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姜姿羽
趙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蕭艮桓邀同被告A07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惟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351元本息(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詎被告A07明知其無力清償系爭欠款,竟於113年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7及其上同段124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母親即被告A08,於同年3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求償,被告A07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行為,並請求被告A08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A08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地為被告A08於101年11月間出資購買,僅因被告A08前於96、97年積欠卡債,債信不良,且被告A07當時工作收入較高,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可獲取較優的貸款條件,被告二人始商議,以被告A07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A07名下,再以被告A07名義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貸款110萬元(下稱彰銀貸款),相關稅費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A08支出,該房地亦由被告A08自行居住迄今。嗣被告A07結婚成家後,被告二人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方由被告A07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A08所有。系爭房地既非被告A07之責任財產,被告A07移轉該房地,即未損及原告借款債權,原告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特別約定條款、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至21、253至268、351至355頁)等件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一)蕭艮桓於111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原告申辦車貸分期付款,並以被告A07及訴外人李慧琴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系爭欠款共1,892,351元本息。
(二)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A07所有,嗣被告A07與被告A08於113年2月16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被告A07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8,於113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被告A08借名登記於被告A07名下,原告否認之,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證人A01(即承辦系爭房地相關買賣、贈與等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係由伊辦理買賣簽約及過戶。當初辦理過戶時,原本係要以A08名義辦理過戶,但因A08薪資太低,不能貸款,所以借用他女兒A07之名義辦理過戶,貸款才順利通過。本件係由A08與伊接洽聯絡,A08當時找伊說他有看中一間新營的房屋,但錢不夠,買房子需要貸款,且他的薪資低,貸款無法通過,只好登記在女兒名下,方便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0頁),而證人A02(即被告A08同事)、A03(即A02配偶)亦證稱:因被告A08當時想要在新營買房子,剛好有一位朋友「陳老闆」有一間房子要出售,所以就介紹A08與陳老闆認識買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6頁),可見購買系爭房地乃出於被告A08之意思,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登記亦係由A08出面接洽代書處理,則被告抗辯被告A08為了貸款順利,遂借用被告A07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A07所有等語,尚非無憑。
3.又參以被告A08自承系爭房地之彰銀貸款,均是由其親自前往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存入現金」至A07之彰銀貸款帳戶之方式繳納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6235)之繳納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9至317頁),且經彰化銀行函復本院表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號6235)設置位置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373頁),再參以被告A07自陳其自學校畢業後,長期在桃園工作,彰銀貸款均係由被告A08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並有個人授信申請書上記載「公司名稱:敏盛醫院」、「地址:桃市○○路000號」及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上記載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地址均在桃園市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及限閱卷第13至15頁),則衡情上開以「存入現金」方式繳納彰銀貸款部分應係被告A08所為,亦與證人A02證稱:同事聚餐聊天時,提到系爭房地貸款是何人繳納時,A08亦稱是他所繳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5頁)。
4.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事證,綜合系爭房地買賣、辦理過戶之經過,以及彰銀貸款繳納等情形以觀,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被告A08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A07名下,其目的係欲以被告A07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堪認已有適當舉證,原告雖以前詞否認,然尚無足以推翻被告舉證之蓋然性,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二)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
2.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被告A08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即被告A07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被告A08前,被告A07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抗辯其等達成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A08之共識,並於113年3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是被告二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A07對被告A08即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A07將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A08所有,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債務,對被告A07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A08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A08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