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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凃兆鴻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韓金龍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萬6355元,及其中189萬8519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1%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00000/0000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6萬21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28 萬63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⒈訴外人余旺城(於民國112年12 月12 日亡,日期下以「00.0

0.00」格式)前與被告經營塑膠原料買賣,於108.09.12 設立柄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柄辰公司】,於113.11.1

2 解散。歷次登記,參見附表編號一)由余旺城擔任董事、被告擔任股東,就營業資金,雖商議共同籌措,惟實際多由余旺城先墊付,雙方因此有多筆債權債務。

⒉經余旺城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墊付款,經雙方結算,於110.1

2.25簽立附表之借據,被告應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49萬7659元,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年利率約7.21%。就借據,下稱【本件借據】,參見附表編號二;該借據債權,下稱【系爭借據債權】)。

⒊嗣余旺城於112.12.12 死亡,系爭借據債權由余旺城之繼承

人許慧婷、余育端、余兆庭、余坤哲繼承,並由繼承人將係爭借據債權移轉與原告,由原告於113.03.08 以存證信函(

113.03.08 高雄民強郵局第12號)向被告通知債權移轉並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迄今遲未給付。

㈡系爭借據債權性質⒈法律適用⑴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分為:要因契約、無因契約。民

法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契約。「要因契約」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無因契約」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當事人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一方負擔該未標明原因之債務,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此種無因契約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又和解之本質,究為「認定性和解」、或「創設性和解」,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創設性和解」,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因創設性和解,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故創設前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並非所問,縱有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該創設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本件借據記載內容,僅記載兩人共同投資塑膠原料買賣、

資金均由余旺城支出,未詳細標明各項債權債務關係具體原因,係兩人就各筆不同債權債務關係,統合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與應付之利息,依前述之說明,系爭借據債權性質,屬依無因性債務約束所成立之創設性和解。被告自應受爭借據債權之拘束,給付該等金額。

㈢爰依系爭借據債權之無因性債務拘束之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借據之本金(249萬7659元),與自借據之次月(111.01)至113.10(共34個月。本件訴訟繫屬日

113.12.20)之利息51萬元及自113.11.01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萬5000元之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7659 元及自113.11.01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 萬5000元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被告與余旺城相識數十年並共同設立炳辰公司,於公司經營

期間基於信賴關係,彼此都有墊款,多以口頭或訊息告知,未寫成正式之書面。嗣炳辰公司經營不善,余旺城稱其因調度資金,壓力甚大,要求被告簽立本件借據以為保障。

㈡本件借據簽立後,被告及多次與余旺城要求對帳,惟尚未對

帳完畢,余旺城即過世。其後,余旺城繼承人拒絕與被告對帳,將系爭借據債權讓與原告。

㈢系爭借據債權,因有附表編號三所載之:①被告本人支出款(

共326萬0101元)、②公司營業應由兩人均分款(共25萬元)、③不應算入余旺城債權(200萬元),故系爭借據債權事實上並不存在。

三、本院認定㈠本件基本事實與爭點⒈本件兩造就余旺城與被告前設立炳辰公司共同經營買賣,於

炳辰公司經營期間,余旺城另經營樂廚企業社向中租迪和借款8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並以保證人地位於償還欠款,其後被告有簽立本件借據由余旺城與被告各持一份,余旺城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將本件借據與系爭借據債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實(參見附表編號一),並不爭執。

⒉就系爭借據債權,原告以系爭借據債權為創設性和解之無因

債務拘束性質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本件借據簽立後尚與余旺城對帳,依有附表三所載之各項扣減事由,系爭借據債權並不存在為抗辯。

⒊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借據債權之性質認定,與依該認定結果,原告可否對被告請求給付。

㈡系爭借據債權之定性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①於解釋契約時,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立約時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②於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③除非確認訂約時就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始能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法院就契約漏洞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附表編號一炳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本件借據係余旺城自

炳辰公司退出(股份移轉被告母親)後所簽立。又本件借據記載該借據款項係余旺城與被告共同投資買賣,資金皆由余旺城支出,但被告遲未歸還款項。依上開資料:

⑴余旺城係與被告共同設立炳辰公司對外為投資買賣,如公司

經營款項係由余旺城支出,則該支出之性質為公司向股東借款(股東往來),余旺城於簽立本件借據(110.12.25)前將其炳辰公司股份移轉被告母親(110.01.28。有限公司無退股,僅有股份轉讓),如余旺城維持公司債權人身分(即僅移轉股份,未將該筆債權併同作價移轉與新股東由新股東為該筆債權之股東往來債權人股東),則借款者為公司並非被告。

