴被告經通知修補瑕疵,雖非必每次受通知就前去業泓公司修補,惟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在反訴原告於自行找配天公司處理前,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反訴原告始得自行修補,但從證人蘇志宏上開證詞,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定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而遭反訴被告拒絕修補之情,是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其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繕瑕疵之事證,則其逕行主張反訴被告安裝之SECS-GEM系統軟體僅完成約5分之1而無法測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依民法第494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編號9機台軟體費95,700元,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再依業泓公司廖俊杰於114年5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反訴被
告顯示:「Dear財哥:CIS SECS從2023年開始執行,直到我接手前基本無進度(中間期間的推託我就不再說明),目前DB雖有進度(目前約70~80%),但仍趕不上我司量產日期,上週Allen有給一版Unload的軟體讓我們手動輸入CST ID撈取LOG,但給的資料仍錯誤,我司討論後此機台DBD1001 SECS就到目前進度即可,短期我司IT能用其他方式過站,且會尋找另外人選開發玻璃上片機,感謝長期配合」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足見反訴被告抗辯其所安裝軟體進度已完成80%,應為可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只完成約5分之1進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7機台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本院卷第41-42頁訂購單項次8「電漿清洗機SECS-GEM系統程式編輯+軟體環境架設安裝+連線測試」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訴被告則抗辯有安裝其自行開發之SECS-GEM系統軟體(本院卷第259頁)。查,編號7移載機所安裝之SECS-GEM系統軟體,兩造未約定應安裝配天公司所開發之SECS-GEM系統軟體(不爭執事項㈡),且據證人鍾孟樺證稱:本院卷第41-42頁訂購單項次3「控制系統PLC程式」及項次4「PLC人機操作介面軟體」是我安裝的,但項次3「Secs編寫」不是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足見反訴被告並無在編號7移載機安裝配天公司所開發之SECS-GEM系統軟體之義務;又反訴被告雖抗辯編號7所安裝之SECS-GEM系統為其所自行開發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惟反訴被告嗣後又具狀陳稱:此SECS-GEM軟體是單機上的SECS-GEM系統功能並非整線系統SECS-GEM系統,因業主未下單施作此生產線的SECS-GEM系統軟體,故伊無法測試此功能並非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則反訴被告是否確實有安裝SECS-GEM系統,實有疑義;參酌證人蘇志宏證稱:反訴原告並未承作移載機(植球機)的自動化流程等語(本院卷第310頁),足見編號7移載機確實未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是反訴被告既未再提出其有安裝自行開發之SECS-GEM系統軟體之具體事證,則其自反訴原告受領編號7軟體費用4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㈡),因其未施作SECS-GEM系統軟體,自無受領此等金錢之法律上權源,此與反訴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無關,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編號7軟體費40萬元,應屬有理。
㈣編號8、12、13點膠機部分:
⒈反訴原告先前向反訴被告訂購12台點膠機(非本件請求) 之SE
CS-GEM系統軟體,由反訴原告先支付反訴被告80萬元軟體開發費用,並就每1台點膠機支付反訴被告軟體授權費10萬元,反訴被告因而向配天公司訂購SECS-GEM系統軟體,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指示,至業泓公司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嗣反訴原告再向反訴被告訂購同機型之18台點膠機之SECS-GEM系統軟體(即附表編號8、12、13),反訴被告有在附表編號8、12、13點膠機安裝SECS-GEM系統軟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兩造亦均陳明並未約定必須安裝配天公司開發之SECS-GEM系統軟體(本院卷第346頁),是反訴原告主張基於相同訂單規格自應同一處理原則,反訴被告應在編號8、12、13點膠機安裝配天公司開發之授權軟體云云(本院卷第400頁),即無可採。
