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吳鄭甜

吳俊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建朗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設置管線訴訟,並未陳報前開兩項請求通行及利用鄰地所增價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係屬財產權但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0,80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