⑵如本件借據所載借款,係余旺城就公司經營所需資金,由其

與被告共同提供公司(兩人均為公司債權人),但係由其借款與被告提供與公司,始有本件借據以被告為債務人情形。惟此種情形,仍有余旺城就提供屬於自己部分資金之股東往來於股份轉讓時之前述問題(即仍有余旺城就自己部分股東往來轉為公司債權人情形)。

⑶本件未經被告提出關於余旺城就炳辰公司股份移轉之相關資

料、或該公司相關股東往來會計資料,參照現有之炳辰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提出之余旺城於股份移轉前有關經營之買賣交易計算盈虧之LINE對話(被證3 、20)、本件借據僅記載被告借款而未有經雙方為互負債務結算抵銷等意旨之文字記載(如:余旺城對被告欠款之抵銷、金額為結算後之和解金額、借款金額是否包含前述因承受余旺城股東往來債權之對余旺城欠款),原告主張本件借據係創設性和解之無因債務拘束性質,已難採認。

⑷另依被告提出之於本件借據簽訂(110.10.25)後,其與余旺

城於112.01.25、112.05.23-24間就雙方債務處理之LINE對話其向余旺城表示:其於簽訂本件借據前之替余旺城清償中租迪和保證債務(110.09.17代償55萬8253元)、要求提供其小姨子遭強制執行資料以列為對帳債權之要求,均未以中租迪和代償債務、小姨子債權已經抵銷或確認為本件借據之系爭借據債權為由對被告為主張,參照前述說明,就本件借據僅能認係余旺城與被告確認余旺城前於共同經營期間所供與被告之應由被告提出於共同經營之分擔額總額,且該總額係尚未與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為結算。

⒊依上開定性,原告主張本件借據之系爭借據債權係創設性和

解之無因債務拘束,並無理由。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得為抵銷或扣除之款項範圍。

㈢被告抵銷範圍之認定

被告雖以附表編號三之被告本人支出款、公司營業應由兩人均分款、不應算入余旺城債權為抗辯,然以:

⒈被告抗辯之各筆款項是否有理由,除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

三各項之【本院認定】所載外,就其抗辯之被告本人支出款中屬於公司經營部分款項、公司營業應由兩人均分款,此部分係公司經營之公司盈虧,被告自無從將此盈虧款用以為抵銷主張。

⒉依附表編號三各項認定結果,被告能主張抵銷者,僅有:①附

表編號三、㈠、9之個人匯款5000元、②附表編號三、㈠、10之交通罰款與停車費用3萬5918元、③中租迪和保證債務代償款55萬8253元(以上合計:59萬9171元)。

⒊因上開金額均係在本件借據前所發生,是依民法第335條之抵

銷效力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依抵銷數額消滅),則原告依本件借據可主張之本金,應僅為189萬8519元(計算式:(249萬7690元-59萬9171元=189萬8519元)。

㈣本件借據之利息認定

本件借據就利息約定,係以每月1 萬5000元計算,依借據本金(249 萬7690元)計算年利率約7.21% 。惟如依該每月固定利息計算,如被告每月清償額逾該月息而清償至本金,即會發生因本金減少後之採固定月息所致之利率升高結果,依民法第205 條之利率上限(年利率16% )規定,於被告償還本金低於112萬5000元時(每月利息1萬5000元,則全年利息18萬元,依年利率16%與全年利息回算,本金為112萬5000元),該每月固定利息之利率即逾利率上限。是斟酌雙方公平與契約真意,應認本件借據之該每月利息約定,係以年利率

7.21% 計算。爰就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以自本件借據次月(

111.01.01 )起按該利率為計算。㈤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之主文金額算定

爰依上開認定本金與利息,參照原告起訴聲明(本金加已生利息與自113.11.01 起利息),就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計算如主文(本金:189萬8519元、111.01.01-113.10.31已生利息38萬7836元,合計228萬6355元。及自113.11.01起按年利率7.21%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件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其勝敗比率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利息部分算至訴訟繫屬日前日,即

