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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陳樹美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吳宜華訴訟代理人 王文志被 告 彭緣妹訴訟代理人 温春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就追加之訴,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陳報具體、明確之事實、理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檢附繕本2份或繕本逕送對造),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至於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則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起訴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停止以人工設施,集中排放雨水至原告土地,並就其排放設施為必要之改善,使不再增加原告土地之使用負擔」,未繳納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究竟為何,顯然模糊而不明確,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及理由。綜上,原告追加之訴,顯未依上述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理由,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起訴要件。

三、原告應就追加之訴,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具狀陳報具體、明確之事實、理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檢附繕本2份或繕本逕送對造),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