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林○○被 告 郭○○
李○○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7年7月22日結婚,原告在○○工作,婚後配合A02在○○任教,雙方維持遠距婚姻,108年10月27日長子出生,原告每週往返○○探視妻兒,恪盡配偶與父親之責。A02於婚姻存續期間,於○○學校擔任教職,被告A03則為該校學生,自107年入學至112年畢業,兩人為師生關係,A02同時擔任A03所屬班級之導師,並兼任長期○○科學會之指導老師,而A03亦為該科學會成員,由於雙重指導職務之故,A02對A03特別關照,互動親近,A03畢業後在○○從事○○。惟婚姻期間,A02未盡配偶忠誠義務與A03發展不當關係,嚴重破壞家庭基礎,原告雖仍持續遠距離通勤,但最終於113年4月29日離婚,婚姻關係告終。
(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如下:⒈依據原告、被告A02110年2月的對話紀錄,○○自承與○○於10
9年12月26日開始交往(原證6)。A02在對話中坦承:「學生說喜歡老婆,我說好」、對原告表示「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我說什麼都無法改變做錯的事情」,未否認與A03在學校有親密行為(牽手、親吻),保證會界定好界線,讓原告安心與檢查訊息,承諾會和原告走到最後,A02承諾2023年會離職。
⒉依被告二人110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
7頁,該內容係於A02手機中真實截取),完整呈現其與A03之親密互動,對話內容包括:「預計好說勇氣的抱抱坐在椅子上,就恩嬤」、「那時候沒這樣想,只是你跟我撒嬌」、「我們可以一起下班牽著手去牽車,但是要有外套」等語,顯非一般師生互動。被告於被發現後即於同一日之LINE對話中,A02回覆:「老公,已經看到紀錄,老婆說什麼都是無妨」,此語顯係道歉與認錯,若無外遇事實,何須如此表達?又稱「我說過我結束了」,此語本身即表示其自認關係不當。
⒊依據原告於113年3月委託徵信社跟拍顯示(原證7),A03
知悉原告發現後,仍持續聯繫A02,顯具侵害故意,A03頻繁於A02下班時段至學校等候,兩造共同離開學校,A03陪伴返家。
⒋原告在113年12月於社群平台揭露不倫關係後(原證9),
被告二人至原告住處談判,雙方發方衝突,被告二人於警局筆錄自承為「男女朋友」關係,顯見其二人關係自婚姻期持續至離婚後。
⒌由原證15截圖,被告二人在110年2月17日對話後叮囑刪除紀錄,可見雙方有共謀煙滅證據之意圖。
⒍由1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A02對質之原證16錄音可證被告
二人於112年仍在一起,被告A02自認「反正你已經抓到了」,承認行為不當,該行為自110年至112年間持續未斷。
(三)被告二人的不當交往自110年持續至113年原告婚姻破裂後仍持續侵害,侵害期間達3年餘,導致原告配偶權受害,精神備受折磨,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本案為持續性侵害,非單一行為,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不成立。爰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四)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於其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 A03交往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二人全部否認。
被告A02確實曾擔任被告A03之教師,然於被告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問、被告A03在學期間,被告二人間均僅有正常師生關係,並無任何逾越師生分際之行為。直到被告A03畢業已久,被告A02與原告亦已離婚後,被告二人才逐漸發展成交往關係。110年間,因被告A02對於包含被告A03在內之多位家庭有特殊狀況之學生特別關懷,此係身為導師之職責,但原告卻誤會被告A02外遇。即便被告A02已多次解釋,原告仍存疑心,頻繁於被告A02外出時突然來電要求開啟視訊、調閱行車紀錄器、無故登入被告A02之手機及電腦查看通訊軟體等電磁紀錄等,最終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於113年4月29日與原告兩願離婚。
(二)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⒈原證1至原證3、原證5:關於被告A02與原告曾有婚姻關係
、被告A02任職於○○學校、被告A03曾就讀○○學校,畢業後任職於○○等事實,被告二人均不爭執。
⒉原證4:就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照片內容係被告 A02
與學生在校活動之合照,被告A02與A03互動正常,並無任何踰矩之處。又被告A02與所有學生均相處融洽,參加校內各項活動均常有合照,原告僅係刻意挑選有被告A03入鏡之少數照片,實難僅憑該照片認定雙方有何逾越正常師生分際之行為。⒊原證6(110年2月對話截圖):
⑴原告雖舉110年2月17日與被告A02的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
告A02坦承與被告A03方全109年12月26日後開始交往云云,惟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詢問:「這時候已經跟他在一起了?」,被告A02立即回應:「沒有」。又被告A02於該對話中表示「學生比賽是12/12,我們都沒有」是在向原告解釋自己只是12/12帶學生去參加比賽,並沒有與被告A03「在一起」,嗣因發現記錯比賽日期,才向原告補充說明「不對,好像是12/26忘記了」。準此,上開對話係被告A02向原告說明帶學生去比賽的日期,並非坦承與被告A03於109年12月26日開始交往之意,原告所指實係出於誤會。
⑵被告A02於LINE對話中所述「學生說喜歡老婆,我說好」
等語,係指雖然被告○○曾說過喜歡被告A02,然因被告A02性格開朗,深獲學生愛戴,校園中經常有學生開玩笑對老師說「喜歡妳」、「愛妳」等語,被告A02當時對於被告A03並無多餘想法,只是隨口回應,並非答應與被告A03交往之意。而被告A03當時對被告A02雖有好感,惟雙方仍為師生關係,難以分辨係對師長的孺慕之情或是男女感情。當時被告二人均謹守分際,並無超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舉止。
⑶被告A02之所以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道歉,係因無論如何
向原告解釋、配合原告前開監控行為,原告始終認為被告二人已有外遇關係,不停質問被告A02。被告A02當時仍希望維持婚姻,只好順著原告道歉,並向原告說明會維持師生相處界線,以求夫妻關係和諧。
