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謝承軒 指定送達:永和中正路○○○00○○○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複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租客」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租客」,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租客」之姓名、年籍資料,原告於114年9月5日收受上開裁定,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租客」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