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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吳鄭甜

吳俊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被 告 鄭建朗

鄭陳金累王伊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現雖藉由前手即訴外人即原告吳鄭甜之配偶、原告吳俊宏之父吳文德於民國79年間向同段1393地號土地(下稱1393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鄭海棠(現所有人為被告鄭建朗、鄭陳金累【下稱鄭建朗等2人】)購得如改制前臺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部分通行,惟屢遭被告阻礙通行,且系爭土地為建地,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1393地號土地及被告王伊轉所有同段1392地號土地(下稱1392地號土地),寛度應達6公尺以上,方能與公路聯絡及為建築使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通行權,惟否認通行道路寛度應達6公尺以上,是原告對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之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現雖藉由鄭建朗等2人所有之13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通行,惟屢遭鄭建朗等2人阻礙通行,且系爭土地為建地,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1393地號土地及1392地號土地,寛度應達6公尺以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方能與公路聯絡及為建築使用,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並請求被告容任渠於通行範圍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及禁止或妨害渠通行;渠於使用系爭土地時,即有通過通行範圍土地鋪設自來水管、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外管線(下總稱管線)之必要,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任之,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1392地號土地、139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待實測)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使用前項A部分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任原告在第1項A部分土地上下安設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通行區域,部分土地原係王伊轉及鄭海棠於72年間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供系爭土地通行,屬私設道路(即附圖一所示土地),非吳文德購買,嗣吳文德為將上開通行道路納為己有,聲請調解而有前揭調解書內容僅確認王伊轉、鄭海棠有提供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用,並無同意吳文德辦理分割登記,是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之通行土地,並非袋地,渠等未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亦無原告所指阻礙通行之情事;又原告於系爭土地本存有建物,並有水電等管線,無需再使用渠之土地,縱有再使用附圖所示通行區域土地設置管線,渠亦無意見,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路」之意,非僅限於公有道路,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該土地即非袋地。查系爭土地至遲自72年間起,即有附圖一所示之通行道路,該道路為私設道路,惟原所有人鄭海棠及王伊轉同意附圖一所示部分為道路使用,供系爭土地作為延伸道路用地等情,有該調解書及附圖一在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有一平房建物,上開私設道路可通行廂型車等情,足認自72年起迄本件起訴日止,數十年期間,該平房建物之使用人,得以前揭私設道路通行汽車,可認該私設道路供系爭土地為通行並無不適宜之情,而使系爭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

㈡鄰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供建築目的通行道路應達6公尺以上,前揭私設道路路寛未達6公尺,難謂為適宜之聯絡等語。原告固舉建築法規及實務見解認袋地為建地時,須將其建築需要列為考量云云。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未及於鄰地之建築問題,原告舉實務見解要求周圍地所有人負擔法未規定之義務,顯有不當;且袋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之代價與非袋地之土地比較,一般而言相對為低,在取得袋地之時明知對該土地之利用已受限,仍願取得,如以擴張解釋之方式再要求周圍地所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亦失法之公平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依上,系爭土地已有與公路適宜聯絡之私設道路,而非袋地

,且被告對於原告得通行該私設道路之通行權並未否認,雖原告主張該私設道路曾遭停放車輛至無法通行,惟違規停車為用路人一時之舉,縱為被告一時為之,並非長期排除原告通行之權利,難認被告有阻礙通行之舉,本件亦無被告以其他方法阻礙原告通行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容任通行,並無訟爭性,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於通行範圍內之管線設置權,亦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阻礙之舉,同無訟爭性,原告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及被告應容任原告設置管線及禁止被告阻礙行為等,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5-10-23