⒉據證人鍾孟樺證稱:反訴被告向配天公司購買點膠機的SECS-
GEM系統軟體的授權,不包含原始碼,軟體授權只能用在特定的機台上,不能重複用在同類型的機台上。反訴被告有叫我去業泓公司安裝軟體在12台點膠機上,我安裝後運作正常,但是不是附表編號8、12的點膠機我不確定,反訴原告也有叫我去業泓公司安裝18台點膠機,但是不是附表編號8、12的點膠機我不確定,這30台點膠機的軟體程式內容都是一樣的。後來業泓公司有客變的需求,希望我去確認一下並改變規格,我去到現場,發現不只有12台點膠機,還有其他點膠機,我看機台操作介面跟我的一模一樣,我就去檢查授權碼,發現不能運作,所以我開啟授權檢查,發現是盜版自我的軟體,但是被誰拷貝我不清楚,因為別人不會知道我設計的軟體授權碼,理論上我開啟授權檢查,如果其他人同樣設計了一個跟我一模一樣的軟體,用一樣的方式這機率非常低,那麼開啟軟體才會有這樣的問題。另外12台有我的軟體程式的介面,我檢查CPU原始號碼確認不是正常授權的軟體,開啟軟體本身的授權檢查,就會檢查失敗,失敗後就無法開啟軟體,所謂不是正常授權的意思,是我原本的設計是去參考每台電腦CPU代碼、主機板的代碼,我是去檢查這個代碼之的內容,會有一個唯一的號碼,但是有些方式可以把整台電腦的這些號碼拷貝到另外1台電腦上面,拷貝過去後,這軟體我去檢查號碼時,還在我的列表裡面,就可以正常運作,大致檢查方式是這樣。這種機台在業泓公司有30、40幾台,我有鎖起來的數量在業泓公司看到一模一樣介面的點膠機超過當時跟我買的12台,但實際數量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312-316頁),可知業泓公司內點膠機的數量,不只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的30台,且證人鍾孟樺無法確定其發現業泓公司內點膠機所安裝盜用配天公司開發的軟體,是否即為附表編號8、12、13點膠機,自難據此認定附表編號8、12、13點膠機所安裝之SECS-GEM系統軟體就是盜用自配天公司開發之軟體。況且,兩造間並未約定附表編號8、12、13點膠機所安裝之SECS-GEM系統軟體必須為配天公司所開發,已如前述,自無從因證人鍾孟樺檢查點膠機內所安裝之SECS-GEM系統軟體非配天公司所開發,即逕認反訴被告係安裝盜用之配天公司軟體而未完成兩造間承攬工作。
⒊至於證人蘇志宏證稱:業泓公司交付1台是點膠機、1台晶圓
上片機給反訴原告安裝自動化軟體,並請反訴原告先安裝晶圓上片機,但因為反訴被告來安裝的自動化軟體無法使用,所以反訴原告就找配天公司處理,之後的點膠機,反訴原告就直接找配天公司來安裝。我驗收的這1台點膠機,就是附表編號4點膠機等語(本院卷第308-310頁),可知證人蘇志宏並未驗收附表編號8、12、13點膠機,自難憑其證言認定反訴被告所安裝之附表編號8、12、13點膠機之SECS-GEM系統軟體有軟體授權、使用爭議之情。
⒋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8日通知反訴被告,業
泓公司反應附表編號8、12、13所示18台點膠機有上拋不完全問題(本院卷第275-289頁),反訴原告於113年11月9日傳送Line訊息予反訴被告「點膠機alarm上拋問題~安德魯請依照大型設備規格書執行,這個何時可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91頁)。配天公司負責人鍾孟樺於113年11月11日至業泓公司鎖住附表編號8、12、13所示18台點膠機SECS-GEM系統軟體權限後,業泓公司人員於翌日通知反訴被告機台無法作業,反訴被告於當日派員前往業泓公司處理,但目前該18台點膠機可正常運作之SECS-GEM系統軟體係由配天公司所安裝,並依業泓公司之原訂單就反訴被告漏未寫入程式,一併新增程式功能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㈣),固堪認定反訴原告有通知反訴被告附表編號8、12、13所示18台點膠機之瑕疵,然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此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是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是反訴原告在通知配天公司前往處理編號
8、12、13所示18台點膠機使用問題前,應先對反訴被告為合法催告修繕瑕疵且該催告已定有相當期限,並反訴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始得為之,然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8日通知反訴被告點膠機有上拋不完全問題時,並未具體表明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之意,難認反訴原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程序,何況,反訴被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尚不得逕行另行僱工修補,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要難採認。⒌反訴原告雖主張係因業泓公司不信任反訴被告,不願意反訴
被告插手處理點膠機軟體問題,且業泓公司有要求只要配天公司的軟體版本云云,並提出兩造與業泓公司人員施智凱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本院卷第293頁),然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之意旨,反訴原告於發現反訴被告施作編號8、12、13所示18台點膠機之SECS-GEM系統軟體不符合業泓公司需求時,仍應先與反訴被告確認,並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改正,如反訴被告不為,始得認為反訴被告具有應施作而未施作或施作不當之可歸責性,再由反訴原告另找配天公司處理,以符公平,反訴原告所執前詞,並無從解免其所應負應先踐行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程序之義務,亦無從憑此認定反訴被告安裝編號8、12、13所示18台點膠機之軟體有瑕疵之情。
