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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黃惠靜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33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3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3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15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749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並修正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訴卷第31至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於94年1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4月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155號裁定准許並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後,被告又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12月2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該院於97年12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5月1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35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0年5月31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無結果後發還被告;嗣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3月1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33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1年3月23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無結果後發還被告;嗣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6月18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7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已於114年7月31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然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12月5日核發,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5月17日始向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3年時效已經完成;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337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111年3月23日結案並起算請求權時效,惟被告迄至114年6月18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縱然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不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已於114年7月24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毫無實益,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應為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其係宣告由執行名義而來之執行力為不許,去除或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無效。我國實務上亦採形成訴訟說,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確認之訴,故強制執行之許可性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基礎,而係實體上抗辯事由,且若債務人係對強制執行之許可性不服,應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債務人於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後,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雖得以確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為訴訟聲明,惟須另由法院以確認訴訟為審理及認定,債務人既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及第2項規定為聲明之請求依據,應認執行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終結,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

補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749號執行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33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8356號執行案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延長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為限。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年。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11155號裁定准許並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後,被告又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12月2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該院於97年12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5月17日向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356號受理,並於110年5月31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無結果後發還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故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之消滅時效仍為3年,而被告於97年12月5日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未曾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遲至110年5月17日被告始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間隔期間已超過3年而罹於時效,嗣後被告雖持系爭債權憑證另向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經本院認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並無不合,併准許之。被告雖辯稱其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惟被告雖已於114年7月31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民事撤回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但其撤回尚不影響系爭債權憑證將來之執行力,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不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㈣被告又辯稱其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已無實益,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常見之理論有形成訴訟說(以排除執行力或使執行力變更之訴訟法上之形成訴權的異議權為訴訟標的)、給付訴訟說(即請求債權人不行使執行名義所揭示之請求權,或返還執行名義之訴,或要求對執行機關為禁止執行命令之宣告之訴)、確認訴訟說(請求確認執行力或實體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實務上,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因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現實之實體關係不一致,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訴訟,以求法院判決不許依執行名義執行。而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就所謂債權人異議之訴應如何聲明加以規範,審判上常見之聲明態樣即有請求特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亦有兼併確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尚不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受影響,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範意旨相符,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