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呂懿璁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呂忠興
呂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囑土地字第五七八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5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系爭房屋總面積155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4平方公尺、占用同段72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被告之行為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05號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該所以115年1月14日所測量字第1150000429號函檢附附圖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被告呂忠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現場履勘時陳稱:系爭房屋係被告2人共有,目前由其居住使用等語,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呂素貞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共有乙節,已如前述,被告2人既未提出其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