㈤編號11機台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確實未交付反訴原告客戶之附表編號11電漿清洗機之SECS-GEM系統軟體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㈤),則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編號11軟體費22萬元(不爭執事項㈠、⑹),自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軟體費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編號11軟體費22萬元,自屬有據。至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就電漿清洗機22萬元報酬、非本件請求之吹氣機款項及其他折讓款項互為抵銷或扣抵之協議云云,已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82頁),反訴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㈥反訴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有承攬報酬1,800,416元債權,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有62萬元軟體費不當得利債權(計算式:編號7軟體費40萬元+編號11軟體費22萬元),而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有承攬報酬1,800,416元債權,兩造間相互所負債務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反訴原告就本訴應負給付義務固得對反訴被告主張抵銷,然反訴原告業提起反訴請求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不得再就本訴應負給付義務重複主張抵銷,併予敘明。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均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民事反訴暨答辯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416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㈠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3元(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
、證人日旅費2,176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反訴訴訟費用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本、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總共37台 編號 訂購機台 數量 本訴原告已施作內容 本訴被告已給付報酬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ASM投收料機&DUC (補卷第19頁) 1 軟硬體 689,954元 本訴請求軟體、硬體費餘款289,954元(其中軟體費8萬元)。 反訴請求返還已付軟體費40萬元。 2 點膠機 (補卷第25頁) 7 硬體 ✘ 本訴請求未付之硬體費455,000元。 3 點膠機 (補卷第27頁) 2 硬體 ✘ 本訴請求未付之硬體費11萬元。 4 點膠機 (補卷第29頁) 1 硬體 49,698元 本訴請求硬體費餘款15,962元。 5 電漿清洗機 (補卷第33-34頁) 3 硬體 652,500元 本訴請求硬體費餘款847,500元。 6 電漿清洗機 (補卷第39-40頁) 1 硬體 328,000元 本訴請求硬體費餘款82,000元。 7 UNLOAD+移載機(又名植球機) 1 軟硬體 100%款項即101萬8467元 反訴請求返還已付軟體費40萬元(即本院卷第41頁「電漿清洗機SECS-GEM系統程式編輯+軟體環境架設安裝+連線測試」)。 8 點膠機 6 軟硬體 100%款項即1,146,360元 反訴請求返還已付軟體費60萬元(即本院卷第51頁「點膠機SECS-GEM系統(Repeat)」)。 9 ASM Chip die bond設備(晶圓上片機) 1 軟體 30%款項即95,700元 反訴請求返還已付30%軟體費95,700元(即本院卷第63頁)。 10 ASM Glass die bond+UV糸統(玻璃上片機) 1 軟體 30%款項即9萬元 反訴請求返還已付30%軟體費9萬元(即本院卷第67頁)。 11 歐姆龍版SECS-GEM系統(電漿清洗機) 1 軟體 100%款項即22萬元 反訴請求返還已付軟體費22萬元(即本院卷第71頁)。 12 點膠機 8 軟硬體 7台全部款項及1台80%款項計128萬6,064元 反訴請求返還已付軟體費80萬元(即本院卷第75頁「點膠機SECS-GEM系統(License」)。 13 點膠機 (無訂購單) 4 軟硬體 100%款項即659,520元 反訴請求返還已付軟體費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