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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昊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騰公司)、謝昊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昊渝明知被告震騰公司非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至

2樓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柏公司)之經銷商,卻藉曾洽購數位網路監控系統產品之機會,取得哈柏公司繕製含商標圖樣之電子型錄圖檔後,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參加原告辦理公開招標之「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及於110年12月24日參加原告辦理公開招標之「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後續擴充」,而於投標日前,在被告震騰公司製作虛偽不實之投標型錄,並出具偽造之「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書(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及相關檢測合格證書後,參與投標上揭採購標案。嗣被告謝昊渝標得上揭標案後,復向不知情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另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哈柏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中國大陸「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蒙混為哈柏公司之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而為履約,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原告所決標予被告震騰公司之上

揭標案,被告均係犯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予以起訴。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審理時,已經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據此可知,被告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侵權行為事實,已至明確。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就被告交付之監控系統設備,無

法進行驗收,原告因而必須就被告交付之監控系統設備進行汰換,以茲補正瑕疵。為此,原告乃再經由公開招標程序,發包予訴外人信瑞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汰換作業,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70,500元;原告並於汰換作業完成後,委託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進行檢測,而支出檢測費用3萬元,合計原告共支出700,500元,此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震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昊渝負連帶赔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113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契約書、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5日(113)高市電信翰字第017號函文、保價單、收據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9,4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