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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康○○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被 告 劉○○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葉○○即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6月6日離婚。114年5月間,被告A03的APPLE WATCH跳出被告A000004(下稱葉○○)傳送之訊息,原告發現被告每天互相分享日常大小事,對話紀錄中有「好想你(愛心表情符號)」、「寶貝晚安(親吻表情符號)」、「我也好想抱抱你」、「見面就把妳抱起來狂親那種」、「這樣顯得我很淫蕩那樣」、「見面再機場直接來嗎」、「太刺激了吧」、「我直接帶去廁所」等調情、談論性行為地點之對話,被告葉○○甚至向被告A03告白「雖然我們兩個差了7124公里但是我們喜歡彼此的心是沒有距離的」、「剛開始來的時候我也有想過會不會來澳洲後我們的關係會不會越來越差而且妳還沒離婚我又在澳洲這個關係也可能就一時的但是我很不想斷掉跟你之間的聯繫」。被告葉○○明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間仍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痛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3則以:對原證3、4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爭執,但原

告係未經被告A03同意,擅自拿取被告A03之APPLE WATCH翻拍,原證3、4無證據能力。被告為高中同學,聊天內容為較輕鬆之互動模式,且被告A03、被告葉○○與友人對話均習慣以親暱方式聊天,被告間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與被告A03於114年初陸續爭執,商談協議離婚,被告之上開行為無從破壞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原告與被告A03已於114年6月6日離婚,肇因於兩人對於育兒方式及價值觀差異甚大,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姻關係圓滿與否,與他人並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則以:被告為高中同學,被告葉○○有傳原證3之對話

給被告A03,且傳送時知悉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間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A03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翻拍其所有APPLE WATCH,原證3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訴訟權、婚姻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

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或利用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或利用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時,考量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是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標準,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宜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婚姻配偶身分法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因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或利用之證據排除方面,應視證據之取得或利用,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為法益之權衡。

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間發現被告A03之APPLE WATCH跳出訊

息,沒有鎖密碼,原告滑開後翻拍,當時其與被告A03係夫妻且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8頁),為被告A03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取得原證3即被告間對話紀錄之時點,係其與被告A03間尚有婚姻關係且共同生活之狀態。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A03當時仍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雙方隱私程度與一般已離婚或正分居中之夫妻所需之隱私程度不同,且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係為證明被告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達到破壞其與被告A03婚姻關係程度之用,此待證事實涉及被告間之私密行為,原告如欲取得直接客觀證據,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原告取得該對話紀錄,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或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之損害,且係為維護其身分法益之目的,本件經權衡後,應認原告以該對話紀錄作為證據方法,尚符比例原則,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之用。被告A03抗辯原證3即被告間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等等,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明知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葉○○明知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

被告A03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3為證。觀諸原證3即被告間對話紀錄所示(補字卷第27-81頁),被告間除互有分享日常生活及噓寒問暖外,被告A03傳送「寶貝早安」,被告葉○○回覆「雖然我們兩個差了7124公里但是我們喜歡彼此的心是沒有距離的(愛心)」、「剛開始來的時候我也有想過會不會來澳洲後我們的關係會不會越來越差而且妳還沒離婚我又在澳洲這個關係也可能就一時的但是我很不想斷掉跟你之間的聯繫」、「最近我總是想著兩年後我們可以光明正大的在一起」、「寶貝我也好想你」(補字卷第38-40頁),被告A03傳送「我的打算是至少要讓他幫忙付小孩的學費」,被告葉○○回覆「這樣我們要偷偷摸摸很久欸」,被告A03傳送「也不用偷偷摸摸但是不能馬上公開啦」、「馬上 我就會被說無縫接軌」,被告葉○○回覆「我知道阿」(補字卷第58-59頁),被告A03傳送「我也喜歡你呀」,被告葉○○回覆「我也愛你(愛心)」,被告A03傳送「好想抱抱你」,被告葉○○回覆「我也好想抱抱你」、「見面就把妳抱起來狂親那種」,被告A03回覆「解皮帶?」、「這樣顯得我很淫蕩那樣」,被告葉○○傳送「見面再機場直接來嗎」、「太刺激了吧」、「我直接帶去廁所」(補字卷第71-74頁),足認被告間互相訴說愛意,其內容包含調情、談論性行為地點之對話,已逾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間之分際,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A03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A03所提判決,對本院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⒊被告葉○○抗辯當時其胞弟過世,被告A03出於安慰其,故其等

較常聊天等等,然上開被告間對話已非屬安慰友人逝親之痛之範疇,被告葉○○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被告A03抗辯其、被告葉○○與友人對話習慣以親暱方式聊天,被告間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等等,固提出被告葉○○與訴外人葉○○之對話紀錄、被告A03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105、129-130頁),惟被告葉○○與葉○○對話情節應係葉○○對被告葉○○有所幫忙,被告葉○○對葉○○表達感謝並稱許,另被告A03與訴外人之對話情狀顯與其與被告葉○○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⒋被告A03抗辯原告與其於114年初陸續爭執,商談協議離婚,

被告之上開行為無從破壞原告與其之婚姻等等。然而,夫妻間忠貞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夫妻感情未如預期,要屬婚姻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非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正當理由,無從據以免責,而被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縱認被告A03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作為被告免責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110年7月20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6月6日離婚,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板模工,月薪約8萬元,被告葉○○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上個月領1萬多元,被告A03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平均每月收入2萬8097元,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4、119頁),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本院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