⑷原告於LINE對話中質疑「我一直想到你那麼晚下班都在
跟A03在學校牽手親親我就覺得很噁心」,被告A02立即回應「我晚下班不是做這樣的事情,真的很多很多事情」等語,顯見被告A02已向原告澄清加班確實係因工作量太多,並非留在學校與被告A03為親密行為,係原告無視被告A02已明確否認,兀自沉浸在自己的幻想。
⒋原證7(113年3月徵信社跟拍報告):
⑴自113年3月11日之影片可見,被告A03僅係協助被告A02
提物品放置車上,過程雙方並無親密舉動,被告A03亦無搭乘被告A02之車輛。⑵113年3月15日之影片畫面昏暗無法辨識拍攝內容,且被
告A03確實係自行騎乘機車,被告A02並未同行,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二人一同返回被告A02住處之情事。
⑶113年3月19、28日之影片畫面中均僅有被告A03獨自一人
,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當日有見面。⒌原證8係原告自行繪製之地圖,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一同返家之事實。
⒍原證9係原告個人於社群平台Threads之發文,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⒎原證10係他案開庭通知書與本案無關。⒏原證11:該筆錄製作時間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A02早於1
13年4月29日與原告離婚,而離婚後另有交往對象本屬人之常情,並無侵害任何人之權利。
⒐就原告114年10月7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下稱系爭對話)陳述意見如下:
⑴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蓋LINE使用者
於傳送或接收訊息後,仍得以任意刪除,使用者名稱亦可任意更改,加上人工智慧技術日益發達,偽造LINE對話紀錄並非難事。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截圖並不連續,無法查看完整對話脈絡,被告二人均否認有過此等對話,且於原告主張之110年間,雙方尚無交往關係,故被告二人爭執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17日日有發生系爭
對話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惟被告二人否認之),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⒑原告114年11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原證13、15對話截圖(下稱系爭截圖):
⑴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告主張之對話內容,原告估空言泛稱
系爭截圖係從被告手機看到的,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截圖之真實性。
⑵系爭截圖未顯示訊息發送日期(其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
為截圖時間,並非對話發生時間),無法據以勾稽原告所述之時序。
⑶原告於114年10月7日庭呈之截圖註記「2021/02/17僅存
的對話紀錄,其餘50張都被A02誘騙刪除。」等文字,卻於114年11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證據15提出另6張截圖,顯見該截圖並非真實。
⒒原告提出原證16即原告、被告A02113年4月12日錄音譯文:
⑴113年4月12日雙方對話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原告僅擷取其中3分鐘,未能呈現完整對話脈絡。
⑵當日係原告於A02下班途中沿路驅車追逐,A02擔心發生
意外而下車與原告談話,過程中原告情緒失控一直逼迫被告○○承認外遇,被告A02因長期遭受原告反覆逼問已解釋過的事情,感到身心俱疲,遂不再作進一步的解釋或否認,該錄音譯文實無從作為被告二人外遇之證據。
(三)參酌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後,司法實務不乏有明確見解挑戰傳統「配偶權」之概念。本件縱退萬步認被告二人於被告A02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超過正常社交之關係(惟被告二人否認之),原告是否因此得主張其「配偶權」受到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仍有疑慮,考量個人人格自主及人性尊嚴應屬憲法層次之保障,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限制於婚姻法相關規定,而不應容許其主張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為妥。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於107年7月22日結婚,113年4月29日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A02未盡配偶忠誠義務,與被告A03發展不當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原證4被告A02與A03在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就該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照片內容係被告A02與學生在校活動之合照,被告A02與A03互動正常,並無任何踰矩之處,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原告提出原證6原告與被告A02於110年2月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3-39頁)為證。經查:
⑴原告雖舉110年2月17日與被告A02的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A02坦承與被告A03方全109年12月26日後開始交往云云,惟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詢問:「這時候已經跟他在一起了?」,被告A02立即回應:「沒有」。又被告A02於該對話中表示「學生比賽是12/12,我們都沒有」是在向原告解釋自己只是12/12帶學生去參加比賽,並沒有與被告A03「在一起」,嗣因發現記錯比賽日期,才向原告補充說明「不對,好像是12/26忘記了」。準此,上開對話係被告A02向原告說明帶學生去比賽的日期,並非坦承與被告A03於109年12月26日開始交往之意,原告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認在109年12月26日交往。
