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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 告 楊主正被 告 林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翁婿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整修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嗣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楊巧晞於111年10月10日協議離婚,被告當時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兩造遂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至120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共計100期,倘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5日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6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楊巧晞之離婚協議書影

本、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南市龍崎區農會匯出匯款明細表、楊巧晞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35號卷第13至17、29至51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自114年1月5日起未按期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借款尚積欠60萬元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自系爭借款視為到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參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35號限閱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