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許孟玉被 告 盧信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建物、土地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其中本件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平均分配,將使各共有人分得本件房地面積過小並減縮臨路之寬度,是本件房地如採變價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未為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房地共有人分別為原告(信託登記名義人,委託人係訴外人盧韋宏)、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共有人間就本件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於調解程序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調卷第53至67頁、營簡卷第43頁),並經核閱本院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3號卷宗無誤,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經查,本件房地自外部觀之僅有單一出入口,此有原告提出
本件房地外觀及前方道路之現況照片為憑(見營簡卷第35至41頁),是如將本件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需另行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從而減少各共有人得利用之空間,致其可利用面積大幅降低;或需新增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之方式供各共有人出入,導致本件房地之結構受到破壞而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均無法完全發揮本件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原物分割有害於共有人全體之經濟效用;又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本件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就兩造所有本件房地之應有部分,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訴外人林辰珊就原告所有本件房地之應有部分,亦有設定普通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而臺南市東山區農會經告知訴訟後(調卷第83頁),並未參加訴訟;另林辰珊經告知訴訟後業已參加本件訴訟(調卷第85頁、第89至91頁),依上開規定,臺南市東山區農會就兩造所有本件房地、林辰珊就原告所有本件房地之應有部分所受分配之價金,皆具權利質權。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特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本件房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本件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87.00 許孟玉:應有部分2分之1 盧信誠:應有部分2分之1 臺南市 東山區 田尾段 1076-8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80 2.80 許孟玉:應有部分2分之1 盧信誠:應有部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