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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黃竣偉訴訟代理人 黃進在被 告 黃昶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使字第04480號、(103)南工使字第05157號使用執照(農業容許溫室)辦理解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邱鈴雅共有,原告的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因原告欲進行土地分割事宜,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詢獲覆「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另查旨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有保存登記建物(農舍,272建號),準上旨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原證3)。該農舍有辦理建物登記(仁德區如意段272建號),但其使用執照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予以廢止(原證4),且現場事實狀況是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則被告自應辦理建物之消滅登記,就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以回復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原證5),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是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南工使字第04480號、(103)南工使字第05157號使用執照(農業容許溫室)辦理解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邱鈴雅皆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的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114年3月3日

函文、臺南市歸仁區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1140018459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為佐。被告對於其有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並有登記同段272建號農業用建物,該建物使用執照已經廢止等情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解除該土地套繪管制,有無理由?亦即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因農舍申立而使系爭土地處於套繪管制致無法辦理分割,該土地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行使受妨害,有無法律上的限制依據?⒉乃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

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

(第4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前開規範目的,除在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非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惟在符合前揭規定可解除套繪管制之情形下,卻未為之者,直接致生該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的效果,乃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可行使權利的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前揭民法規定排除該妨害。

⒊依上,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因有被告申請農業用建物

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而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限制,若未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被告雖不同意解除套繪,然參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可知若所涉農舍的建築執照已經失效,亦在可在申請解除套繪的情形。關於系爭272號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部分,依本院函詢獲覆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1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50165991號函謂:『......二、有關旨揭272建號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領有(101)南工使字第04480號及(103)南工使字第05157號使用執照及附註:「本案係屬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有關違規使用經農業主管單位廢止其許可,本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建築執照。」在案,合先敘明。三、旨揭函詢相關疑義,回復如下:㈠依本府農業局113年1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1130151388號函示,業已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本局據以於113年2月1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0167651號函予以廢止建築執照,故執照已失效,檢附相關公文及上述執照書件供參。㈡其農業區及農業用地之農業設施及套繪係由農業主管機關主政,後續若涉及建築執照部分,則依農業容許使用許可憑辦。』(訴字卷第105-141頁),可知系爭272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已經廢止而失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5項雖是針對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的情形而發,但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建照執照經廢止而失效,其根已失,較之其照猶存而逾期失效,前者情形更為嚴重,自應認亦有該條文之適用。循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因農舍申立而使系爭土地處於套繪管制致無法辦理分割,該土地所有權人的所有權行使受妨害,因該農舍建造執照已經失效,失去形成土地所有權限制的法律上依據,原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自可依共有物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排除該妨害即辦理解除該土地上的套繪管制。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原告、訴外人邱鈴雅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為證(訴字卷第63、65頁),然觀之該等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至民國121年11月13日,供「黃冠龍」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20年。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實。』等語,顯與原告請求之解除土地套繪管制無直接關聯,也無法動搖上開農舍建造執照已經廢止而失效,該土地已經可解除套繪管制的認定。是被告斯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使字第04480號、(103)南工使字第05157號使用執照(農業容許溫室)辦理解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