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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張翊盈

方忻淇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前列原告共同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被 告 莊鈞凱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翊盈(下稱張翊盈)新臺幣(下同)434,340元之本息;以及連帶給付原告方忻淇(下稱方忻淇)30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08年9月間,張翊盈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登記於原告之前婆婆即訴外人李秋菊名下,並向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900,000元之汽車貸款,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且由方忻淇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貸款),由張翊盈繳付貸款。詎料,於110年11月間,訴外人李秋菊與擔任裕融公司臺南辦公室業務員被告莊鈞凱(下稱莊鈞凱)通謀,偽造方忻淇簽名與印文簽署於分期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以前開不法方式辦理系爭汽車之增貸共計1,098,280元(下稱系爭增貸)。

(二)緣莊鈞凱以偽造方忻淇之簽名印文及冒用其身分向裕融公司辦理系爭增貸,為免方忻淇遭裕融公司追討,張翊盈遂持續繳納貸款,致張翊盈受有繳款之損害。且張翊盈與裕融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裕融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張翊盈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裕融公司給付548,640元。

(三)又莊鈞凱未得方忻淇同意或授權,即利用職務上之便冒用方忻淇之姓名並蓋印方忻淇之印文,辦理擔任系爭增貸之連帶保證人,致方忻淇之姓名權受有損害,另裕融公司為莊鈞凱之僱主,而方忻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60,000元、財產上損害1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

1、裕融公司應給付張翊盈548,640元,其中43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及其中114,30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莊鈞凱與裕融公司應連帶給付方忻淇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裕融公司部分:訴外人李秋菊以其名下系爭汽車向裕融公司申辦系爭貸款,則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李秋菊與裕融公司間,嗣李秋菊復以系爭汽車向裕融公司申辦系爭增貸,並由方忻淇及訴外人蔡秀娟擔任系爭增貸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增貸消費借貸契約仍存在於李秋菊與裕融公司間,而方忻淇、訴外人蔡秀娟與裕融公司則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張翊盈就系爭貸款、系爭增貸與裕融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李秋菊對裕融公司負有繳納系爭貸款、系爭增貸之義務,縱張翊盈有繳款之事實,然其係因與訴外人李秋菊間之內部關係而為繳納,顯與裕融公司無關,張翊盈請求裕融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另系爭貸款及增貸繳款帳號相異,張翊盈既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開始繳款,自應知悉110年11月26日起繳款帳號已變更,應認原告二人自110年間已明確知悉系爭增貸,其遲至114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方忻淇部分,莊鈞凱已擔任業務一定期間,其工作表現均無異常,而裕融公司定期舉辦職能相關教育訓練,莊鈞凱亦簽署員工承諾書及誠信經營守則等相關文件,裕融公司已盡相當監督之責,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莊鈞凱部分:就李秋菊於辦理系爭增貸時安排方忻淇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伊並無參與系爭增貸協議洽談,亦無指使他人冒用方忻淇姓名作為系爭增貸之連帶保證人,則方忻淇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莊鈞凱受僱於裕融公司。

(二)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李秋菊。

(三)108年9月間,李秋菊與裕融公司簽署貸款契約,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金額為900,000元,由張翊盈、方忻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期每月應清償22,860元,貸款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莊鈞凱為辦理上開貸款之業務。

(四)110年11月間,李秋菊與裕融公司簽署貸款契約,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金額為900,000元,約定每期每月應清償22,860元,由蔡秀娟、方忻淇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期間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莊鈞凱為辦理上開貸款之業務。

(五)系爭增貸之約定繳款帳號為裕融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裕融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有收受來自中國信託帳戶號碼末五碼42359號帳戶之款項共計548,6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張翊盈請求裕融公司給付548,640元,有無理由?

(二)方忻淇請求莊鈞凱與裕融公司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翊盈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裕融公司給付548,64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張翊盈主張裕融公司未經其同意而增貸,致其受有繳付貸款損害等語。查:首先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李秋菊,系爭車貸於108年8月23日第1次設定動產抵押時,貸款及動產擔保契約當事人為李秋菊與裕融公司,當時張翊盈、方忻淇為連帶保證人。再110年11月間增貸契約時,貸款契約借款人及抵押人同為車主李秋菊,而連帶保證人已是訴外人蔡秀娟、方忻淇。就110年11月系爭增貸,張翊盈既非車主亦非連帶保證人,在系爭增貸契約完完全全是局外第三人,與裕融公司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因系爭車輛車主是李秋菊且第1次車貸借款人為李秋菊,裕融公司在110年11月增貸時本來僅需經過車主及借款人李秋菊同意即可,無論張翊盈與李秋菊是基於借名登記、贈與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實際支付車貸,此乃張翊盈與李秋菊內部法律關係,本不拘束裕融公司,裕融公司為系爭增貸時根本不需要經過第三人張翊盈之同意,系爭增貸及動產抵押契約均屬有效。是以,張翊盈主張其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裕融公司未經其同意即與李秋菊辦理增貸契約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4、本件張翊盈主張裕融公司受領548,640元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惟查,系爭汽車車主為李秋菊;第1次車貸及系爭增貸借款人及抵押人均為李秋菊,裕融公司不需經張翊盈同意即可與李秋菊辦理系爭增貸,該增貸契約為有效,已如前述,裕融公司自得依系爭增貸契約受領分期付款,至於張翊盈基於借名登記、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代李秋菊為清償,是張翊盈與李秋菊內部法律關係,與裕融公司無涉。李秋菊有無經過張翊盈同意而簽訂系爭增貸契約,張翊盈可依內部法律關係對李秋菊求償,並不影響系爭增貸契約效力,裕融公司受領上開分期款項,本於與李秋菊間系爭增貸契約,受領清償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裕融公司無法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二)方忻淇請求莊鈞凱與裕融公司連帶給付3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條為第18條後列條文,由此可知,第19條就是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此先予敘明。再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解釋上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再前已述及,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上顯見,姓名權不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範圍內,自無適用之可能。又民法第19條對於姓名權被侵害已明文規定,自不得將「姓名權」解釋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範圍內。易言之,民法對於姓名權被侵害已於第19條明文規定,自僅能適用第19條,不能再去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綜上所述,姓名權受侵害者,僅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

3、經查,方忻淇主張莊鈞凱冒用其名義於系爭增貸連帶保證人欄位填載其姓名及用印,使其擔任系爭增貸之連帶保證人,侵害其姓名權,並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云云。惟查,方祈淇主張莊鈞凱偽造其簽名及用印,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否真實已有疑問。況即便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姓名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9條規定,僅得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不得請求慰撫金。而本院於庭訊時訊問方忻淇是否因增貸連帶保證契約支出任何貸款本金及利息?方忻淇稱:均是張翊盈支付,目前為止方忻淇並未因連帶保證契約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見卷二第183頁),故此,無論方忻淇是否遭偽造簽名或用印,其目前尚無任何具體損害。再前已述及,姓名權遭侵害僅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不得請求慰撫金,更無民法第195條之適用,故方忻淇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莊鈞凱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60,000元,要非有據,不得准許。是以,方忻淇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裕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4、再查,方忻淇復主張為莊鈞凱冒用其名義乙事,而分別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民法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受有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80,000元,合計14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中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未要求必須由律師撰狀,係由各當事人依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決定是否尋求律師協助;刑事訴訟制度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方忻淇就此部分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方忻淇自行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請求,此非屬必要費用,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要件不合。從而,方忻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張翊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裕融公司給付548,640元,為無理由;方忻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裕融公司及莊鈞凱連帶給付300,000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因敗訴致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20元(5,920元+4,100元),又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