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李淑君被 告 謝生財
謝宗豫謝承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宗豫、謝承恩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生財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宗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益富基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益富公司)前因資金周轉暨營運購料需求,邀同被告謝生財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後因益富公司未能依約繳息,原告對益富公司、被告謝生財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謝生財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宗豫、謝承恩,並於114年1月22日登記完成,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生財、謝承恩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祖先留下來的,被告謝生財之父親生前有交代要留給孫子女即被告謝宗豫、謝承恩。被告謝生財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已積欠其他銀行如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等之債務,加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共約新臺幣2億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宗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益富公司前因資金周轉暨營運購料需求,邀同被告謝生財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後因益富公司未能依約繳息,原告對益富公司、被告謝生財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謝生財於113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宗豫、謝承恩,並於114年1月22日登記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謝生財、謝承恩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宗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三)查原告係於114年7月25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謝生財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豫、謝承恩乙事,則原告於114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又被告謝生財業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豫、謝承恩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謝生財所為之贈與行為,顯屬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被告謝生財亦自承:其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總共約2億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乙節,再觀諸被告謝生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謝生財名下確實已無財產可供清償,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堪認被告3人所為之贈與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而有損害於原告權利,則原告以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由,請求撤銷該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宗豫、謝承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生財所有,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均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以及其他債權人對被告謝生財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謝宗豫、謝承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生財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 468分之10(謝宗豫468分之5、謝承恩468分之5)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648分之10(謝宗豫648分之5、謝承恩648分之5)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592分之8(謝宗豫2592分之4、謝承恩2592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