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謝承軒 指定送達:永和中正路○○○00○○○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蔡虹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與訴外人方君豪(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月間簽立附買回條款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逾期則視同被告放棄買回權,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方君豪所有,另被告與方君豪又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方君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500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因被告未行使買回權,嗣方君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13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補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見補字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第65至6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及原告自陳取得系爭房地之主張,認本件不宜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