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蔡佳樺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
定),選任為訴外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於民國98年3月13日,將林黃留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收歸國有,復於98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60萬8,130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玲媚。惟實際上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母親蔡廖杭,蔡廖杭復於107年7月4日死亡,原告為蔡廖杭之法定繼承人,是系爭選任裁定認定林黃留無繼承人,而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
㈡系爭選任裁定誤認林黃留死後無繼承人,而選任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被告復依系爭選任裁定,處分原為林黃留所有、本應由蔡廖杭、原告輾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而受有60萬8,13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今系爭選任裁定業經裁定撤銷確定,被告自非林黃留之合法遺產管理人,其處分林黃留遺產之行為,自歸無效,是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之價金利益,原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蔡廖杭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起訴請求張玲媚、本件被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雖以被告為林黃留之合法遺產管理人為由,認定被告依法處分變賣林黃留遺產之行為合法、並無不當得利,而為蔡廖杭敗訴之確定判決,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選任裁定業經裁定撤銷確定,作為訴訟主體之被告已非林黃留之合法遺產管理人,自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退步言之,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監察院於109年1月17日調查報告中,認定系爭選任裁定有前述違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蔡廖杭輾轉繼承等事實,另系爭選任裁定亦已經裁定撤銷確定,本件原告確為林黃留之法定繼承人,可認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情事已有變更,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之價金,其法律上原因應已不存在,且被告既非林黃留之合法遺產管理人,其取得該等價金亦顯失公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亦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蔡廖杭於系爭前案,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張玲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回復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廖杭;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蔡廖杭60萬8,130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請求張玲媚給付蔡廖杭60萬0,832元及其法定利息,足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在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之列,系爭前案就此既已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自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應作為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對雙方及法院均有拘束力,原告猶依相同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其起訴違反既判力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系爭前案歷審及歷次再審裁判、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
⒈蔡廖杭以張玲媚、本件被告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玲
媚、林黃留共有,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後,張玲媚明知蔡廖杭為林黃留之繼承人,竟於96年間提供不實戶籍資料,向本院聲請指定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致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系爭選任裁定選任被告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張玲媚再向被告申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合併入其同段822地號土地,不法侵害蔡廖杭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符合收歸國有之要件,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亦受有不當得利,致蔡廖杭受有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張玲媚分割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蔡廖杭;備位請求張玲媚、被告分別給付蔡廖杭60萬0,832元、60萬8,130元。
⒉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蔡廖杭之訴,理由略以:
⑴被繼承人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林陳氏赤於昭和14
年7月20日隱居,關於家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財產繼承習慣,戶主林黃留所遺留之家產,乃先由林陳氏赤繼承,再由林陳氏赤隱居指定之戶主相續人廖實繼承;又廖實於36年8月12日死亡,蔡廖杭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廖實之遺產,是林黃留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蔡廖杭輾轉繼承。
⑵林黃留所留遺產,經系爭選任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確定,並經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黃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於98年3月13日,將林黃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於國庫原始取得,蔡廖杭對於林黃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權利,已經依法公示催告期間屆滿,遺產歸屬國庫而歸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蔡廖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
蔡廖杭不服前揭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確定,理由同前揭本院第一審判決。
㈢臺南高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
蔡廖杭於105年11月28日,對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甲)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
⒈本院以系爭選任裁定,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時,依當時
之戶籍資料,確無可知之繼承人,本院自得選任被告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予對林黃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原確定判決甲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蔡廖杭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蔡廖杭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指摘本院所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之裁定不當,其合法繼承權不受影響云云,惟上開判決尚非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核屬法律審之法院就本件所示之不同法律上意見,尚難援引指摘原確定判決甲關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蔡廖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甲因而為蔡廖杭不利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甲於理由項下,雖肯認蔡廖杭為被繼承人林黃留
之法定繼承人,惟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認定第一審所為蔡廖杭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蔡廖杭之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㈣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甲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
⒈蔡廖杭於107年7月4日死亡,蔡廖杭之配偶蔡仲已於91年2月2
1日死亡,本件原告蔡佳樺為蔡廖杭之唯一繼承人,於蔡廖杭死亡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原確定判決甲效力所及之人,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甲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無不合。