111.01.01-113.12.19,共40萬6162元)。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事項 一 炳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108.09.12 設立登記(資本總額40萬元。股東:①余旺城〈董事〉20萬元、②韓金龍20萬元) 【109.10.28 樂廚企業社(余旺城)中租迪和借款80萬元、韓金龍連帶保證人】 .109.12.05-110.12.04 停業登記 .110.01.28 余旺城全部出資轉讓張碧蓮(韓金龍母親) .110.02.02 負責人變更張碧蓮 【110.09.17/韓金龍清償樂廚企業社債務55萬8253元】 【110.12.25/借據-韓金龍欠款249萬7690元】 .112.11.15-113.11.14 停業登記 【余旺城於112.12.12 亡/113.03.08 系爭借據債權移轉】 .113.11.08 決議解散選並任韓金龍為清算人(查無呈報清算人資料) .113.11.12 解散登記 .113.11.16-114.11.15 停業登記 二 本件借據(系爭借據債權) 【借據】(底線部分為手寫按指印) .借款人韓金龍茲向余旺城借款新台幣249萬7690元整,於立此借據前夥同余旺城共同投資塑膠原料買賣,資金皆由余旺城所支出,故遲未收到韓金龍所歸還款項,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 .利息以一個月新台幣 1 萬5000 元整計算。【本判決註:年利率約7.21%】 .借款人:韓金龍 (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從略)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本件借據,原告(繼受余旺城)與被告各持有一份,手寫內容、指印均相同。 .就手寫按指印有重疊部分,經鑑定係先書寫後再按指印(刑事警察局115.06.12刑理字第1156057656號) 三 被告答辯支出金額(被告本人支出款、公司營業應由兩人均分款、不應算入余旺城債權) ㈠ 被告本人支出款:共326萬0101元 日期 被告答辯事件 金額 證據/本院認定 1 108.12.11 【越南簽證費】 被告代墊余旺城越南電子簽證費用 2338元 【被證2】LINE對話 【本院認定】無法看出代墊 2 109.02.17 【美金匯回款】 被告應余旺城要求,自越南匯回美金6151元,匯入柄辰公司(換算新臺幣) 18萬6345元 【被證3】 109.02.15-17/LINE對話(余旺城詢問匯款,被告稱師傅已匯款,余旺城於109.02.17回復匯款美金6157.19紀錄) 【本院認定】 因款項係匯入公司帳戶,且參照被證20對話,本款項應係公司收入款,無法證明係被告支付余旺城款 3 109.06.11 【交付現金】 被告與余旺城以LINE電話聯繫後,交付現金予訴外人余旺城 67萬8000元 【被證4】 LINE對話(有類似整捆鈔票放在袋內照片,但全部對話無法知悉款項用途) 【本院認定】 無法佐證現金交付事實與該筆款項金額及用途 4 109.07 【記帳費】 記帳士請款柄辰公司109年營所結算手續費,由被告先為墊繳 1500元 【被證5】 瑞瑩記帳事務所之營業稅與記帳費通知(109.11-12營業稅0元、109營所結算手續費) 【本院認定】 僅通知單,無被告支付該筆款項之證明。且該筆款屬公司費用,無法認定係被告替余旺城支付款。 5 109.09.11 【當鋪借款】 被告因余旺城所需前往當鋪籌款,並於被告家門口當面交付現金 60萬0000元 【被證6】 LINE對話(只能知道被告在當鋪無法確認金錢與雙方有無見面) 【本院認定】 無法認定當鋪借款金額與是否交付及交付之原因。 6 109.09- 110.05.27 共8個月 【當鋪借款利息】 上開當鋪借款後,被告每月需支出利息1萬4000元(計算式:14000×8) 11萬2000元 【被證7】 LINE對話(對話先提到罰單,其後提到被告每個月繳14000元利息,但無法知道繳利息原因) 【本院認定】 依對話內容無法確定利息係上開當舖借款利息。 7 109.10.15 【個人匯款】 被告匯入玉山銀行予余旺城 6萬4000元 【被證8】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韓金龍無摺存款入余旺城玉山帳戶) 【本院認定】 可認定被告匯款與余旺城。但此時余旺城仍為股東,故無法判斷本筆款項用途。 ◎ 109.12.15- 110.12.15 【炳辰公司停業】 8 110.01.05 【「小蔡」匯款】 被告託綽號「小蔡」友人匯款至余旺城之玉山銀行帳戶 7萬5000元 【被證9】 LINE對話與華南銀行轉帳至余旺城玉山帳戶之明細(對話係余旺城稱「過期的一定要跟小蔡拿」) 【本院認定】 可認定有款項轉至余旺城帳戶,但此時余旺城仍為股東,故無法判斷本筆款項用途。 ◎ 110.01.28 【余旺城出資轉讓被告母】 9 110.02.09 【個人匯款】 被告領得年終獎金後,應余旺城要求匯款至其指定戶頭 5000元 【被證10】 LINE對話(被告提出於和欣年終獎金公告被告7500元,余旺城要求匯5000元至其指定玉山帳戶) 【本院認定】 可認定有匯款5000元 10 110.03 【交通罰款與停車費用】 余旺城使用被告所有小貨車(樂廚企業社)多次違規罰單及停車費用未繳,均由被告負擔 3萬5918元 【被證11】 LINE對話(109.01.08、110.05.13罰單照片,於110.05.14稱有15張罰單代繳) 【本院認定】 可認定被告有此等交通罰款與停車費用之債務負擔。 11 110.09.17 【為清償中租保證之借款】 余旺城於109.10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萬元,後未繳款致被告不動產遭查封;被告為清償保證債務,向錢莊借款70萬元(實際取得558,253元)用於清償此筆債務 70萬0000元 【被證12、13、14】 .中租迪和之本票裁定(本院110司票1626號,本票面額80萬元,請求本金50萬9700元與自110.04.29起年息20%利息) .110.09.12/LINE 余旺城對被告問小蔡有無要出貨、並稱身體已經不能工作至少休半年,被告要如何跟其處理帳務 .本院110.08.02執行命令,查封被告房屋 【本院認定】 依中租迪和函復資料,可認定被告於110.09.17代償55萬8253元。 ◎ 110.09.17 【被告代償中租保證】 代償55萬8253元。 12 110.11- 【清償中租保證之利息】 上開向錢莊借款70萬元之利息(利率7%,一期10天4萬9000元), 經協商以70萬元為利息總額。 70萬0000元 【被證15】 .112.01.25/LINE對話(余旺城稱112.01.31要住院,要被告處理雙方帳務。被告稱待余旺城出院後核算,其就中租債務係向錢莊借錢清償,現在仍在清償) .112.05.23/LINE對話(余旺城詢問被告每月開車收入。被告告知為清償中租迪和債務欠錢莊款項。不要再說當初余賺錢替其還債,現其也賺錢為余還債) 【本院認定】 被告未證明利息額,且該等利息係被告自己為取得資金償還保證債務避免自己房屋遭查封,是屬被告為取得資金之成本性質,不得將自己成本為抵銷主張。 ◎ 110.12.25 【本件借據簽訂日】 【合計】 326萬0101元 ㈡ 公司營業應由兩人均分款:共25萬元 日期 被告答辯事件 金額 證據/本院認定 1 109.02.17 【第三櫃款項】 余旺城稱有「第三櫃」訂金4 萬5235元需支付。需兩人均分該筆款項。 2萬2618元 【被證19】 LINE對話(有余旺城稱第三櫃訂金共4萬5235元需轉給「豐農」) 【本院認定】 依被告所提資料僅能知悉應付豐農訂金,但就本筆收益,欠缺如被證20獲利計算資料,無法僅以該資料即認定應負擔款。 2 109.03.16 【兩櫃PC款】 余旺城稱兩櫃應付款項共美金4萬7000元(台幣約142萬4100元)需支付。需兩人均分該筆款項。 71萬2050元 【被證20】 LINE對話(余旺城稱:①匯出帳:匯豐農美金4萬1600元、匯阿財美金5400元,合計美金4萬7000元。②匯入帳:越南匯入柄辰公司美金6151美金、匯入小蔡美金1萬5000元。剩餘約9000美金。③未出售數量約美金1萬5608元,與剩餘9000美金合計共美金4萬5759美金。④支出減收入(上開①減③)兩櫃共賠美金1241。 【本院認定】 依對話內容,該筆交易經損益計算,僅虧損美金1241元,被告僅以支出款為應負擔款抗辯,該計算方式並無理由。 3 109.06.15 【公司原料款】 余旺城匯款被告25萬元供購買公司所需原料。需兩人均分該筆款項。 25萬0000元 【被證21】 被告帳戶有匯入25萬元之交易紀錄。 【本院認定】 如款項係余旺城交付,則余旺城已支付被告抗辯應分擔款項,被告就已付款作為抗辯,自無理由。 ◎ 110.01.28 【余旺城出資轉讓被告母】 【合計】 25萬0000元 ㈢ 不應算入余旺城債權:共200萬元 日期 被告答辯事件 金額 證據/本院認定 1 未載 余旺城稱主張房貸與利息共120萬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 120萬0000元 【被證22】 LINE對話(日期不明,余旺城告知要借120萬元才夠付利息與手續費,並列出扣除利息厚實拿101萬4000元) 【本院認定】 對話內容無法判斷原因 2 未載 余旺城稱為經營柄辰公司費用向其小姨子借款致其小姨子遭強制執行,而借款80萬元清償免除執行,但未提出相關證明。 80萬0000元 【被證16】 112.11.23/LINE對話(被告要求余旺城提出其小姨子遭強制執行資料,以為對帳確認,余旺城稱資料已都給被告,其持有的小姨子資料在已被雨淋濕又被狗啃掉。被告稱其資料已經不見,余旺城稱已在安寧病房[余旺城112.12.12亡]) 【本院認定】 依對話可推斷有余旺城小姨遭強制執行而須將該筆款項計入為對帳,但無法確認金額。 【合計】 200萬0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