⑵被告A02與原告在上開LINE對話中稱「學生說喜歡老婆
,我說好」等語,係指被告A03曾說過喜歡被告A02,被告A02曾回應「好」,A02並因此事向原告道歉。然查,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且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居住之人格自由。除非違反法律例如通姦,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共眠一床,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被告A02與A03當時為師生關係,在校園中學生A03對老師說「喜歡妳」等語,及當時老師A02回應「好」,只是學生表達對師長的孺慕之情及老師的善意回應,並無超越正常社交關係之舉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亦不足採。
⒊原告提出原證7即113年3月徵信社跟拍報告為證(見本
院卷第41-43頁)。由113年3月11日之影片可見,被告A03僅係協助被告A02提物品放置車上,過程雙方並無親密舉動,被告A03亦無搭乘被告A02之車輛。113年3月15日之影片畫面昏暗無法辨識拍攝內容,且被告A03確實係自行騎乘機車,被告A02並未同行,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二人一同返回被告A02住處之情事。113年3月19、28日之影片畫面中均僅有被告A03獨自一人,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當日有見面。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均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無理由。
⒋原告提出原證11為113年12月10日警局調查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51-57頁)。被告A02於原告、被告A03傷害案件中,因在場見聞而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問:你與被害人A03為何關係?)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按該筆錄製作時間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A02早於113年4月29日與原告離婚,而離婚後另有交往對象本屬人之常情,並無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能做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⒌原告提出被告二人110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
13,見本院卷第97、133頁)為證,並主張被告二人親吻及下午手牽手去牽車云云。經查:
⑴被告二人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原告對
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其有證據能力,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親吻、下班手牽手去牽車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
⑵況縱認上開對話截圖為真實,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間點為110年2月17日,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4頁),本件時效應從110年2月17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14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章可參,其時效期間亦已滿2年,是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權顯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附此說明。
⒍原告提出之原證15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⑴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告主張之對話內容,原告估空言泛
稱系爭截圖係從被告手機看到的,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截圖之真實性,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⑵縱認上開對話截圖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二人對話中稱
「紀錄刪除了」、「你也刪除了」、「我剛也刪除了」等語,語意不明,究竟刪除何事?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無理由。
⒎原告提出原證16即原告、被告A02113年4月12日錄音譯
文為證,主張被告A02承認112年被告二人仍在一起云云。然查,由上開錄音譯文,原告要被告○○承認外遇,被告A02回應之對話。然被告A02對原告之一再質問,多以「那是以前」、「恩」、「對啊」回應,被告二人究竟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界限之行為實無從具體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無理由。⒏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4、6、7、11、13、15、16之
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請求傳喚被告之父、母、姊、弟、原告之父、母、妹到庭作證,其等知悉被告婚內外遇之事,及長期精神受創。然查,原告所舉上開證人並非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親自見聞,而均係原告之轉述而得知,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證明力顯屬薄弱,是本院認無再另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