⒉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林黃氏留、林陳氏赤、廖實、廖氏杭之戶籍謄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
⒊原告所舉監察院109年1月17日函及調查意見,係於原確定判
決甲確定後始存在,另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性質係法規,並非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㈤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
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對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乙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系爭選任裁定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時,未責由臺南縣政府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逕予選定被告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其是否生效,就原確定判決乙之審理判斷而言,係屬事實之認定,非涉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問題,並無顯然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告所陳,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乙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有所指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⒉原確定判決乙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⑴張玲媚確有將林陳氏赤戶主相續資料檢送系爭選任裁定事件
附卷,而張玲媚在系統表記載絕嗣之原因,在於張玲媚係代書所憑藉全國地政士公會所印行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上,明載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又日據時期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另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可明。是招夫對於招家財產原則上應無繼承權,僅於繼位為戶主時,始得例外繼承戶主之私產,且張玲媚依法院命補正事項,向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既無林陳氏赤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林陳氏赤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之記載,及廖實相續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此部分資料乃另登載於原告提出之戶籍簿冊浮簽記事專用頁),另林陳氏赤相續為戶主後,林陳氏赤其後隱居或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乙節,本院於系爭選任裁定事件審理時,亦未命張玲媚補正上開資料,再張玲媚於96年間向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而交付之戶政資料申請書,已辦理銷毀,是認張玲媚依其從事土地代書經驗,從上開謄本所載內容認定林黃留死亡後,招夫廖實無繼承權,本院審查後,亦以林黃留之繼承人不明,予以選任遺產管理人,尚難認有何疏失或違誤,自難遽以認定張玲媚主觀上係明知林黃留尚有繼承人存在之事實。基上交互判斷,臺南縣歸戶謄本字第007566號戶籍資料,縱經斟酌,亦難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即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⑵原告以監察院調查意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確定判決乙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本件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乙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基礎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乙並不受系爭選任裁定之拘束,系爭選任裁定係屬下級審裁定,為審級間裁判,自非原確定判決乙基礎之裁判,原告未表明原確定判決乙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其主張原確定判決乙有該條再審事由,仍無可採。
㈥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甲提起再審之訴,由臺
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事件繫屬審理,嗣原告於114年7月15日與張玲媚調解成立,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於該案之再審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原確定判決甲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甲前經蔡廖杭、原告數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判決駁回,原告雖於113年11月29日再次對原確定判決甲提起再審之訴,惟已於114年7月15日撤回對被告於該案之再審之訴,足認原確定判決甲之確定判決效力,從未經再審訴訟程序推翻,而蔡廖杭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亦為原確定判決甲效力所及之人,亦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在案,準此,原告自應受原確定判決甲既判力之拘束。
㈡按家事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
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選任裁定,雖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規定,其經撤銷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是被告經系爭選任裁定選任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後,所為「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黃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將林黃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國有,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張玲媚」等行為之效力,自不因系爭選任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而受影響,關於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仍應受原確定判決甲所為認定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原確定判決甲相反之裁判,仍應認定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歸屬於國庫原始取得,蔡廖杭乃至原告對林黃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權利,仍因已經依法公示催告期間屆滿,遺產歸屬國庫而歸消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本件主張作為訴訟主體之被告已非林黃留之合法遺產管理人,其處分林黃留遺產之行為,自歸無效,並無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等語,並非有據。另前述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亦已敘明系爭選任裁定是否生效,係屬事實之認定,非涉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問題,並無顯然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原告自亦不得據此主張不受原確定判決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㈢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屬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別有規定」之情形,得更行起訴而不受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拘束,惟須以法院「命當事人為給付」之判決已確定,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前案歷審及歷次再審裁判,從未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既未曾獲得勝訴給付判決,自不生確定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之問題,況系爭選任裁定經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對於被告經選任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屬國庫等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謂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更行起訴等語,於法未合,並無可取。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甲已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為處分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此確定判決之效力未經再審之訴推翻,而原告為原確定判決甲當事人蔡廖杭之繼承人,於蔡廖杭死亡後,亦為原確定判決甲效力所及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以相同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已為原確定判決甲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外,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得更行起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原確定判決甲之既判力,並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