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家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婉琴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被 告 李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5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建號6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13日至113年11月20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後,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
㈡被告與訴外人黃家俞於114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居間媒合而成,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居間服務報酬,兩造遂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約定應付總服務費為111萬元。
㈢又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和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5,433元、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服務費11,100元,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11日及114年6月4日為被告繳納上述款項。客觀上該行為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亦因原告代墊該些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並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565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返還代墊費用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黃家俞間114
年1月14日買賣契約、原告服務費確認單(經被告簽名)、和興代書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履約保證服務費)、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經兩造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
百分之四」;「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兩造間就本件服務報酬111萬元,已有上述約定,被告自應給
付;至於原告代墊被告原應給付之代書費5,433元、履約保證服務費11,100元,原告就「代被告給付費用」之行為應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給付,且有利於被告,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代書費5,433元、履約保證服務費11,100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